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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沙特阿拉伯王國)令

章號
Cap. 112D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8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白俄羅斯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7年1月16日在香港以中文、俄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白俄羅斯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

(2) 第(1)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17年1月16日在香港以中文、俄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白俄羅斯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

第2條

第(1)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文本,載錄於。

第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白俄羅斯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三十條
第s0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及資本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總資本或收入或資本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及資本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白俄羅斯而言, (i) 所得稅;

(ii) 利潤稅;

(iii) 個人所得税;及

(iv) 不動產税;

第a條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及

第3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1條

所得稅;

第2條

利潤稅;

第2條

個人所得税;及

第4條

不動產税;

第3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1條

(a) (i)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ii) “白俄羅斯”一詞指白俄羅斯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根據白俄羅斯的法律及按照國際法,白俄羅斯共和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區域;

(b)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c) “資本”一詞,就白俄羅斯而言,指財產;

(d) “公司”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ii) 就白俄羅斯而言,指任何法人或就稅收而言視作獨立實體的任何實體;

(e)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白俄羅斯而言,指白俄羅斯共和國稅務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f)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白俄羅斯,按文意所需而定;

(g)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人經營的任何業務;

(h)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i)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j) “國民”一詞,就白俄羅斯而言,指: (i) 擁有白俄羅斯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白俄羅斯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k)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l) “專業服務”一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生、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及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a條
第1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2條

“白俄羅斯”一詞指白俄羅斯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根據白俄羅斯的法律及按照國際法,白俄羅斯共和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區域;

第b條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c條

“資本”一詞,就白俄羅斯而言,指財產;

第d條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2條

就白俄羅斯而言,指任何法人或就稅收而言視作獨立實體的任何實體;

第e條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2條

就白俄羅斯而言,指白俄羅斯共和國稅務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f條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白俄羅斯,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g條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人經營的任何業務;

第h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1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j條
第1條

擁有白俄羅斯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及

第2條

藉白俄羅斯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k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l條

“專業服務”一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生、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及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2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白俄羅斯而言,指根據白俄羅斯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登記地點、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白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白俄羅斯的收入而有在白俄羅斯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締約方的政府及其任何地方當局。

第a條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198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沙特阿拉伯王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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