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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盧森堡大公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盧森堡大公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盧森堡大公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盧森堡大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7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rand Duchy of Luxembour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2)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0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英文和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安排。
(3) 第(2)款提述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英文本載錄於;而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7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及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rand Duchy of Luxembour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0年11月11日在香港以英文和法文一式兩份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安排。
第(2)款提述的議定書的第一至五條的英文本載錄於;而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有關通知發出的某一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取得的收入不再具有效力;
就其他收入稅項及就資本稅項而言,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某一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而須徵收的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徵收的收入及資本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總資本或收入或資本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及資本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盧森堡大公國而言: (i) 個人所得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ii) 公司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iii) 資本稅(l’impôt sur la
fortune);及
(iv) 公用貿易稅(l’impôt commercial
communal)。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個人所得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公司稅(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資本稅(l’impôt sur la
fortune);及
公用貿易稅(l’impôt commercial
communal)。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a) (i)
(ii)
(b)
(c)
(d)
(e)
(f)
(g)
(h)
(i)
(j)
(k)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盧森堡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擁有盧森堡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任何屬法人、合夥或組織並屬藉在盧森堡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該地位者;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盧森堡大公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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