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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程序)規例

章號
Cap. 115L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3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入境(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程序)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委員會的組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須由一起聆訊的一名副主席及另一名委員組成;該副主席及委員均須為主席所指定。

(2) 主席可以委員會委員的身分,代替副主席或作為副主席以外的另一委員出席聆訊。

第1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須由一起聆訊的一名副主席及另一名委員組成;該副主席及委員均須為主席所指定。

第2條

主席可以委員會委員的身分,代替副主席或作為副主席以外的另一委員出席聆訊。

第4條主持人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1) 除主席在場即由主席主持外,獲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聆訊。

(2) 委員會的委員中如有一人(委員超過2名時亦如是)認為須判覆核得直,則委員會須判該覆核申請得直。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2人委員會中委員的意見分歧,則以主持人的決定為依歸,如屬3人委員會,則以過半數委員的決定為依歸。

第1條

除主席在場即由主席主持外,獲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聆訊。

第2條

委員會的委員中如有一人(委員超過2名時亦如是)認為須判覆核得直,則委員會須判該覆核申請得直。

第3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2人委員會中委員的意見分歧,則以主持人的決定為依歸,如屬3人委員會,則以過半數委員的決定為依歸。

第5條申請覆核的方式

(1) 任何人意欲根據本條例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可在本條例所訂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書向主席提出申請。

(2) 申請通知書須附隨申請人希望委員會考慮的任何申述及文件證據。

第1條

任何人意欲根據本條例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可在本條例所訂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書向主席提出申請。

第2條

申請通知書須附隨申請人希望委員會考慮的任何申述及文件證據。

第6條申請人的代表

(1) 凡申請人根據本規例所可做的事情,其代表均可代為進行。

(2) 申請人的法律代表,須為申請人向主席指定的有權在香港執業的法律執業者。倘無如此指定法律執業者,則就本規例而言,須將訂明人員當作為該申請人的代表。

第1條

凡申請人根據本規例所可做的事情,其代表均可代為進行。

第2條

申請人的法律代表,須為申請人向主席指定的有權在香港執業的法律執業者。倘無如此指定法律執業者,則就本規例而言,須將訂明人員當作為該申請人的代表。

第7條須供代表查閱的文件
第a條

載有入境事務主任就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人而作出不給予難民身分的決定及該決定所據理由的文件;及

第b條

載有作出此項決定所根據的一切資料,包括向該人提出的問題及該人就此所作回答的文件,

第8條聆訊不公開

委員會的聆訊不得公開。

第9條委員會不受申請通知書所列理由等限制

委員會可考慮其覺得與申請有關的任何事項,即使申請通知書或根據作出的申述並無提及該事項亦然。

第10條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1) 委員會如認為適合,可規定 —— (a) 申請人本人;或

(b) 入境事務主任,

(2) 如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須出席聆訊,則申請人須獲告知是次聆訊的時間和地點,以及第(3)款所賦予申請人的權利。

(3)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回答問題時,申請人有權在場,而申請人回答問題時,入境事務主任亦有權在場;而如此有權在場的人,均有權就回答作出評論。

(4) 申請人如意欲在第(3)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出席,須通知主席。

第1條
第a條

申請人本人;或

第b條

入境事務主任,

第2條

如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須出席聆訊,則申請人須獲告知是次聆訊的時間和地點,以及第(3)款所賦予申請人的權利。

第3條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回答問題時,申請人有權在場,而申請人回答問題時,入境事務主任亦有權在場;而如此有權在場的人,均有權就回答作出評論。

第4條

申請人如意欲在第(3)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出席,須通知主席。

第11條證據

(1) 委員會須考慮 —— (a) 申請通知書及根據附隨於該通知書的申述或證據(如有);

(b) 所提述的文件;

(c) 根據所提問題作出的回答,以及根據該條就該等回答作出的申述,

(2) 凡呈交委員會的任何文件並非以英文寫成,則委員會如考慮看來是該文件的英譯文本,即屬充分遵守本條的規定。

第1條
第a條

申請通知書及根據附隨於該通知書的申述或證據(如有);

第b條

所提述的文件;

第c條

根據所提問題作出的回答,以及根據該條就該等回答作出的申述,

第2條

凡呈交委員會的任何文件並非以英文寫成,則委員會如考慮看來是該文件的英譯文本,即屬充分遵守本條的規定。

第12條處長

(1) 處長須 —— (a) 安排根據送達的每份通知書得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送交主席;

(b) 確保委員會通知處長根據規定他出席的人,或確保任何為所指明的目的而意欲出席的人,出席聆訊。

(2) 除另有規定外,處長無權出席或指派代表出席任何覆核聆訊。

第1條
第a條

安排根據送達的每份通知書得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送交主席;

第b條

確保委員會通知處長根據規定他出席的人,或確保任何為所指明的目的而意欲出席的人,出席聆訊。

第2條

除另有規定外,處長無權出席或指派代表出席任何覆核聆訊。

第13條轉由另一委員會覆核

(1) 凡負責考慮某宗申請的委員會未有作出最後裁決,而主席認為由該委員會就覆核作出裁決,或由該委員會在沒有不當延誤的情況下就覆核作出裁決並不切實可行,則他須安排另一委員會處理該宗覆核;而該宗覆核即可據此而予以處理。

(2) 第(1)款首述的委員會的委員,可成為為施行該款而組成的另一委員會的委員。

(3) 如考慮覆核的委員會認為不論因何理由,該宗覆核均應由另一委員會處理,則其主持人須通知主席,而主席即可將該覆核轉介給另一委員會,或就覆核的進行方式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第1條

凡負責考慮某宗申請的委員會未有作出最後裁決,而主席認為由該委員會就覆核作出裁決,或由該委員會在沒有不當延誤的情況下就覆核作出裁決並不切實可行,則他須安排另一委員會處理該宗覆核;而該宗覆核即可據此而予以處理。

第2條

第(1)款首述的委員會的委員,可成為為施行該款而組成的另一委員會的委員。

第3條

如考慮覆核的委員會認為不論因何理由,該宗覆核均應由另一委員會處理,則其主持人須通知主席,而主席即可將該覆核轉介給另一委員會,或就覆核的進行方式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第14條法律程序的紀錄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備存法律程序及委員會裁定的撮要或紀錄。

第15條本規例等未作處理的事項的程序

(1) 主席可就任何申請程序向委員會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惟該指示不得與本條例或本規例不一致。

(2) 在不抵觸本條例、本規例及任何上述指示的情況下,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其程序。

第1條

主席可就任何申請程序向委員會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惟該指示不得與本條例或本規例不一致。

第2條

在不抵觸本條例、本規例及任何上述指示的情況下,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其程序。

第16條決定通知書

委員會根據本條例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處長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17條訂明人員

訂明人員須為本條例所訂的訂明人員。

第18條通知書的送達

(1) 申請人根據本規例交給主席的通知書,可以主席為收件人並以下述方式交給主席 —— (a) 將通知書交予羈留該申請人或羈留有關子女或兒童(如是代子女或兒童提出申請)的地方的監督;或

(b) 以郵遞送達。

(2) 根據本規例交給申請人的通知書,可以該申請人為收件人,並可用根據本條例送達本條例所訂通知書的方式送達。

第1條
53 條

引用此法例

《入境(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L(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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