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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

章號
Cap. 112D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9
第shortTitle條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3)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第1條
第a條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第3條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消除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的協定》
第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

第0-1條

願意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及加強雙方在稅務事宜上的合作,

第0-2條

有意締結協定,以消除就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為第三司法管轄區居民間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

第0-3條

協議如下:

第0-4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本協定尤其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第a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第1條

利得稅;

第2條

薪俸稅;及

第3條

物業稅

第0-5條

(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第b條

就愛沙尼亞而言,所得稅

第0-6條

(以下稱為“愛沙尼亞稅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第a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b條

“愛沙尼亞”一詞指愛沙尼亞共和國,而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愛沙尼亞領土,以及鄰接愛沙尼亞領海的、且愛沙尼亞可根據愛沙尼亞法律並按照國際法對海牀及其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行使權利的任何其他區域;

第c條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d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e條

“主管當局”一詞:

第1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及

第2條

就愛沙尼亞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f條

“締約方”、“締約一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愛沙尼亞,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g條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第h條

“締約一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1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締約一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而營運該船舶或航空器的企業並非該方的企業,則屬例外;

第j條

“國民”一詞,就愛沙尼亞而言,指:

第1條

擁有愛沙尼亞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2條

藉愛沙尼亞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k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2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或主管當局根據第二十三條同意該詞語具有別的涵義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一方的居民”一詞:

第a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第1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2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第3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第4條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239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愛沙尼亞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I(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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