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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

章號
Cap. 110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信託基金,以訓練社會工作者。

第preamble條弁言
第a條

國際難民年英國委員會*給予政府一筆$2,200,000.00的款項,以創立基金,運用於為社會工作者及意欲成為社會工作者的人提供訓練設施;

第b條

在上述$2,200,000.00的款項中,已為上述目的支用一筆$19,939.06的款項,剩下一筆$2,180,060.94的結餘;及

第c條

現認為適宜將上述$2,180,060.94的結餘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並就由一個為此而委出的委員會管理上述結餘及任何添加於上述結餘的其他款項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基金的設立和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並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而該法團是根據並憑藉《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2)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2,180,060.94,即國際難民年英國委員會*給予政府的款項的結餘,連同該筆結餘截至本條例生效日期為止的利息;及

(b) 在任何時間向基金作出並獲委員會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贈或遺贈。

第1條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並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而該法團是根據並憑藉《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第2條
第a條

$2,180,060.94,即國際難民年英國委員會*給予政府的款項的結餘,連同該筆結餘截至本條例生效日期為止的利息;及

第b條

在任何時間向基金作出並獲委員會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贈或遺贈。

第4條基金的宗旨

(1) 受託人須在本條例所規定的委員會指示及管轄的規限下,並在符合和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下,以信託形式持有和繼續管有基金,而且須運用基金的收益和在符合下文的規定下運用基金的資本,藉以 —— (a) 就作為社會工作者的研修及訓練向個人作出資助,包括支付旅費、交通費及生活津貼,以及其他附帶開支;

(b) 改善社會工作者的現有訓練設施;

(c) 為社會工作者舉辦課程,並支付任何與此相關的所需開支;

(d) 在香港訓練社會工作人才和取得關於上述訓練的意見;及

(e) 達致任何其他與此相關並計擬改善香港社會工作者的訓練及技能的目的。

(2) 受託人可在符合委員會的指示下,為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的任何收益及藉累積過往一年收益所得的基金資本,但如未經行政長官事先同意,則不得為任何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資本的任何其他部分。

第1條
第a條

就作為社會工作者的研修及訓練向個人作出資助,包括支付旅費、交通費及生活津貼,以及其他附帶開支;

第b條

改善社會工作者的現有訓練設施;

第c條

為社會工作者舉辦課程,並支付任何與此相關的所需開支;

第d條

在香港訓練社會工作人才和取得關於上述訓練的意見;及

第e條

達致任何其他與此相關並計擬改善香港社會工作者的訓練及技能的目的。

第2條

受託人可在符合委員會的指示下,為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的任何收益及藉累積過往一年收益所得的基金資本,但如未經行政長官事先同意,則不得為任何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資本的任何其他部分。

第5條委員會的設立

(1) 為管理基金,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委員會,成員如下 —— (a) 社會福利署署長,並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b)

(c) 勞工及福利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名人;及

(d)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2)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較短期間,由獲委任的日期起計,並可由行政長官酌情重新委任或免任。

(3) 如根據第款獲委任的成員不在香港,行政長官可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期間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第1條
第a條

社會福利署署長,並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第b條
第c條

勞工及福利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名人;及

第d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第2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較短期間,由獲委任的日期起計,並可由行政長官酌情重新委任或免任。

第3條

如根據第款獲委任的成員不在香港,行政長官可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期間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

第4條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第6條委員會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 (a) 管限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委員會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拒准。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1條
第a條

管限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

第b條

維持委員會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第c條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第2條

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拒准。

第3條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7條秘書

(1)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秘書須於有需要時召集委員會會議,並須就該會議向委員會的每名成員發出不少於7天通知及議程。

(3) 秘書須備存委員會每次會議的紀錄。

第1條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2條

秘書須於有需要時召集委員會會議,並須就該會議向委員會的每名成員發出不少於7天通知及議程。

第3條

秘書須備存委員會每次會議的紀錄。

第8條徵求和接受捐贈及遺贈的權力

委員會可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

第9條借入款項權力
第10條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第2條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第3條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1條投資項目
第12條管理費用
第13條保留條文
49 條

引用此法例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00(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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