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為公共用途而需對憑藉《時效條例》()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土地作出的徵用、該等徵用的補償,以及附帶與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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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提述徵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包括 —— (a) 徵用衞生情況欠佳的物業,以確使經改善的住宅或建築物得以在該物業上建造,或確使該物業的衞生情況得以改善;
(b) 徵用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有任何建築物,而該建築物由於接近或連接另一建築物,以致嚴重干擾空氣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促使造成該另一建築物的狀況不適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損害健康;
(c) 為與香港駐軍有關的任何用途而徵用任何土地;
(d) 為下述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下述工程或使用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建議的、該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工程或任何使用;
(e) 為下述工程的目的(或下述工程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藉《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而適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建議的任何工程;
(f) 為下述方案的目的(或下述方案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鐵路條例》()建議的、該條例所界定的任何方案;及
(g) 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屬公共用途的任何用途(不論如何描述,亦不論是否與本款另一段描述的用途屬同一類別)而徵用任何土地。
徵用衞生情況欠佳的物業,以確使經改善的住宅或建築物得以在該物業上建造,或確使該物業的衞生情況得以改善;
徵用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有任何建築物,而該建築物由於接近或連接另一建築物,以致嚴重干擾空氣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促使造成該另一建築物的狀況不適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損害健康;
為與香港駐軍有關的任何用途而徵用任何土地;
為下述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下述工程或使用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建議的、該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工程或任何使用;
為下述工程的目的(或下述工程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藉《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而適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建議的任何工程;
為下述方案的目的(或下述方案的附帶目的)而徵用任何土地:根據或將要根據《鐵路條例》()建議的、該條例所界定的任何方案;及
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屬公共用途的任何用途(不論如何描述,亦不論是否與本款另一段描述的用途屬同一類別)而徵用任何土地。
(1)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徵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可能聲稱該土地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則署長可作出徵用令,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
(2)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或,批准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可能聲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則署長可作出徵用令,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或該部分。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須徵用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可能聲稱該土地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則署長可作出徵用令,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或,批准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而署長覺得有任何人聲稱或可能聲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據管有業權持有的,則署長可作出徵用令,根據本條例徵用該土地或該部分。
(1) 凡已就任何土地作出徵用令,則徵用令的公告 —— (a)
(b)
(c) 須由署長提供予公眾人士於署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通常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內,在該等辦事處免費查閱。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 —— (a) 採用由署長不時決定的格式;
(b) 描述所徵用的土地,並述明已就該土地作出徵用令;
(c) 述明在何處及何時可依據第款查閱該徵用令的文本及(如屬適當)該土地的圖則;
(d) 述明該公告被張貼在該土地的日期;
(e) 聲明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將於(d)段述明的日期起計一個月屆滿時,或由署長決定並在該公告內述明的較長期間屆滿時,憑藉轉歸政府,而任何人在該土地或其上的每項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即告終絕;
(f) 述明就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或申索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均須按照,在轉歸日期前或在署長准許的延長期間(如有的話)內,向署長呈交其申索的書面通知,連同其所管有的證據以證實其申索。
(3) 根據本條送達、刊登與公布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就該土地而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的通知,以及給予在該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其他人的通知。
署長覺得可能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及
署長覺得是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佔用人的每個人(如屬能尋獲者);
以中英文在一期憲報刊登;
在署長的網站公布;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一期;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一期;及
藉著在該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中英文公告的方法公布;及
須由署長提供予公眾人士於署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通常向公眾人士開放的時間內,在該等辦事處免費查閱。
採用由署長不時決定的格式;
描述所徵用的土地,並述明已就該土地作出徵用令;
述明在何處及何時可依據第款查閱該徵用令的文本及(如屬適當)該土地的圖則;
述明該公告被張貼在該土地的日期;
聲明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將於(d)段述明的日期起計一個月屆滿時,或由署長決定並在該公告內述明的較長期間屆滿時,憑藉轉歸政府,而任何人在該土地或其上的每項權益、權利或地役權,即告終絕;
述明就該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或申索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均須按照,在轉歸日期前或在署長准許的延長期間(如有的話)內,向署長呈交其申索的書面通知,連同其所管有的證據以證實其申索。
根據本條送達、刊登與公布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就該土地而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的每個人的通知,以及給予在該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其他人的通知。
(1) 凡任何人就根據發出的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 —— (a) 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或
(b) 聲稱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
(2) 署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受或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
(3) 署長如 —— (a) 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或
(b) 拒絕容許在轉歸日期後有一段延長期間以供根據第(1)款呈交申索,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在轉歸日期起計1年內或在原訟法庭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提出。
有權作出擁有權申索;或
聲稱有任何權益、權利或地役權,
署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受或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
駁回根據第(1)款呈交的申索;或
拒絕容許在轉歸日期後有一段延長期間以供根據第(1)款呈交申索,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在轉歸日期起計1年內或在原訟法庭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提出。
(1) 凡 —— (a) 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土地的擁有權或申索在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利、權益或地役權,而該項申索獲署長根據接受;或
(b)
(2) 任何根據第(1)款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可按署長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補償申索,並須將署長合理規定的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署長,以支持該項申索。
(3) 根據第(2)款呈交的補償申索,可包括擁有人或有權領取補償的人聘用任何人以專業身分辦理與該項補償申索有關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任何費用或酬金的申索。
(4) 凡署長與已根據第(2)款呈交補償申索的人未能就補償的款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將該項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按照本條例及《土地審裁處條例》()裁定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轉交,須在自轉歸日期起計的1年內或在土地審裁處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間內作出,但就本款而言,整段期間不得超逾自轉歸日期起計的6年。
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土地的擁有權或申索在該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利、權益或地役權,而該項申索獲署長根據接受;或
在緊接轉歸日期前,是根據本條例被徵用的任何土地的擁有人(即本條例所指的擁有人);
引用此法例
《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0(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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