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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章號
Cap. 110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成立為法團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以“St. Paul’s College Council”為法團名稱,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可以該名稱在香港所有的法院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更改和重新製造該印章。

第4條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 (a) 按照聖保羅書院原來創校的宗旨管理、營辦和經辦聖保羅書院,即秉承英語聖公會所宣認並現由香港聖公會所繼續的具改革特色和傳揚福音精神的基督教宗旨,向華人青少年提供以英語進行的現代通才教育(但課程包括中國語文科);

(b) 獲取、接受、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c) 興建、重建、改動、更改、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之加以任何改善;

(d)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以及管有任何種類或性質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e) 將款項存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作為投資,或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f)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接受教育局的資助及津貼;及

(i) 概括而言,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法團當其時的規例所訂定的法團的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前述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的其他事情。

(2)

第1條
第a條

按照聖保羅書院原來創校的宗旨管理、營辦和經辦聖保羅書院,即秉承英語聖公會所宣認並現由香港聖公會所繼續的具改革特色和傳揚福音精神的基督教宗旨,向華人青少年提供以英語進行的現代通才教育(但課程包括中國語文科);

第b條

獲取、接受、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第c條

興建、重建、改動、更改、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之加以任何改善;

第d條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以及管有任何種類或性質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第e條

將款項存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作為投資,或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第f條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g條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的方式籌集款項;

第h條

接受教育局的資助及津貼;及

第i條

概括而言,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法團當其時的規例所訂定的法團的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前述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的其他事情。

第2條
第5條成員

法團由其規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第6條規例

(1) 法團的規例可隨時和不時由法團按照當其時有效的上述規例的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法團的規例及其任何修訂均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的條款訂立和作出。

(3) 法團並無義務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該等規例的批准,亦無須公布任何該等規例。

(4) 法團的規例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法團的規例可隨時和不時由法團按照當其時有效的上述規例的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第2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法團的規例及其任何修訂均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的條款訂立和作出。

第3條

法團並無義務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該等規例的批准,亦無須公布任何該等規例。

第4條

法團的規例並非附屬法例。

第7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各項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辦理登記 —— (a) 法團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b)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規例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規例所作的任何修訂的文本;及

(c)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法團幹事及成員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列表所作的任何更改。

(2) 每份按照第(1)款遞送的通知,須於有關更改、修訂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按根據《公司條例》()訂立的規例須就查閱文件而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按根據《公司條例》()訂立的規例須就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文件而繳付的費用。

(5) 第(1)款(c)段所述列表的登記,即為該列表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1條
第a條

法團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第b條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規例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規例所作的任何修訂的文本;及

第c條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法團幹事及成員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列表所作的任何更改。

第2條

每份按照第(1)款遞送的通知,須於有關更改、修訂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第3條

任何人在繳付按根據《公司條例》()訂立的規例須就查閱文件而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第4條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按根據《公司條例》()訂立的規例須就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文件而繳付的費用。

第5條

第(1)款(c)段所述列表的登記,即為該列表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8條契據的簽立

(1)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主席或(如主席不在)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以及聖保羅書院的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或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以及校長或署理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

(2) 該印章須由主席保管,主席不在香港時,則由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保管。

第1條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主席或(如主席不在)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以及聖保羅書院的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或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以及校長或署理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

第2條

該印章須由主席保管,主席不在香港時,則由香港聖公會大主教保管。

第9條保留條文
35 條

引用此法例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0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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