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亞美尼亞共和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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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亞美尼亞共和國)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3) 《議定書》的文本,載錄於。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議定書》的文本,載錄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亞美尼亞共和國政府,
願意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並加強雙方在稅務事宜上的合作,
有意締結協定,以消除就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課稅或少課稅(包括透過擇協避稅安排,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而間接惠及第三司法管轄區的居民),
協議如下: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就本協定而言,凡任何實體或安排,根據任何締約方的稅務法律,視為非稅務法人或某程度屬非稅務法人,則該實體或安排取得的收入,或透過該實體或安排取得的收入,須視為締約一方的居民的收入,但僅以該收入就該一方的徵稅而言視為該一方的某居民的收入的範圍為限。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一方向其居民徵稅,但如關乎根據第九條第2款、第十七條第2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給予的優惠,則屬例外。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本協定尤其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就亞美尼亞而言,
利潤稅;及
所得稅
(以下稱為“亞美尼亞稅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亞美尼亞”一詞指亞美尼亞共和國;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法團的任何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亞美尼亞而言,指財政部及國家收入委員會,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締約一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亞美尼亞,按文意所需而定;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締約一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締約一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而營運該船舶或航空器的企業並非該一方的企業,則屬例外;
“國民”一詞,就亞美尼亞而言,指:
擁有亞美尼亞國籍或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
藉亞美尼亞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締約一方的“認可退休基金”一詞指在該一方所設立的某實體或安排,而該實體或安排根據該一方的稅務法律,視為一個獨立分開的人,且: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亞美尼亞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T(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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