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厭惡性行業規例

章號
Cap. 132AX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2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4條須領牌照始可經營厭惡性行業

任何人如非根據與按照署長向他批給的牌照,即不得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

第5條牌照的有效期等

(1)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2) 署長如信納上述牌照已經遺失、被污損或被銷毀,即可以相同條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3) 除非已獲繳付訂明費用,否則不得發出牌照或牌照的複本。

第1條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第2條

署長如信納上述牌照已經遺失、被污損或被銷毀,即可以相同條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第3條

除非已獲繳付訂明費用,否則不得發出牌照或牌照的複本。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申請牌照

(1) 任何人如欲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按照第(2)款向署長申請牌照。

(2) 如申請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 —— (a)

(b)

(3) 每份依據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 (a) 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b) 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c)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

(4) 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及任何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署長保留。

第1條

任何人如欲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按照第(2)款向署長申請牌照。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申請人的全名及地址;

第ii條

正在其內經營或將會在其內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的描述;

第iii條

與申請有關的厭惡性行業的細節;及

第iv條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及

第b條
第i條

撥作配製、加工處理與貯存物料的空間;

第ii條

撥作貯存製成品的空間;

第iii條

所有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第iv條

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第v條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第vi條

通風設施;

第vii條

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第viii條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第ix條

每幅牆壁及地面終飾的類別;

第x條

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第xi條

供水設施。

第3條
第a條

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第b條

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第c條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

第4條

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及任何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署長保留。

第10條發牌條件

(1) 除非署長信納用作經營或擬用作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得就該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 (a)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批准的圖則相符;

(b) 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c)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d)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e)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衞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f)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h)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i)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j) 所提供的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同一時間貯存的全部物料;

(k)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一部分,則該座建築物的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妨擾的影響;

(l)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危險;及

(m) 所設的加熱設備安裝妥當,且就該處所的性質而言,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2) 署長在某個案中,如在顧及所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的物料的性質後,信納符合第或(h)款的條件並非需要,即可用書面豁免任何人受該段所規限。

第1條
第a條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批准的圖則相符;

第b條

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第c條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第d條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第e條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衞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第f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第g條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第h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第i條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第j條

所提供的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同一時間貯存的全部物料;

第k條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一部分,則該座建築物的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妨擾的影響;

第l條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危險;及

72 條

引用此法例

《厭惡性行業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X(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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