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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檢驗及修葺)規例

章號
Cap. 123P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6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就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而言,指本條例所述,由該承建商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或

第b條

就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而言,指該承建商的獲授權簽署人(《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所界定者)。

第2條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事宜
第1條訂明檢驗
第3條引言
第4條訂明檢驗的涵蓋範圍

(1) 所述的檢查或評估 —— (a) 就建築物公用部分而言,須涵蓋及指明的項目中所有適用者(包括在各項目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b) 就建築物外牆而言,須涵蓋指明的項目中所有適用者(包括在各項目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c) 就訂明的建築物的伸出物而言,須涵蓋該伸出物(包括在該伸出物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d) 就豎設在建築物上的招牌而言,須涵蓋該招牌的展示面、嵌固件及支承構築物;及

(e) 就建築物窗戶而言,須涵蓋該窗戶的組成部分。

(2) 第款中對公用部分的提述,不包括公用部分的窗戶。

(3) 第款中對外牆的提述,不包括外牆上的窗戶。

(4)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就建築物公用部分而言,須涵蓋及指明的項目中所有適用者(包括在各項目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第b條

就建築物外牆而言,須涵蓋指明的項目中所有適用者(包括在各項目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第c條

就訂明的建築物的伸出物而言,須涵蓋該伸出物(包括在該伸出物上的飾面)的組成部分;

第d條

就豎設在建築物上的招牌而言,須涵蓋該招牌的展示面、嵌固件及支承構築物;及

第e條

就建築物窗戶而言,須涵蓋該窗戶的組成部分。

第2條

第款中對公用部分的提述,不包括公用部分的窗戶。

第3條

第款中對外牆的提述,不包括外牆上的窗戶。

第4條
第5條訂明檢驗的標準

(1) 所述的檢查或評估,須參照第(2)款指明的標準進行,以 —— (a) 確定建築物是否安全,或是否可變得危險或已變得危險;

(b) 找出建築物的任何欠妥或不完備之處;及

(c) 提出任何訂明修葺的建議。

(2) 第(1)款提述的標準是 —— (a) (凡有關建築物是按照經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物批准的圖則建成的)該圖則所顯示的工程標準;

(b) 根據《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關於有關建築物的圖則所顯示的工程標準;

(c) 按照《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或《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就有關建築物完成的改善工程的標準;及

(d) 於有關建築物興建當時通行的建築物設計和建造標準。

(3) 如第(2)款指明的標準中,有多於一項適用於某建築物,則須參照其中的最新近者。

第1條
第a條

確定建築物是否安全,或是否可變得危險或已變得危險;

第b條

找出建築物的任何欠妥或不完備之處;及

第c條

提出任何訂明修葺的建議。

第2條
第a條

(凡有關建築物是按照經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建築物批准的圖則建成的)該圖則所顯示的工程標準;

第b條

根據《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關於有關建築物的圖則所顯示的工程標準;

第c條

按照《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或《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就有關建築物完成的改善工程的標準;及

第d條

於有關建築物興建當時通行的建築物設計和建造標準。

第3條

如第(2)款指明的標準中,有多於一項適用於某建築物,則須參照其中的最新近者。

第2條訂明修葺
第6條引言
第7條訂明修葺的涵蓋範圍

所述的修葺或測試,須按情況所需,涵蓋所有按的規定找出的有欠妥或不完備之處的任何項目。

第8條訂明修葺的標準

(1) 所述的修葺的效果,須令有關建築物在修葺後已變得安全。

(2) 所述的測試,須為下述目的而進行 —— (a) 核實訂明檢驗所得結果;或

(b) 證明有關建築物屬安全或已變得安全。

(3) 進行第(1)款所指的修葺或第(2)款所指的測試,須參照指明的標準。

(4) 如指明的標準中,有多於一項適用於某建築物,則須參照其中的最新近者。

第1條

所述的修葺的效果,須令有關建築物在修葺後已變得安全。

第2條
第a條

核實訂明檢驗所得結果;或

第b條

證明有關建築物屬安全或已變得安全。

第3條

進行第(1)款所指的修葺或第(2)款所指的測試,須參照指明的標準。

第4條

如指明的標準中,有多於一項適用於某建築物,則須參照其中的最新近者。

第3條伸出物
第9條伸出物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將以下項目訂明為伸出物 —— (a) 露台;

(b) 外廊;

(c) 花盤架;

(d) 晾衣架;

(e) 第(2)款描述的窗戶簷篷;

(f) 為屋宇裝備裝置(排水系統除外)而設的任何支承構築物;

(g) 與(f)段所述的屋宇裝備裝置相關的任何喉管或管道。

(2) 第款提述的窗戶簷篷,指自建築物的外牆伸出,並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構築物 —— (a) 位於任何開口之上;

(b) 不負荷樓面重量;及

(c) 以懸臂或托架承托或支撐。

第1條
第a條

露台;

第b條

外廊;

第c條

花盤架;

第d條

晾衣架;

第e條

第(2)款描述的窗戶簷篷;

第f條

為屋宇裝備裝置(排水系統除外)而設的任何支承構築物;

第g條

與(f)段所述的屋宇裝備裝置相關的任何喉管或管道。

第2條
236 條

引用此法例

《建築物(檢驗及修葺)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3P(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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