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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盧森堡大公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章號
Cap. 112B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5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盧森堡大公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1條
第a條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盧森堡大公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第a條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7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rand Duchy of Luxembour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2)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0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英文和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安排。

(3) 第(2)款提述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英文本載錄於;而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第1條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7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rand Duchy of Luxembour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第2條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0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英文和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安排。

第3條

第(2)款提述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英文本載錄於;而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中文譯本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第b條
第i條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有關通知發出的某一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收入不再具有效力;

第ii條

就其他收入稅項及就資本稅項而言,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某一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而須徵收的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徵收的收入及資本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總資本或收入或資本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及資本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盧森堡大公國而言: (i) 個人所得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ii) 公司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iii) 資本稅(l’impôt sur la

fortune);及

(iv) 公用貿易稅(l’impôt commercial

communal)。

第a條
第i條

利得稅;

第ii條

薪俸稅;及

第iii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i條

個人所得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第ii條

公司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第iii條

資本稅(l’impôt sur la

fortune);及

第iv條

公用貿易稅(l’impôt commercial

communal)。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第1條

(a) (i)

(ii)

(b)

(c)

(d)

(e)

(f)

(g)

(h)

(i)

(j)

(k)

第a條
第i條
第ii條
第b條
第c條
第d條
第i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ii條

就盧森堡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e條
第f條
第g條
第h條
第i條
第i條

擁有盧森堡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ii條

任何屬法人、合夥或組織並屬藉在盧森堡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該地位者;

第j條
第k條
第2條
225 條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盧森堡大公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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