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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沙特阿拉伯王國)令》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沙特阿拉伯王國)令(Cap. 112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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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沙特阿拉伯王國)令》
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1)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b)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2)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3)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b)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及
在2017年8月24日在香港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
宗教稅(the Zakat);
所得稅,包括天然氣投資稅
(以下稱為“沙特稅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沙特阿拉伯王國”一詞指沙特阿拉伯王國領土,包括根據沙特阿拉伯王國的法律及國際法,沙特阿拉伯王國在其領海外對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資源行使其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權利的區域;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指財政大臣或其獲授權代表所代表的財政部;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沙特阿拉伯王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國民”一詞,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指:
擁有沙特阿拉伯王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藉沙特阿拉伯王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指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地點、管理工作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該締約方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
如任何個人因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如該人在其中一締約方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締約方的居民;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締約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方的居民;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方或屬國民(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的締約方的居民;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沙特阿拉伯王國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沙特阿拉伯王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如並非個人的人因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實際管理工作地點所處的締約方的居民。
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
管理工作地點;
分支機構;
辦事處;
工廠;
作業場所;及
任何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
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前提是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
企業提供的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該等服務可由該企業透過僱員或其他由該企業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聘用的人員提供,但前提是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持續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而該段期間超過183天,或該等期間累計超過183天。
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純粹為了(a)項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儘管有本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某人(本條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締約一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並符合以下描述,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當作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本條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或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維持貨物或商品的存貨,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利用該等存貨交付貨物或商品。
凡締約一方的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即使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其他公司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上述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處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用於農業及林業的牲畜和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本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本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以及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使用的不動產所帶來的收入。
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下,如締約一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有關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上述有關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的業務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須容許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締約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然而,如該常設機構為得以使用專利或其他權利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佣金,或就借予該常設機構的款項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支付債權收入(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則所支付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不准扣除。同樣地,如某常設機構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作交換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特許權使用費、費用或其他類似款項,或就所提供的特定服務或為管理而向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收取佣金,或(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除外)就借予有關企業的總辦事處或該企業的任何其他辦事處的款項而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收取債權收入,則向該總辦事處或其他辦事處所收取的任何款額(作為實際開支的付還除外),在斷定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不得被計算在內。
如締約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或是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訂明的其他方法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的,則本條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分攤方法或其他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不得僅因某常設機構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就本條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方法,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
如利潤包括在本協定其他各條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本條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凡:
締約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便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凡締約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締約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締約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的締約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締約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為此目的,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由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然而,如支付上述股息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該等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共同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如有關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司徵稅。
“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分享利潤股份或分享利潤權利、礦務股份、創辦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如作出分派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須與來自股份的收入受到相同的稅務待遇,則“股息”亦包括該等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如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持有該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本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本協定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如某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締約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派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締約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締約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派利潤徵收未分派利潤的稅項。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債權收入,只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債權收入”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被視作債權收入。
凡就某項債權收入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債權收入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本協定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債權收入的款額,不論因何理由,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收款人是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支付的)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八。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共同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或供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的代價,或作為取得關於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本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本協定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凡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締約方產生。然而,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不論該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的,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方產生。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不論因何理由,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本協定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締約一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或某動產是與某固定基地有關的,而該固定基地是供締約一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包括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自轉讓該固定基地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關於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如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一間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如自轉讓某間屬締約一方居民的公司的股份(本條第4款所述的收益除外)的收益是由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取得,而該居民擁有該公司的百分之十或以上的股份,則該收益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
凡有關轉讓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所述的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專業服務或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取得的收入,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如有以下情況,該收入也可在另一締約方徵稅:
如他在另一締約方有可供他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讓他從事其活動;在此情況下,該收入中只有屬可歸因於該固定基地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或
如他在有關的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另一締約方停留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而該段期間達或累計超過183天;在此情況下,該收入中只有自在該另一締約方進行的活動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專業服務”一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生、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及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除本協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締約一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除外。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締約方的逗留期間不超過(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183天,及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締約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儘管有本條上述規定,自於締約一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本協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締約一方進行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本協定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自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活動取得收入,而該活動是在締約雙方政府之間的文化交流計劃之下進行的,則該收入獲豁免而無需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除本協定第十九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因過往的受僱工作或過往的自僱工作而支付予締約一方的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如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是根據退休金計劃或退休計劃作出的,而有關計劃屬:
一項公共計劃,而該項公共計劃是締約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一項可讓個人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且在締約一方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的計劃,
則該等退休金及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a) 締約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該分部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該分部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然而,如上述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上述個人屬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並且: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以及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屬沙特阿拉伯王國的國民;或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該分部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或就該等服務而從該締約方或該分部或當局所設立或供款的基金向任何個人支付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本協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締約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及其他類似報酬。
凡某學生、業務學徒或實習人員是、或在緊接前往締約一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學生、業務學徒或實習人員逗留在首述的締約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或培訓,則該學生、業務學徒或實習人員為了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取的款項,如是在該締約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締約方徵稅。
凡某個人是、或在緊接前往締約一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人逗留在首述的締約方,純粹是為了在首述一方的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則該人由於該等教學或研究而從該另一方或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取得的報酬,該另一方只可在該人第一次到達首述一方當日起兩年內,對該等報酬予以徵稅。
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來自本協定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除外)的收款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本協定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須按以下方式消除雙重課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沙特阿拉伯王國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沙特阿拉伯王國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沙特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沙特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
凡某沙特阿拉伯王國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是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沙特阿拉伯王國須容許在就該居民的收入徵收的稅項中,扣除一筆相等於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稅款。然而,該項扣除不得超過在給予扣除前計算的稅款中、可歸因於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收入的部分。
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該人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可將其個案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該個案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
如有關主管當局覺得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共同協商解決有關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內部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對之作出規定的雙重課稅。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本條以上各款所述的協議而與對方聯絡。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攸關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施行或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內部法律的資料,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為限。該項資料交換不受本協定第一條所限制。
締約一方根據本條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締約方的內部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開的法庭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締約一方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義務: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運作不能獲取的資料;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如締約一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締約方未必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締約方仍須以其收集資料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句所載的義務須受本條第3款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對其本土利益無關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是由銀行、其他財務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使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本協定並不損害每一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及逃稅的內部法律及措施的權利。
締約雙方均須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收到較後一份通知的月份之後的次月首日起生效。
本協定一旦生效,其規定即: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日期的下一個1月1日或之後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日期的下一個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之年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公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藉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
在此情況下,本協定: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不再就始於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不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完結後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就其他稅項而言,不再就始於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完結後的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議定書第1至7段
就協定第二條而言:
按締約雙方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沙特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有關法律所課徵的任何罰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以及《稅務條例》第82A條所指的“補加稅”)。
就協定第三條第1款(i)項而言:
按締約雙方理解,“人”一詞亦包括締約方及其行政分部或地方當局。
就協定第四條第1款而言,按締約雙方理解: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指: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亦包括:
沙特阿拉伯王國政府及其任何行政分部、地方當局或政府法定團體;
根據沙特阿拉伯王國的法律而組成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在沙特阿拉伯王國是一般性獲豁免徵稅或無須繳納稅款,並且是在沙特阿拉伯王國為以下目的成立及運作: -純粹為宗教、慈善、教育、科學或其他類似目的;或 -根據計劃向僱員提供退休金或其他類似福利;
“締約方的居民”一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沙特阿拉伯王國的收入而有在沙特阿拉伯王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就協定第七條而言: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出口商品到另一締約方所得的利潤,不得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如出口合約條文包括在另一締約方透過常設機構進行其他活動,自該等活動的利潤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營業利潤”一詞包括但不限於自製造、貿易、銀行、保險、營運內陸運輸,以及提供服務所得的收入。該詞並不涵蓋個人以僱員或獨立身分從事個人勞務;
每一締約方應就保險活動施行其內部法律。
就協定第二十三條而言:
就沙特阿拉伯王國而言,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不會影響對沙特國民徵收宗教稅(the Zakat)的有關規定。
就協定第二十五條而言,按締約雙方理解:
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只可為本協定涵蓋的稅項而使用,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資料;
締約一方只可請求提供關乎本協定的規定在該締約方具有效力的課稅期的資料;
本條已涵蓋締約雙方對收入課徵的所有種類的稅項。締約一方日後如課徵任何其他種類的稅項,締約雙方將就本條對此種稅項的適用進行談判。
如沙特阿拉伯王國向屬沙特阿拉伯王國的居民的國民課徵入息稅項,或因此而修訂其現有稅項,或沙特阿拉伯王國與海灣合作委員會或阿拉伯國家聯盟成員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司法管轄區於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加入無差別待遇條款,締約雙方須就在本協定加入無差別待遇條款進行談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