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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文萊達魯薩蘭國)令

章號
Cap. 112BK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6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文萊達魯薩蘭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第a條

在2010年3月20日在斯里巴加灣市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His Majesty the Sultan and Yang Di-Pertuan of Brunei Darussalam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文萊達魯薩蘭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載錄於第1部);及

第b條

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及2段(包括緊接該兩段之前的段首)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文萊達魯薩蘭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文萊達魯薩蘭國而言, (i) 根據《所得稅法令》()課徵的所得稅;及

(ii) 根據《所得稅(石油)法令》()課徵的石油所得稅。

第a條
第i條

利得稅;

第ii條

薪俸稅;及

第iii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i條

根據《所得稅法令》()課徵的所得稅;及

第ii條

根據《所得稅(石油)法令》()課徵的石油所得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第1條

(a) (i)

(ii)

(b)

(c)

(d)

(e)

(f)

(g)

(h)

(i)

(j)

(k)

第a條
第i條
第ii條
第b條
第c條
第d條
第i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ii條

就文萊達魯薩蘭國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e條
第f條
第g條
第h條
第i條
第i條

根據文萊達魯薩蘭國的適用法律擁有國民地位的任何個人;及

第ii條

藉文萊達魯薩蘭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j條
第k條
第2條
第3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b) 就文萊達魯薩蘭國而言,指:

第a條
第i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ii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iii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iv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第v條
第b條
第2條

(a) 如該人在其中一個締約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締約方的居民;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締約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締約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方或他屬其國民(就文萊達魯薩蘭國而言)的締約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文萊達魯薩蘭國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文萊達魯薩蘭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206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文萊達魯薩蘭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K(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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