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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上訴委員會規則

章號
Cap. 132C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9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如何展開上訴

(1) 根據本條例行使上訴權利的人,須藉向秘書提交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採用表格1的格式並列明上訴所據的理由,以及須附有任何該人擬依賴以支持其上訴的所有文件(如有的話)的副本。

(2) 如上訴通知書是由沒有上訴權利的人提交,則秘書須將該通知書轉交主席,如主席指示該通知書不可獲接受,秘書須據此通知該人。

第1條

根據本條例行使上訴權利的人,須藉向秘書提交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採用表格1的格式並列明上訴所據的理由,以及須附有任何該人擬依賴以支持其上訴的所有文件(如有的話)的副本。

第2條

如上訴通知書是由沒有上訴權利的人提交,則秘書須將該通知書轉交主席,如主席指示該通知書不可獲接受,秘書須據此通知該人。

第4條上訴通知書的送達

秘書須在某份上訴通知書獲根據接受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及該通知書所附有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達有關的發牌當局。

第5條發牌當局提交陳述書及有關文件
第a條
第i條

列出該當局對具關鍵性的事實問題的裁定;

第ii條

指出該等裁定所根據的證據或其他資料;

第iii條

指明所有曾就該項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所關乎的事項向該當局作出申述的人;

第iv條

說明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及

第v條

述明該當局作出該項決定所根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第b條

該當局認為是和該宗上訴有關,並由該當局管有或控制的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

第6條進一步的文件或資料
第a條

在委員會組成以聆訊上訴之前,主席認為;或

第b條

在委員會組成以聆訊上訴之後,委員會認為,

第7條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1) 秘書須在諮詢主席後,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如聆訊是由副主席主持,則秘書須諮詢副主席。

(2) 秘書須在所定的聆訊日期前14天或之前,將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發牌當局,該通知書須採用表格2的格式。

第1條

秘書須在諮詢主席後,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如聆訊是由副主席主持,則秘書須諮詢副主席。

第2條

秘書須在所定的聆訊日期前14天或之前,將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發牌當局,該通知書須採用表格2的格式。

第8條在聆訊時作出申述
第a條

應上訴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書面請求,邀請任何可能會受到委員會的決定影響的人;或

第b條

主動邀請任何根據指明的人,

第9條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上訴各方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獲授權代表代其陳詞。

第10條除特殊情況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2) 委員會在諮詢上訴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上訴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屬適宜,可藉命令指示該聆訊如此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2條

委員會在諮詢上訴各方當事人後,如信納上訴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屬適宜,可藉命令指示該聆訊如此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

第11條語文

(1) 上訴聆訊可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而以中文、英文或中英並用而進行。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上訴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獲授權代表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根據獲邀作出申述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c) 證人可以任何語文在委員會席前作證。

第1條

上訴聆訊可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而以中文、英文或中英並用而進行。

第2條
第a條

上訴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獲授權代表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第b條

根據獲邀作出申述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第c條

證人可以任何語文在委員會席前作證。

第12條放棄上訴

(1) 上訴人可在上訴聆訊開始之前,藉向秘書提交書面通知而放棄上訴或任何上訴理由。

(2) 上訴人根據第(1)款提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發牌當局。

第1條

上訴人可在上訴聆訊開始之前,藉向秘書提交書面通知而放棄上訴或任何上訴理由。

第2條

上訴人根據第(1)款提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發牌當局。

第13條缺席聆訊
第a條

如信納該方是因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可將聆訊延期至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日期及時間;或

第b條

可在該方缺席的情況下,着手聆訊該宗上訴。

第14條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可命令其決定即時實施或在某指明日期實施。

第15條送達
第a條

在該人是秘書、主席或委員會的情況下,留在秘書的辦事處或送往秘書的辦事處;

第b條
第i條

藉掛號郵遞寄往該團體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方;或

第ii條

送往該團體在香港進行業務的任何地方,並將之給予顯然關涉管理該團體的人或顯然受僱於該團體的人;

第c條
第i條

藉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第ii條

藉面交方式送交該人。

第0條
49 條

引用此法例

《牌照上訴委員會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CI(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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