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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應課稅品(豁免數量)公告

章號
Cap. 109G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
第1條獲豁免稅款的飲用酒類的數量

(1) 為施行本條例及《應課稅品規例》()—— (a) 由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飲用酒類;或

(b) 由該等乘客在位於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範圍內獲關長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稅倉為自用而購買的飲用酒類,

(2) 有關乘客如 —— (a) 持有香港身分證;

(b) 年滿18歲;及

(c) 離港不少於24小時,

(3) 有關乘客如 —— (a) 並無持有香港身分證;但

(b) 年滿18歲,

第1條
第a條

由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飲用酒類;或

第b條

由該等乘客在位於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範圍內獲關長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稅倉為自用而購買的飲用酒類,

第2條
第a條

持有香港身分證;

第b條

年滿18歲;及

第c條

離港不少於24小時,

第3條
第a條

並無持有香港身分證;但

第b條

年滿18歲,

第2條獲豁免稅款的煙草的數量

(1) 為施行本條例及《應課稅品規例》()—— (a) 由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煙草;或

(b) 由該等乘客在位於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範圍內獲關長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稅倉為自用而購買的煙草,

(2) 有關乘客如年滿18歲,則第(1)款提述的煙草如不超過以下其中一段所指明的數量,即獲豁免繳付稅款 —— (a) 19支香煙;

(b) 1支雪茄,或總重量不超過25克的多於1支雪茄;

(c) 25克其他製成煙草。

第1條
第a條

由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的乘客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內進口的煙草;或

第b條

由該等乘客在位於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範圍內獲關長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稅倉為自用而購買的煙草,

第2條
第a條

19支香煙;

第b條

1支雪茄,或總重量不超過25克的多於1支雪茄;

第c條

25克其他製成煙草。

19 條

引用此法例

《應課稅品(豁免數量)公告》(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9G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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