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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規例

章號
Cap. 107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電車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電車站的指定

(1) 公司在署長的書面許可下,可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接近該地方的地點,豎立一個類型及結構均獲署長批准的標誌,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2) 署長如認為為了公眾利益,須指定道路上的某一地方為電車站,可向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前(該日期須不早於該通知的日期之後14天),按第(1)款訂明的方式豎立標誌,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3) 公司在署長的書面許可下,可移走在任何地方為指定電車站而豎立的標誌,以撤銷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4) 署長可向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該日期須不早於該通知的日期之後7天),移走在任何地方為指定電車站而豎立的標誌,以暫時或永久撤銷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5) 署長如拒絕根據第(1)或(3)款給予許可,則須以書面通知公司。

(6) 公司須對根據本規例豎立的任何標誌時刻保養,保持其狀況完好無損,達署長滿意的程度。

(7) 凡於本規例的生效日期*時,公司已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豎立標誌並加以保養,以顯示電車廂可在該地方停下,則該地方須當作為一個指定電車站。

(8) 在根據本條進行與被指稱為指定電車站的地方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於該地方或其附近豎立而看來是顯示電車廂可在該地方停下的標誌,須當作已根據本條而豎立。

(9) 如公司 —— (a) 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豎立標誌;

(b) 在違反第(3)款的規定下移走標誌;

(c) 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4)款所發出通知的條款,以及並不按照提出上訴;或

(d) 按照提出上訴,而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確認、更改或修訂的通知的條款,

第1條

公司在署長的書面許可下,可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接近該地方的地點,豎立一個類型及結構均獲署長批准的標誌,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第2條

署長如認為為了公眾利益,須指定道路上的某一地方為電車站,可向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前(該日期須不早於該通知的日期之後14天),按第(1)款訂明的方式豎立標誌,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第3條

公司在署長的書面許可下,可移走在任何地方為指定電車站而豎立的標誌,以撤銷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第4條

署長可向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提出理由,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指明的日期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該日期須不早於該通知的日期之後7天),移走在任何地方為指定電車站而豎立的標誌,以暫時或永久撤銷指定該地方為電車站。

第5條

署長如拒絕根據第(1)或(3)款給予許可,則須以書面通知公司。

第6條

公司須對根據本規例豎立的任何標誌時刻保養,保持其狀況完好無損,達署長滿意的程度。

第7條

凡於本規例的生效日期*時,公司已在道路上的任何地方豎立標誌並加以保養,以顯示電車廂可在該地方停下,則該地方須當作為一個指定電車站。

第8條

在根據本條進行與被指稱為指定電車站的地方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於該地方或其附近豎立而看來是顯示電車廂可在該地方停下的標誌,須當作已根據本條而豎立。

第9條
第a條

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豎立標誌;

第b條

在違反第(3)款的規定下移走標誌;

第c條

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4)款所發出通知的條款,以及並不按照提出上訴;或

第d條

按照提出上訴,而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確認、更改或修訂的通知的條款,

第4條乘客上車及落車

(1) 電車廂司機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在指定電車站停車,以讓乘客下車或讓擬成為乘客者上車。

(2) 電車廂司機不得為了讓乘客下車或讓擬成為乘客者上車而將電車廂停在並非指定電車站的地方。

(3) 電車廂司機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1條

電車廂司機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在指定電車站停車,以讓乘客下車或讓擬成為乘客者上車。

第2條

電車廂司機不得為了讓乘客下車或讓擬成為乘客者上車而將電車廂停在並非指定電車站的地方。

第3條

電車廂司機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5條公司發出指示

公司須不時向警務處處長發出意見指示,說明在電車架空電線墜落道路上時或就電車軌道在其他方面危及公眾人士的安全時,建議採取的行動程序。

第6條公司提出上訴

(1) 如公司對於署長根據作出的任何決定或要求,或拒絕許可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該項決定、要求或拒絕的書面通知後14天內,以書面向局長提出上訴。

(2)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通知後28天內,須考慮該上訴,並可確認、推翻、更改或修訂署長作出的決定、要求或拒絕許可的決定。

(3) 局長須通知公司及署長有關其對上訴所作的決定。

第1條

如公司對於署長根據作出的任何決定或要求,或拒絕許可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該項決定、要求或拒絕的書面通知後14天內,以書面向局長提出上訴。

第2條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通知後28天內,須考慮該上訴,並可確認、推翻、更改或修訂署長作出的決定、要求或拒絕許可的決定。

第3條

局長須通知公司及署長有關其對上訴所作的決定。

25 條

引用此法例

《電車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7B(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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