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任何前濱及海床及其上的填海工程的建議的發布,以及對該等建議提出的反對、補償的支付和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並廢除《填海工程條例》(第113章,1984年版)及《海灘海床條例》(第127章,1984年版)。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署長可根據本條例,就署長建議由下述人士進行的任何填海工程而行事 —— (a) 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或
(b) 代表署長行事的公職人員,
(2) 如署長建議任何填海工程由另一人進行,則在任何協議的規限下,須就該等填海工程支付的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3) 署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以書面授權任何人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或
代表署長行事的公職人員,
如署長建議任何填海工程由另一人進行,則在任何協議的規限下,須就該等填海工程支付的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署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以書面授權任何人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署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凡有建議就任何前濱及海床進行填海工程,署長須擬備一份圖則,劃定和描述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及因而受其影響的前濱及海床。
在有公告根據發布時,在署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須備存一份根據擬備的圖則的副本,供公眾人士於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免費查閱。
(1) 在根據擬備的圖則完成時,署長須安排將有關該份圖則的公告以下列方式發布 —— (a) 在憲報以中文及英文刊登2期;
(ab) 在署長指明的網站發布;
(b)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2期;
(c)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及
(d) 在受該公告影響的前濱及海床範圍內或附近,而就引起公眾注意而言屬適當的要衝位置,張貼該公告的中文及英文副本。
(2) 第(1)款提述的公告須 —— (a) 描述受影響的前濱及海床,並描述該前濱及海床會如何受建議的填海工程影響;
(b) 連同與其有關的圖則的副本一併發布,或述明可在何處及何時查閱該圖則的副本;及
(c) 述明任何人如認為他擁有在該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可根據反對該項建議。
(3) 根據本條發布的公告,須當作為給予每一名擁有在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人的通知。
在憲報以中文及英文刊登2期;
在署長指明的網站發布;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2期;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及
在受該公告影響的前濱及海床範圍內或附近,而就引起公眾注意而言屬適當的要衝位置,張貼該公告的中文及英文副本。
描述受影響的前濱及海床,並描述該前濱及海床會如何受建議的填海工程影響;
連同與其有關的圖則的副本一併發布,或述明可在何處及何時查閱該圖則的副本;及
述明任何人如認為他擁有在該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可根據反對該項建議。
根據本條發布的公告,須當作為給予每一名擁有在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人的通知。
(1) 任何人如認為他擁有在根據發布的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可在該公告所指明的不少於2個月的期限屆滿前,向署長交付書面通知,反對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
(2) 反對通知書須描述反對人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以及他聲稱他會受到影響的方式。
(3) 凡有反對基於某理由提出,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建議的填海工程相關,則該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提出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及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4) 在第(3)款中提述關乎補償或援助的理由,包括 —— (a)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b)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5) 如署長於某日就反對給予書面答覆,反對人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6) 如署長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5)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7) 在第(5)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8) 反對人可藉致予署長的書面形式 —— (a) 在提出反對的有關限期內,修訂反對人提出的反對;或
(b) 在有關建議的填海工程根據呈交之前,完全或局部撤回該反對。
(9) 已撤回的反對(或其部分)須就及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10) 反對、對反對的修訂、撤回反對或第(5)款提述的回應()可藉以下方式,給予署長 —— (a) 送遞予獲署長授權代表署長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署長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署長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11) 第(5)款提述的答覆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反對人 —— (a)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人;
(b) 留在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人為收件人;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任何人如認為他擁有在根據發布的公告所描述的前濱及海床或其上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可在該公告所指明的不少於2個月的期限屆滿前,向署長交付書面通知,反對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
反對通知書須描述反對人的權益、權利或地役權,以及他聲稱他會受到影響的方式。
凡有反對基於某理由提出,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建議的填海工程相關,則該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提出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及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如署長於某日就反對給予書面答覆,反對人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如署長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5)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在第(5)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在提出反對的有關限期內,修訂反對人提出的反對;或
在有關建議的填海工程根據呈交之前,完全或局部撤回該反對。
已撤回的反對(或其部分)須就及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送遞予獲署長授權代表署長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署長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署長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人;
留在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人為收件人;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1) 凡在根據就某項建議的填海工程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時,有任何反對書已根據該條交付,署長須在按照第(1A)及(1B)款釐定的限期內,將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及任何上述反對書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該項建議的填海工程及每份反對書,並可 —— (a) 拒絕批准該項填海工程;
(b) 只局部批准該項填海工程,而將與該項填海工程的未獲批准部分有關的反對書,延遲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某個較後時間再作考慮;或
(c) 批准整項填海工程。
(1A) 除非根據第(1B)款延長,否則第(1)款所述的限期,是根據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當日後的5個月。
(1B) 局長可應署長的申請 —— (a) 將第(1A)款所述的限期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該限期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限期再度延長1次或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局長信納在特定個案中存在特殊情況。
(2) 凡有某項填海工程已根據第或(c)款獲得批准,與該項填海工程有關的圖則,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修改及條件所規限。
引用此法例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7(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