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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拆卸工程)規例

章號
Cap. 123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6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拆卸工程)規例》。

第2條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建築物的拆卸或建築物任何頗大部分或重要部分的拆卸。

第3條認可人士及註冊專門承建商在拆卸展開前的職責

(1) 在拆卸展開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認可人士須 —— (a) 安排將所有氣體錶、電錶、水錶及其他計量儀移離建築物,並安排將建築物的氣體及電力(在拆卸工程中會使用者除外)供應截斷;及

(b) 安排將任何與電車服務、街道照明系統、電力供應或其他設施相關而附連於建築物的裝置移去。

(2) 在拆卸展開前,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 —— (a)

(b) 須將污水渠及排水渠的所有接駁處密封;及

(c) 須將建築物所有鑲有玻璃的窗扇及門移走。

第1條
第a條

安排將所有氣體錶、電錶、水錶及其他計量儀移離建築物,並安排將建築物的氣體及電力(在拆卸工程中會使用者除外)供應截斷;及

第b條

安排將任何與電車服務、街道照明系統、電力供應或其他設施相關而附連於建築物的裝置移去。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須於建築物在街道水平之上的第一層樓面的水平,沿該牆壁豎設斜柵或墜台;

第ii條

須按需要於建築物其他各層的樓面的水平豎設斜柵或墜台,以防止任何塵土造成滋擾,或防止泥石或物料造成危險,但該等斜柵或墜台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多於10米,而最高層斜柵或墜台亦不得位於施工水平之下多於10米之處;及

第iii條

須豎設隔塵網,遮蓋全幅牆壁,以防止任何塵土造成滋擾;

第b條

須將污水渠及排水渠的所有接駁處密封;及

第c條

須將建築物所有鑲有玻璃的窗扇及門移走。

第4條有關撑柱等的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拆卸展開前和在拆卸工程進行期間有需要時,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藉設置足夠的撑柱或其他方式,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毗鄰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意外坍塌而危及任何人。

(2) 如已就任何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而正進行撑柱或其他防護裝置的裝設的人,採取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以確保該人的安全,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拆卸展開前和在拆卸工程進行期間有需要時,須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藉設置足夠的撑柱或其他方式,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毗鄰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意外坍塌而危及任何人。

第2條

如已就任何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而正進行撑柱或其他防護裝置的裝設的人,採取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以確保該人的安全,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第4A條進行拆卸工程的先後次序
第a條

該項拆卸工程按與須予拆卸建築物的建造次序相逆的次序進行(除非按此次序進行並不合適);及

第b條

在該項拆卸工程進行過程中,該建築物任何部分坍塌或墮下俱已在拆卸工程圖則之中預作籌謀,並加以控制以免危及任何人。

第5條電纜等不得保持帶電

任何可成為危險來源的電纜或其他器具(在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電纜或器具除外),在工程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不得保持帶電。

第6條須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火警或爆炸等所構成的危險
第a條
第i條

因氣體或蒸氣漏泄或積聚而可能引致的火警或爆炸;及

第ii條

總水管、污水渠或暗渠可能引致的水浸;及

第b條

建築物通往外間的所有出入口均須予以防護,以防止從事該項拆卸工程的人遭受危險。

第7條有關用以移走物料等的槽管的條文

凡設有槽管以移走物料或泥石,其設置及建造方式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避免使從事拆卸工程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危險。

第8條拆卸工程須在適任技術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1) 拆卸工程及所有附帶工程,須指定交由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親自監督。

(2) 凡有2名或多於2名註冊專門承建商參與拆卸工程,每名該等承建商須 —— (a) 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親自監督該項拆卸工程;及

(b) 確保在他與其他承建商就任何工作的進行方法及時間協商並達成協議之前,他的工人不會在該項拆卸工程過程中進行該工作。

(3) 以指明的表格發出並指明按照第(1)款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適任技術人員的姓名的通知,須張貼在拆卸工程地盤的顯眼位置。

第1條

拆卸工程及所有附帶工程,須指定交由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親自監督。

第2條
第a條

委任適當數目的適任技術人員親自監督該項拆卸工程;及

第b條

確保在他與其他承建商就任何工作的進行方法及時間協商並達成協議之前,他的工人不會在該項拆卸工程過程中進行該工作。

第3條

以指明的表格發出並指明按照第(1)款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適任技術人員的姓名的通知,須張貼在拆卸工程地盤的顯眼位置。

第9條某些工作只可在合資格的人的監督下進行

(1) 第(2)款指明的工作只可 —— (a)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直接監督下進行;或

(b)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監督下,由具備拆卸工程經驗的工人進行。

(2) 現為施行第(1)款指明下列工作 —— (a) 建築物構架或任何樓面、牆壁、屋頂或樓梯的實際拆卸工程,但如建築物任何部分並無在拆卸工程過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以致危及任何從事拆卸工程的人的危險(不能合理預見的危險除外),則不在此列;

(b) 建築物任何部分的實際拆卸工程,而該建築物的擬拆卸部分或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特別會有在拆卸工程過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的危險,以致會危及任何受僱進行拆卸工程的人;

(c) 切割、拆散或拆除構成建築物結構一部分的鋼筋混凝土或鋼鐵部分;

(d) 在實際拆卸工程中使用任何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

(3) 操作在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的人須 —— (a) 具備至少3年操作該裝置或裝備的經驗;

(b) 具備建築事務監督所不時指明的在操作該裝置或裝備方面的其他訓練、知識、技能及經驗;及

(c)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直接監督下進行操作。

第1條
第a條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直接監督下進行;或

第b條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監督下,由具備拆卸工程經驗的工人進行。

第2條
第a條

建築物構架或任何樓面、牆壁、屋頂或樓梯的實際拆卸工程,但如建築物任何部分並無在拆卸工程過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以致危及任何從事拆卸工程的人的危險(不能合理預見的危險除外),則不在此列;

第b條

建築物任何部分的實際拆卸工程,而該建築物的擬拆卸部分或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特別會有在拆卸工程過程中坍塌或因拆卸工程而坍塌的危險,以致會危及任何受僱進行拆卸工程的人;

第c條

切割、拆散或拆除構成建築物結構一部分的鋼筋混凝土或鋼鐵部分;

第d條

在實際拆卸工程中使用任何動力機械裝置或裝備。

第3條
第a條

具備至少3年操作該裝置或裝備的經驗;

第b條

具備建築事務監督所不時指明的在操作該裝置或裝備方面的其他訓練、知識、技能及經驗;及

第c條

在就拆卸工程委任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所委任的適任技術人員的直接監督下進行操作。

第10條樓面等不得負荷過重

(1) 拆卸中的建築物的任何樓面、屋頂或其他部分不得負荷過量泥石或物料而使該樓面、屋頂或該其他部分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2) 拆卸所得的泥石或物料不得靠着任何圍欄、圍板或牆壁堆積而使該圍欄、圍板或牆壁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3) 拆卸中的建築物的任何樓面、屋頂或其他部分,不得負荷過量的裝置或裝備而使該樓面、屋頂或部分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第1條

拆卸中的建築物的任何樓面、屋頂或其他部分不得負荷過量泥石或物料而使該樓面、屋頂或該其他部分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第2條

拆卸所得的泥石或物料不得靠着任何圍欄、圍板或牆壁堆積而使該圍欄、圍板或牆壁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第3條

拆卸中的建築物的任何樓面、屋頂或其他部分,不得負荷過量的裝置或裝備而使該樓面、屋頂或部分不安全或可變得不安全。

第11條須就切割鋼製部分等採取預防措施

凡在任何拆卸工程進行期間切割、拆開或拆除鋼鐵部分,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突然扭曲、彈跳或坍塌構成的任何危險。

56 條

引用此法例

《建築物(拆卸工程)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3C(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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