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將各儲蓄互助社及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成立為法團並對其加以規管,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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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全部繳足股款的股份;及
就其他股份已繳付的分期股款;
(1) 凡有15人或多於15人而 —— (a) 每人均不小於16歲;
(b) 其中最少3人不小於21歲;
(c) 各人均符合的規定;
(d) 各人均意欲為第(2)款所列的宗旨而聯繫一起成為儲蓄互助社,
(2) 任何儲蓄互助社的宗旨須為 —— (a) 在社員之間提倡節儉;
(b) 收取其社員的儲蓄作為股份的付款或作為存款;及
(c) 專為援助或生產的目的而貸款給其社員。
每人均不小於16歲;
其中最少3人不小於21歲;
各人均符合的規定;
各人均意欲為第(2)款所列的宗旨而聯繫一起成為儲蓄互助社,
在社員之間提倡節儉;
收取其社員的儲蓄作為股份的付款或作為存款;及
專為援助或生產的目的而貸款給其社員。
(1) 所提述的人可向註冊官申請將某儲蓄互助社註冊。
(2) 該等人士須在兩名見證人(並非在章程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面前,簽署按訂明格式擬備的組織章程大綱一式兩份,並安排將該兩份組織章程大綱送交註冊官的辦事處存檔。
(3) 組織章程大綱須隨附建議用作管限該儲蓄互助社的章程的文本兩份。
(4) 在組織章程大綱內簽署的人須委任一名臨時秘書,任職至根據委出董事會的秘書為止。
所提述的人可向註冊官申請將某儲蓄互助社註冊。
該等人士須在兩名見證人(並非在章程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面前,簽署按訂明格式擬備的組織章程大綱一式兩份,並安排將該兩份組織章程大綱送交註冊官的辦事處存檔。
組織章程大綱須隨附建議用作管限該儲蓄互助社的章程的文本兩份。
在組織章程大綱內簽署的人須委任一名臨時秘書,任職至根據委出董事會的秘書為止。
(1) 在組織章程大綱妥為送交存檔後,註冊官須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並可為該目的作出他認為需要的查訊。
(2) 註冊官在作出該等查訊後,如信納以下事項,則可將有關儲蓄互助社註冊 —— (a) 建議採用的章程與本條例任何條文並無衝突;
(b) 建議採用的章程足以使該儲蓄互助社能貫徹其宗旨;
(c) 該團體對社籍作出限制是為了確保社員之間有合理的個人聯繫;
(d) 各申請人有合理機會能貫徹儲蓄互助社的宗旨;
(e) 各申請人及其申請均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3) 一經如此註冊,註冊官須將以下文件送交該儲蓄互助社的臨時秘書 —— (a) 組織章程大綱一份;
(b) 章程一份,其上須註明註冊官的批准;及
(c) 按訂明格式擬備註冊證。
在組織章程大綱妥為送交存檔後,註冊官須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並可為該目的作出他認為需要的查訊。
建議採用的章程與本條例任何條文並無衝突;
建議採用的章程足以使該儲蓄互助社能貫徹其宗旨;
該團體對社籍作出限制是為了確保社員之間有合理的個人聯繫;
各申請人有合理機會能貫徹儲蓄互助社的宗旨;
各申請人及其申請均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組織章程大綱一份;
章程一份,其上須註明註冊官的批准;及
按訂明格式擬備註冊證。
(1) 任何儲蓄互助社一經註冊,即成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能以其註冊名稱起訴與被起訴,而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與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與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及事情。
(2) 此外,一經如此註冊 —— (a) 當其時以信託方式歸屬任何人代該儲蓄互助社持有的一切動產,即歸屬該社;
(b) 任何人以該儲蓄互助社受託人身分招致的一切法律責任,即成為該社的法律責任;及
(c) 由任何該等受託人提出或針對該等受託人提出的一切待決法律程序,可以該儲蓄互助社的註冊名稱由該社進行起訴或針對該社進行起訴。
(3) 儲蓄互助社任何社員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數額為限。
任何儲蓄互助社一經註冊,即成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能以其註冊名稱起訴與被起訴,而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與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與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及事情。
當其時以信託方式歸屬任何人代該儲蓄互助社持有的一切動產,即歸屬該社;
任何人以該儲蓄互助社受託人身分招致的一切法律責任,即成為該社的法律責任;及
由任何該等受託人提出或針對該等受託人提出的一切待決法律程序,可以該儲蓄互助社的註冊名稱由該社進行起訴或針對該社進行起訴。
儲蓄互助社任何社員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數額為限。
任何儲蓄互助社所採用的註冊名稱,不得與任何其他現有的儲蓄互助社獲註冊的名稱相同,或非常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欺騙他人;而每個儲蓄互助社的名稱,須以“儲蓄互助社”一詞或英文“credit union” 一詞作結。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任何儲蓄互助社可在周年會議或為修訂組織章程大綱而召開的特別會議上,由出席而又有資格表決的社員中三分之二人數通過決議而修訂其組織章程大綱。
(2) 任何如此作出的修訂,在註冊官作出批准並在組織章程大綱內註明已予批准之前,均不具效力。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任何儲蓄互助社可在周年會議或為修訂組織章程大綱而召開的特別會議上,由出席而又有資格表決的社員中三分之二人數通過決議而修訂其組織章程大綱。
任何如此作出的修訂,在註冊官作出批准並在組織章程大綱內註明已予批准之前,均不具效力。
每個儲蓄互助社須在香港設立一註冊辦事處,而一切通訊及通知均須送交該辦事處。儲蓄互助社須將其註冊辦事處地址及該地址的每次變更,以書面通知方式送交註冊官。
將款項存放在獲註冊官批准的在香港的銀行;
投資在受託人憑藉《受託人條例》()而可投資的任何股額、債權股證、基金或證券;
成為任何其他儲蓄互助社的社員;
引用此法例
《儲蓄互助社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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