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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中國內地)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令
所指明的安排已予訂立,旨在就中國內地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在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中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文書(其英文譯名為“Arrangement
between the Mainland of China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中的第一至二十七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及英文譯本*載錄於);及
該文書的議定書中的第1至3段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及英文譯本載錄於)。
本安排適用於由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本安排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本安排也適用於本安排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以及適用於將來徵收而又屬於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稅收。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現有稅收連同本安排簽訂後徵收的稅收,以下分別稱為“內地稅收”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
在本安排中,“內地稅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不包括根據任何一方關於本安排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收的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
一方在實施本安排時,對於未經本安排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當時該一方適用於本安排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優先於其它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 一語,有以下定義︰
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一方居民從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資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
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視同該常設機構與其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地進行交易。在上述情況下,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因使用專利和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因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如果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一方按上述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包括營業稅)。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但僅限於在上述經營中按參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部分。
當:
一方將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包括在該一方企業的利潤內(該部分利潤是按照兩個獨立企業在相同情況下本應由該一方企業所取得),並加以徵稅時,該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徵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除外。
發生於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或由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一方免稅。
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中國內地)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Y(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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