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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Cap. 112DI)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Cap. 112DI)

Cap. 112DI・共 23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shortTitle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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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命令中 —— 《協定》 (Agreement)指在2019年9月25日在塔林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此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Estonia for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the Prevention of Tax Evasion and Avoidance”的譯名); 《議定書》 (Protocol)指在2019年9月25日在塔林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協定》的議定書。

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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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3)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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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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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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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附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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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譯本)

第1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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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

第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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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締結協定,以消除就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為第三司法管轄區居民間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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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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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b)

就愛沙尼亞而言,所得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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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愛沙尼亞”一詞指愛沙尼亞共和國,而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愛沙尼亞領土,以及鄰接愛沙尼亞領海的、且愛沙尼亞可根據愛沙尼亞法律並按照國際法對海牀及其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行使權利的任何其他區域;

(c)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d)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法團的任何實體;

(e)

“主管當局”一詞:

(f)

“締約方”、“締約一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愛沙尼亞,按文意所需而定;

(g)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h)

“締約一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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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輸”一詞指由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締約一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而營運該船舶或航空器的企業並非該方的企業,則屬例外;

(j)

“國民”一詞,就愛沙尼亞而言,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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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愛沙尼亞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k)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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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或主管當局根據第二十三條同意該詞語具有別的涵義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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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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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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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愛沙尼亞而言,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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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連續12個公曆月期間在愛沙尼亞逗留至少183天的任何個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按照締約一方法律設立並受其規範的投資基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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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其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屬國民(就愛沙尼亞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愛沙尼亞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愛沙尼亞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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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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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a)

管理場所;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a)

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但前提是該工地或工程持續十二個月以上;

(b)

締約一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提供的服務(包括顧問或管理服務),但前提是該等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該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持續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而該段期間超過183天,或該等期間累計超過183天。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項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第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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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前提是該活動或(就(f)項而言)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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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不適用於某企業使用或維持的固定營業場所:該同一企業或其密切相關企業在同一場所,或在位於同一締約方的另一場所進行業務活動,而且

(a)

根據本條的規定,該場所或另一場所構成該企業或該密切相關企業的常設機構,或

(b)

由該兩間企業在同一場所,或由該同一企業或該密切相關企業在上述兩個場所,進行的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並不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第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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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前提是由該兩間企業在同一場所,或由該同一企業或該密切相關企業在上述兩個場所,進行的業務活動,構成相輔相成功能,而該等功能屬一項整體業務運作的組成部分。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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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但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某人在締約一方代表某企業行事,並在如此行事時,慣常訂立合約,或慣常擔當致使合約能得以訂立的主要角色,而該等合約在不經該企業作一定幅度修改的情況下訂立,屬於常態,且該等合約

(a)

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

(b)

是就該企業擁有的或享有使用權的財產,作出擁有權的轉讓或使用權的授予而訂立的,或

(c)

是為由該企業提供服務而訂立的,

第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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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以下活動,則屬例外:第4款所述的活動,而假若該等活動透過固定營業場所(第5款適用的固定營業場所除外)進行,則根據該款的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會成為常設機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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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在締約一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而該人是以獨立代理人的身分在首述一方經營業務,並在該業務的通常運作中為該企業行事,則第6款不適用。然而,如某人僅代表或幾乎僅代表一間或多於一間與其密切相關的企業行事,則就任何該等企業而言,該人不得視為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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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其他公司或在該另一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上述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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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基於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如某人或某企業控制另一企業或受另一企業控制,或與另一企業均受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該人或該企業與該另一企業即屬密切相關。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某人或某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企業(或另一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或該企業)多於百分之五十的實益權益(或就公司而言,多於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的總票數及總價值或該公司的實益股權權益);或屬第三方的人或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及該另一企業(或該企業及該另一企業)多於百分之五十的實益權益(或就公司而言,多於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的總票數及總價值或該公司的實益股權權益),該人或該企業須視為與該另一企業密切相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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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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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在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用於農業及林業的牲畜和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任何與不動產相關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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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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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利潤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按照第2款的規定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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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及第二十一條的目的,在每一締約方內可歸因於第1款所述的常設機構的利潤,指在顧及有關企業透過該常設機構及該企業的其他部分所執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以及承擔的風險後,該機構預期可賺取的利潤(尤其是假設該機構是一間獨立及自主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該機構從與該企業其他部分的業務中賺取的利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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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締約一方按照第2款,對可歸因於其中一個締約方的企業的常設機構的利潤作出調整,並據此對該企業已在另一方徵稅的利潤徵稅,則該另一方須在為消除就該等利潤的雙重課稅而有需要的範圍內,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釐定上述調整時,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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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利潤包括在本協定其他各條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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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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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a)

締約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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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會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便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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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締約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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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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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支付上述股息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該等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零;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0-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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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司徵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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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締約一方產生的股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在該方獲豁免徵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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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機構;

(b)

就愛沙尼亞而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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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愛沙尼亞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愛沙尼亞政府擁有的機構;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第四條第1款所述的投資基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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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如作出分派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按照該方的法律,來自其他權利的收入,須與來自股份的收入受到相同的稅務待遇,則“股息”亦包括該等來自其他權利的收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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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股份所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等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如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持有該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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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派利潤徵收未分派利潤的稅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派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亦然。

第1條

開新分頁 ↗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零;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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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締約一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在該方獲豁免徵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第4條

開新分頁 ↗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機構;

(b)

就愛沙尼亞而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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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同意的、由愛沙尼亞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愛沙尼亞政府擁有的機構;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第四條第1款所述的投資基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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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利息”一詞不包括任何根據第十條的規定視為股息的收入。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被視作利息。

第5條

開新分頁 ↗

凡就某項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等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6條

開新分頁 ↗

凡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等利息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然而,如支付利息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等利息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等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7條

開新分頁 ↗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在顧及該債權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上述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3條

開新分頁 ↗

“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取得關於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5條

開新分頁 ↗

凡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然而,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6條

開新分頁 ↗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料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在顧及該使用、權利或資料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上述會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締約一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包括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

凡締約一方的企業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該企業自轉讓上述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關於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股份或相當於股份的權益(例如合夥、信託或投資基金權益)而取得收益,而在於轉讓前365天內的任何時間,該等股份或相當於股份的權益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價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屬第六條所界定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然而,本款不適用於來自轉讓在以下地區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的收益︰

(a)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成員國;

(b)

歐洲經濟區成員國;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同意的其他司法管轄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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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轉讓上述各款所述的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轉讓人為其居民的締約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締約一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除外。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等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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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不超過183天;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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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自於締約一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可在該方徵稅。

第0-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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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或任何其他類似機構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類似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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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該居民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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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締約一方進行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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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到訪某締約方之行,主要是由締約一方或雙方或其地方當局提供資金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在首述締約方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在此情況下,有關收入只可在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為其居民的締約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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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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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一詞包括因自僱人士向退休金計劃或退休計劃作出供款而產生的付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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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締約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a)

締約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上述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上述個人屬該方的居民,並且符合下述其中一項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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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該名個人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以及就愛沙尼亞而言,該名個人屬愛沙尼亞的國民;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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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締約一方或其地方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

第0-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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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學生或實習人員是、或在緊接前往締約一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學生或實習人員逗留在首述一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或培訓,則該學生或實習人員為了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取的款項,如是在該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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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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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除外)的收款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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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須按以下方式避免雙重課稅:

第0-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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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根據愛沙尼亞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的規定(但上述規定僅是因為有關收入也屬愛沙尼亞居民取得的收入而容許愛沙尼亞徵稅的範圍內除外),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愛沙尼亞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愛沙尼亞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愛沙尼亞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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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愛沙尼亞而言,須按照愛沙尼亞法律的規定,並在不抵觸愛沙尼亞法律的限制的前提下,按以下方式避免雙重課稅(在不影響本條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該等法律可不時予以修訂):

(a)

凡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某愛沙尼亞居民取得的收入是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則除(b)項及(c)項另有規定外,愛沙尼亞須豁免對該收入徵稅;

(b)

如愛沙尼亞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第十條第2款、第十一條第2款、第十二條第2款及第十六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是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愛沙尼亞須容許在該居民就該收入的所得稅中扣除一筆相等於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付的稅項的款額。然而,該項扣除不得超過在給予扣除前計算的所得稅中、可歸因於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的收入的部分;

(c)

凡按照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愛沙尼亞居民所取得的收入獲豁免無須在愛沙尼亞徵稅,愛沙尼亞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收入的稅項的款額時,仍可將獲豁免的收入計算在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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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或屬愛沙尼亞的國民,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如該另一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有別於(如該另一方是愛沙尼亞)愛沙尼亞的國民,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民身分方面)須受或可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儘管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亦適用於非締約一方或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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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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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7款或第十二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締約一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按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一方的居民一樣的相同條件而可予扣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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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締約一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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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締約一方以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該締約方也必須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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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認為締約一方或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該人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內部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可將其個案呈交任何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該個案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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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主管當局覺得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在有關問題正式提出後兩年內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透過共同協商解決有關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內部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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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透過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對之作出規定的雙重課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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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上述各款所述的協議而直接(包括透過由雙方的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與對方聯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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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攸關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施行或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第二條及議定書所涵蓋的稅項的內部法律的資料,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為限。該項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所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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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根據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方的內部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第1款所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強制執行或檢控有關、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或關涉監察上述事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開的法庭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儘管有前述的規定,如締約一方所取得的資料根據雙方的法律可使用於其他目的,而提供資料的一方的主管當局授權該使用,則該資料可使用於該其他目的。如未經原來提供資料的締約方同意,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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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締約一方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義務: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運作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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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締約一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締約方未必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方仍須以其收集資料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句所載的義務須受第3款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與該方稅務事宜無關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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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是由銀行、其他財務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0-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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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不影響政府使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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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如經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及情況後,可以合理斷定就某項收入獲取本協定所訂的優惠,是進行任何會直接或間接產生該優惠的安排或交易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則除非能夠確定在此等情況下給予該優惠符合本協定有關規定的宗旨和目的,否則不得給予該優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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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不損害每一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不論其稱謂是否如此)的內部法律及措施的權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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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均須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較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0-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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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之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具有效力;

(b)

在愛沙尼亞:

第0-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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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應徵收的愛沙尼亞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之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具有效力。

第0-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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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之年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公曆年的六月三十日或之前,藉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0-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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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不再就始於該通知發出之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具有效力;

(b)

在愛沙尼亞:

第0-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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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應徵收的愛沙尼亞稅項而言,不再就始於該通知發出之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的議定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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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譯本)

第2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的議定書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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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以下稱為“協定”)時,雙方政府同意以下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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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締約雙方理解,除協定所涵蓋的稅項外,本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在協定生效之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在愛沙尼亞應徵收的增值稅及消費稅。如根據協定第二十八條終止協定,本條的規定不再適用於有關終止通知發出之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期的上述稅項。

第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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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議定書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塔林,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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