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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俄羅斯聯邦)令

章號
Cap. 112CW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04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俄羅斯聯邦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6年1月18日在香港以中文、俄羅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b) 在2016年1月18日在香港以中文、俄羅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3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第a條

在2016年1月18日在香港以中文、俄羅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6年1月18日在香港以中文、俄羅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3段的安排。

第2條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3條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
第0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

(iii)

(b) 就俄羅斯而言, (i) 團體利潤稅;

(ii) 個人所得稅。

第a條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

第3條
第b條
第1條

團體利潤稅;

第2條

個人所得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俄羅斯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a) (i)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ii) “俄羅斯”一詞指俄羅斯聯邦,用於地理概念時,指所有適用俄羅斯有關稅收法律的俄羅斯聯邦領土,包括內水及領海,以及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俄羅斯聯邦擁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b)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c)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俄羅斯而言,指俄羅斯聯邦財政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d)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俄羅斯聯邦,按文意所需而定;

(e)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f) “固定基地”一詞指締約一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所設,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固定場所;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國民”一詞,就俄羅斯而言,指: (i) 擁有俄羅斯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

(ii) 藉俄羅斯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及

(i)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及合夥。

第a條
第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俄羅斯”一詞指俄羅斯聯邦,用於地理概念時,指所有適用俄羅斯有關稅收法律的俄羅斯聯邦領土,包括內水及領海,以及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俄羅斯聯邦擁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第b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c條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2條

就俄羅斯而言,指俄羅斯聯邦財政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d條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俄羅斯聯邦,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e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f條

“固定基地”一詞指締約一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所設,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固定場所;

第g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h條
第1條

擁有俄羅斯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

第2條

藉俄羅斯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及

第1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及合夥。

第2條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俄羅斯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有關法律所課徵的任何罰款或利息。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第3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俄羅斯而言,指根據俄羅斯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實際管理工作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俄羅斯的收入而有在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第a條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第b條

就俄羅斯而言,指根據俄羅斯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實際管理工作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俄羅斯的收入而有在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204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俄羅斯聯邦)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CW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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