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已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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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荷蘭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所述並於指明的安排,載於香港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於1986年9月17日在海牙簽訂有關民航的協定的第八A條,而該協定經由兩地政府藉於1996年12月9日及1996年12月16日所交換的函件修訂。該等安排按該等函件的交換及該協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並在該締約方地區內須徵稅的收入或利潤,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豁免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獲豁免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形式的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只須在該締約方所屬地區內繳納收益稅項。
(4) 就本條而言︰
(a)
(b)
(c)
(5) 如締約雙方已簽訂為避免對收入或利潤雙重徵稅而提供同樣豁免的協議,本條即毋須生效。”。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並在該締約方地區內須徵稅的收入或利潤,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豁免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在締約另一方所屬地區內得獲豁免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形式的稅項。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只須在該締約方所屬地區內繳納收益稅項。
就本條而言︰
“”一詞包括經營航空器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
以包機形式出租航空器;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該等載運的機票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
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直接有關的資金利息;
如締約雙方已簽訂為避免對收入或利潤雙重徵稅而提供同樣豁免的協議,本條即毋須生效。”。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荷蘭王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P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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