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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規例

章號
Cap. 12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18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地質狀況;

第b條

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狀況;

第c條

地盤的歷史;

第d條

設施、公用設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質;

第e條

現有地盤平整工程;

第f條

現有建築物(不論在地盤上或相鄰或附近)的基礎;

第g條

物料的抗剪強度;

第h條

擬進行的工程的影響;及

第i條

任何其他岩土事宜,

第2條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檢驗人員及註冊承建商
第3條名列於名冊的資格

(1)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

(2) 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

(3)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

(4) 任何人除非 —— (a) 是結構或土木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如屬後者,則除非在結構工程方面已具備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實際經驗;及

(b) 符合第(6)款的規定,

(4A) 任何人除非 —— (a) 是岩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及

(b) 符合第(6)款的規定,

(4B) 任何人除非—— (a)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b) 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或

(c)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4C) 任何人除非—— (a)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或是註冊結構工程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b) 是建造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

(c) 是屋宇裝備(建造)、土木或材料(建造)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10)款的規定;或

(d)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4D) 任何人除非—— (a)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b) 是建築測量組別的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

(c) 是工料測量組別的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10)款的規定;或

(d)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4E) 符合—— (a) 第(4B)款(a)或(c)段的描述的人;

(b) 第(4C)款(a)或(d)段的描述的人;或

(c) 第(4D)款(a)或(d)段的描述的人,

(5)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每名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連續1年的期間在香港具備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其申請而言屬適當的實際經驗。

(7) 第(6)款不適用於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

(8)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令建築事務監督信納,該申請人已在申請日期前的7年內,在香港取得適當的下述經驗:在任何建築物修葺及保養項目中,作為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建築師、註冊專業工程師或註冊專業測量師的實際經驗。

(9)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最少有1年的期間(或合計最少有1年的期間),在香港取得興建、修葺及保養建築物的實際經驗,而該經驗須是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該申請而言屬適當者。

(10)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最少有3年的期間(或合計最少有3年的期間),在香港取得興建、修葺及保養建築物的實際經驗,當中必須最少有1年是在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的,而該經驗須是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該申請而言屬適當者。

第1條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

第2條

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

第3條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6)款的規定,否則不得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

第4條
第a條

是結構或土木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如屬後者,則除非在結構工程方面已具備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實際經驗;及

第b條

符合第(6)款的規定,

第4A條
第a條

是岩土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及

第b條

符合第(6)款的規定,

第4B條
第a條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第b條

是註冊建築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或

第c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第4C條
第a條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或是註冊結構工程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第b條

是建造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

第c條

是屋宇裝備(建造)、土木或材料(建造)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符合第(10)款的規定;或

第d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第4D條
第a條

是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並符合第(8)款的規定;

第b條

是建築測量組別的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9)款的規定;

第c條

是工料測量組別的註冊專業測量師,並符合第(10)款的規定;或

第d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獲提名,

第4E條
第a條

第(4B)款(a)或(c)段的描述的人;

第b條

第(4C)款(a)或(d)段的描述的人;或

第c條

第(4D)款(a)或(d)段的描述的人,

第5條
第6條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每名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連續1年的期間在香港具備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其申請而言屬適當的實際經驗。

第7條

第(6)款不適用於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

第8條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令建築事務監督信納,該申請人已在申請日期前的7年內,在香港取得適當的下述經驗:在任何建築物修葺及保養項目中,作為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建築師、註冊專業工程師或註冊專業測量師的實際經驗。

第9條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在其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最少有1年的期間(或合計最少有1年的期間),在香港取得興建、修葺及保養建築物的實際經驗,而該經驗須是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該申請而言屬適當者。

第10條

根據第或款提出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最少有3年的期間(或合計最少有3年的期間),在香港取得興建、修葺及保養建築物的實際經驗,當中必須最少有1年是在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的,而該經驗須是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就該申請而言屬適當者。

第4條對申請列入名冊所作的規定

(1) 每名申請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岩土工程師名冊或檢驗人員名冊的人(不包括第或(c)、或(d)或或(d)條所述的人) —— (a) 須向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他符合的規定;及

(b) 須使註冊事務委員會信納他適合列入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岩土工程師名冊或檢驗人員名冊內,如註冊事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亦須出席註冊事務委員會的專業面試。

(c)

(1A) 第或(c)、或(d)或或(d)條所述而申請列入檢驗人員名冊的人,須向建築事務監督出示文件證據,證明該人符合的規定。

(2) 每次專業面試須由註冊事務委員會主持。

第1條
第a條

須向註冊事務委員會出示文件證據,證明他符合的規定;及

318 條

引用此法例

《建築物(管理)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3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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