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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令
已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共和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在2010年3月23日在雅加達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載錄於第1部);及
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5段的安排(該等條文的文本載錄於)。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尼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a) (i)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ii) “印尼”一詞包括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在其法律中所界定的領土,以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按照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擁有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及鄰接海域的各部分;
(b)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c)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印尼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d)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印尼,按文意所需而定;
(e)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f)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g) “國民”一詞,就印尼而言,指︰ (i) 擁有印尼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印尼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h)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i)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尼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印尼”一詞包括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在其法律中所界定的領土,以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按照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擁有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及鄰接海域的各部分;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印尼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印尼,按文意所需而定;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擁有印尼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藉印尼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印尼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印尼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有關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適用(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v)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就印尼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印尼的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登記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印尼繳稅的法律責任。該詞亦包括該方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或法定團體。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以印尼為來源的收入而有在印尼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就印尼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印尼的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點、登記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印尼繳稅的法律責任。該詞亦包括該方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區主管當局或法定團體。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以印尼為來源的收入而有在印尼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印尼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印尼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印尼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印尼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印尼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印尼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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