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厭惡性行業規例(Cap. 132AX)

厭惡性行業規例(Cap. 132AX)

Cap. 132AX・共 72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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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持牌人 (licensee)指根據本規例獲批給牌照的人; 署長 (Director)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須領牌照始可經營厭惡性行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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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非根據與按照署長向他批給的牌照,即不得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

牌照的有效期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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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2) 署長如信納上述牌照已經遺失、被污損或被銷毀,即可以相同條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3) 除非已獲繳付訂明費用,否則不得發出牌照或牌照的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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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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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信納上述牌照已經遺失、被污損或被銷毀,即可以相同條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申請牌照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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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欲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按照第(2)款向署長申請牌照。 (2) 如申請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 —— (a) 載有下述詳情 —— (i) 申請人的全名及地址; (ii) 正在其內經營或將會在其內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的描述; (iii) 與申請有關的厭惡性行業的細節;及 (iv)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及 (b) 如該項申請與開設厭惡性行業有關,須附有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整個處所的圖則一式9份,而該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並在適用情況下,載有下述詳情 —— (i) 撥作配製、加工處理與貯存物料的空間; (ii) 撥作貯存製成品的空間; (iii) 所有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iv) 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v)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vi) 通風設施; (vii) 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viii)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ix) 每幅牆壁及地面終飾的類別; (x) 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 供水設施。 (3) 每份依據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 (a) 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b) 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c)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 (4) 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及任何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署長保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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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欲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按照第(2)款向署長申請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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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開設或繼續經營厭惡性行業,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 —— (a) 載有下述詳情 —— (i) 申請人的全名及地址; (ii) 正在其內經營或將會在其內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的描述; (iii) 與申請有關的厭惡性行業的細節;及 (iv)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及 (b) 如該項申請與開設厭惡性行業有關,須附有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整個處所的圖則一式9份,而該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並在適用情況下,載有下述詳情 —— (i) 撥作配製、加工處理與貯存物料的空間; (ii) 撥作貯存製成品的空間; (iii) 所有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iv) 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v)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vi) 通風設施; (vii) 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viii)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ix) 每幅牆壁及地面終飾的類別; (x) 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 供水設施。

(a)

載有下述詳情 —— (i) 申請人的全名及地址; (ii) 正在其內經營或將會在其內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的描述; (iii) 與申請有關的厭惡性行業的細節;及 (iv)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及

(i)

申請人的全名及地址;

(ii)

正在其內經營或將會在其內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的描述;

(iii)

與申請有關的厭惡性行業的細節;及

(iv)

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及

(b)

如該項申請與開設厭惡性行業有關,須附有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整個處所的圖則一式9份,而該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並在適用情況下,載有下述詳情 —— (i) 撥作配製、加工處理與貯存物料的空間; (ii) 撥作貯存製成品的空間; (iii) 所有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iv) 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v)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vi) 通風設施; (vii) 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viii)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ix) 每幅牆壁及地面終飾的類別; (x) 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 供水設施。

(i)

撥作配製、加工處理與貯存物料的空間;

(ii)

撥作貯存製成品的空間;

(iii)

所有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iv)

所有衣帽間、通路及空地;

(v)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vi)

通風設施;

(vii)

大型裝置、設備及機械的位置;

viii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ix)

每幅牆壁及地面終飾的類別;

(x)

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及

(xi)

供水設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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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依據第(2)款呈交以待批准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 (a) 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b) 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c)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

(a)

擬用何種方法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

(b)

如行將用以經營該厭惡性行業的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會使用哪一層或哪幾層;及

(c)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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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及任何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批註已獲批准,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署長保留。

發牌條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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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署長信納用作經營或擬用作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得就該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 (a)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第9條批准的圖則相符; (b) 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c)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d)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e)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衞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f)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h)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i)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j) 所提供的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同一時間貯存的全部物料; (k)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一部分,則該座建築物的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妨擾的影響; (l)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危險;及 (m) 所設的加熱設備安裝妥當,且就該處所的性質而言,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2) 署長在某個案中,如在顧及所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的物料的性質後,信納符合第(1)(f)或(h)款的條件並非需要,即可用書面豁免任何人受該段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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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署長信納用作經營或擬用作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得就該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 (a)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第9條批准的圖則相符; (b) 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c)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d)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e)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衞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f)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h)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i)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j) 所提供的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同一時間貯存的全部物料; (k)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一部分,則該座建築物的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妨擾的影響; (l)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危險;及 (m) 所設的加熱設備安裝妥當,且就該處所的性質而言,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a)

該處所與署長根據第9條批准的圖則相符;

(b)

用以控制或處置在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可能排放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氣體、塵埃或污水或因而引致的廢物或垃圾的方法乃屬足夠;

(c)

除專作貯物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會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d)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所規定的標準: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衞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e)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衞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f)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所有地面處理至平滑及不透水,同時平均地向排水出口傾斜;

(g)

所有該等地面均設有可拆除的鍍鋅格柵,以便積水得以流入已上釉或表面平滑的水泥渠道,再經該等渠道排入有臭氣隔的排水渠口;

(h)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將該處所內用作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物料的各部分的牆壁處理至最少有2米高度是平滑及不透水的,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i)

如該處所是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涉及加工處理或處理含脂肪物料的厭惡性行業,則所有排水出口均須設置隔油閘;

(j)

所提供的貯物空間足以容納業務上需要使用而又相當可能會在同一時間貯存的全部物料;

(k)

如該處所構成一座多於一層的建築物的一部分,則該座建築物的其餘各層均須有足夠保障,以免受到經營該厭惡性行業時所引致的妨擾的影響;

(l)

經營該厭惡性行業,對公眾人士並不構成或相當不可能構成妨擾或危險;及

(m)

所設的加熱設備安裝妥當,且就該處所的性質而言,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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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某個案中,如在顧及所配製、加工處理或貯存的物料的性質後,信納符合第(1)(f)或(h)款的條件並非需要,即可用書面豁免任何人受該段所規限。

限制對處所作更改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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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准許,否則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許對牌照所關乎的處所 —— (a) 進行任何更改或增建,而該更改或增建會令該處所與根據第9條獲批准的該處所圖則有重大偏差; (b) 就第10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重大更改。

(a)

進行任何更改或增建,而該更改或增建會令該處所與根據第9條獲批准的該處所圖則有重大偏差;

(b)

就第10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重大更改。

物料的貯存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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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持牌人須作出安排,使所有已收在其用以經營其行業的處所的物料,如非即時需要使用,即可獲得貯存,而貯存的方式及狀況須做到足以防止有害或具傷害性的臭氣自該等物料排出,以及防止蟲鼠自該等物料蔓延。

髹掃灰水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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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持牌人須作出安排,使用以經營其行業的處所的每幅牆內壁作徹底的潔淨並以熱灰水髹掃,不少於每6個月一次。

每日清潔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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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持牌人須在每日工作完結時,安排以刮除或以其他有效的潔淨方法,將溢瀉、濺瀉、跌落或遺下在用以經營其行業的處所內的地面、行人通道或牆壁的所有脂肪、固體脂肪、油脂、垃圾或髒物加以收集;除非是擬將該等脂肪、固體脂肪、油脂、垃圾或髒物在該處所內作行業上的進一步加工處理,否則須隨即將其自該處所移走。所有器具均須時刻保持在清潔狀況。

維修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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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持牌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到牌照所關乎的處所內的所有部分以及所有裝置、設備及衞生設備,得以保持恰當維修及清潔,並且不沾染任何可能跌落或濺瀉其上的有害或具傷害性的物質。

作睡眠用途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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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每座建築物2名管理員外(或署長書面准許的更多數目的管理員外),任何人不得在涉及用作上述行業的處所內任何部分度宿。該處所的任何部分如作睡眠用途,須與該處所其餘地方分隔,而分隔狀況須令署長滿意;該等用作睡眠的部分,不得用以進行該行業的任何部分工作,亦不得用作貯存原料或製成品。

准予豁免的權力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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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以在牌照上批註的方式,豁免持牌人受第12、14、15、16及17條全部或任何一條的條文規限。

署長及衞生主任得以自由進入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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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持牌人須時刻准許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以及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自由進入。

對某些人的限制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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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歲以下的人不得身在領有牌照以經營厭惡性行業的處所內。

罪行及罰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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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違反第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900。 (2) 任何人違反第11、12、14、15、16、17、20或2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3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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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9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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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1、12、14、15、16、17、20或2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300。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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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出。

過渡性條文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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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對本規例另有修訂,在該等修訂生效*起計的12個月內,第10(1)(m)條並不適用於持有牌照在緊接該生效前稱為市政局轄區內的處所經營厭惡性行業的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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