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對提供永遠墳場予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及其親屬,予以法定承認和規管,並就該等墳場的妥善維修和料理,以及為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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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永遠墳場條例
若干幅土地已藉3份註明日期分別為1913年6月16日、1929年8月22日及1963年5月31日的撥地契據(以下稱為)撥予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作為墳場之用,雖則該等土地的業權仍然歸屬官方;
註明日期為1913年6月16日的上述撥地契據的標的土地的整理費用乃由捐款支付,而該契據規定,如此籌集所得款項的運用,以及該契據的標的墳場的管理職責,須在該契據所列的規則及規例的規限下,託付一個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中凡文意需要,即稱為)負責;
上述的規則及規例,除在其他方面作出規定外,亦規定前度委員會須由不少於12名但不多於20名的委員組成,其中工務司、撫華道(當時亦稱為撫華道)及市政事務署署長(當時稱為清淨局總辦)為當然委員,其餘的委員則從曾作(b)段所述的捐款的人當中挑選和選出,並且除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可終身擔任委員;
藉其後的撥地契據,數塊在其內所述的額外土地已按照撥出第一塊土地時的相近條件撥予前度委員會,而整理該等後撥土地為墳場的費用,乃由前度委員會當時所持有的來自管理第一個墳場所得的款項支付;
上述各塊土地現時專供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作為墳場及葬地之用;
現認為上述前度委員會適宜解散,並由一永久延續和具全面權力的法團代替,以為該等有華人血統的人提供、料理和管理墳場及葬地;
在(a)、(d)及(f)段所述的事件之後,根據設立的委員會()獲撥或獲批(a)及(d)段提述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作為墳場之用;
在修改達成撥予或批予委員會的所有土地的文件後,所有該等土地現獲准許按照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使用: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b) 不少於8名但不多於16名的其他委員,此等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可任職3年,之後並有資格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任期再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3) 任何當然委員(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除外)可以書面委任他的部門內一名高級職員代表他在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會議上行事:但該項委任的有效期,由委任日期起計,不得超過12個月。
(4) 任何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可給予行政長官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5) 在下列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在任何委員(當然委員除外)的任期內,終止該委員在委員會的委任 —— (a) 由出席任何議決該做法的會議的四分之三大多數委員以書面提出此要求;
(b) 該委員無行為能力;
(c) 該委員不在香港超過12個月。
(6) 委員會須有一名司庫及一名秘書,而他們須由委員會委任。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委員會主席;
地政總署署長;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不少於8名但不多於16名的其他委員,此等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可任職3年,之後並有資格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任期再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任何當然委員(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除外)可以書面委任他的部門內一名高級職員代表他在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會議上行事:但該項委任的有效期,由委任日期起計,不得超過12個月。
任何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可給予行政長官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由出席任何議決該做法的會議的四分之三大多數委員以書面提出此要求;
該委員無行為能力;
該委員不在香港超過12個月。
委員會須有一名司庫及一名秘書,而他們須由委員會委任。
(1)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但 ——(a)委員會須於每公曆年舉行不少於兩次的會議,其中一次會議須為周年大會,在該大會上須提交委員會周年帳目;及(b)除非已向當時在香港的每名委員會委員發出通知期不少於4天(或如屬周年大會,則不少於14天)的會議通知書,否則委員會任何會議不得當作有效地召開。
(2) 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人。
(3) 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所有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或產生的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5) 主席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則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
(6) 主席如不能主持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則可指定任何其他委員代為主持,或如主席及該名其他委員(如有的話)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並表決的委員須從他們當中選出1人主持該次會議。
(7) 委員會可訂立常規,規管其會議的程序和與其會議相關連的程序。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但 ——(a)委員會須於每公曆年舉行不少於兩次的會議,其中一次會議須為周年大會,在該大會上須提交委員會周年帳目;及(b)除非已向當時在香港的每名委員會委員發出通知期不少於4天(或如屬周年大會,則不少於14天)的會議通知書,否則委員會任何會議不得當作有效地召開。
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人。
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所有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或產生的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主席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則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
主席如不能主持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則可指定任何其他委員代為主持,或如主席及該名其他委員(如有的話)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並表決的委員須從他們當中選出1人主持該次會議。
委員會可訂立常規,規管其會議的程序和與其會議相關連的程序。
(1) 委員會可按其覺得合宜的方式處理事務,並可為此目的而從其委員當中委出專責委員會,亦可授權任何該等專責委員會增選專責委員會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所轉授的事務而必需的額外成員,而此等額外成員不一定是委員會委員。
(2)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僱用其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事務而必需的職員。
委員會可按其覺得合宜的方式處理事務,並可為此目的而從其委員當中委出專責委員會,亦可授權任何該等專責委員會增選專責委員會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所轉授的事務而必需的額外成員,而此等額外成員不一定是委員會委員。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僱用其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事務而必需的職員。
委員會和根據由委員會委出的任何專責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有關的委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決議是在委員會或該等專責委員會的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委員會的宗旨是為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及其親屬提供、維修和料理墳場。
(1) 為貫徹所指明的宗旨,委員會有全面權力進行以下事宜 —— (a) 獲取、購買、取得和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任何此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b)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c) 將款項投資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在香港之內或為《受託人條例》()所特准者;
(d)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f)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借入款項,和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款;及
(g) 概括而言,作出看來是在妥善貫徹本款所述的委員會的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來是有助於妥善貫徹該等宗旨的其他事情。
(2) 除了第(1)款所載的規定並且儘管有第(1)款所載的規定,委員會仍可將歸屬委員會的任何款項,即在扣除妥善管理、料理和維修委員會當其時所控制的任何華人永遠墳場的所需開支後的盈餘或可能盈餘款項,捐贈予任何為香港社會或香港社會任何界別的利益而營辦的慈善機構。
獲取、購買、取得和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任何此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將款項投資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在香港之內或為《受託人條例》()所特准者;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借入款項,和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款;及
概括而言,作出看來是在妥善貫徹本款所述的委員會的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來是有助於妥善貫徹該等宗旨的其他事情。
引用此法例
《華人永遠墳場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12(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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