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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馬來西亞)令

章號
Cap. 112C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6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馬來西亞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2年4月25日在布城以中文、馬來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b) 在2012年4月25日在布城以中文、馬來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第a條

在2012年4月25日在布城以中文、馬來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2年4月25日在布城以中文、馬來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4段的安排。

第2條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3條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馬來西亞而言, (i) 所得稅;及

(ii) 石油所得稅。

第a條
第i條

利得稅;

第ii條

薪俸稅;及

第iii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i條

所得稅;及

第ii條

石油所得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第1條

(a) (i)

(ii)

(b)

(c)

(d)

(e)

(f)

(g)

(h)

第a條
第i條
第ii條
第b條
第c條
第i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ii條

就馬來西亞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d條
第e條
第f條
第g條
第i條

具有馬來西亞國籍或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及

第ii條

藉馬來西亞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h條
第2條
第3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ii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iii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iv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及

第v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b條

就馬來西亞而言,指根據馬來西亞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及控制工作的地點、成立為法團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屬居民的人。該詞亦包括馬來西亞政府、其任何政治分部、地方當局或法定團體。

第2條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馬來西亞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馬來西亞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馬來西亞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206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馬來西亞)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C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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