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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害劑條例(Cap. 133)

除害劑條例(Cap. 133)

Cap. 133・共 29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除害劑的註冊與管制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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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未經註冊除害劑 (unregistered pesticide)指並無在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除害劑; 附表所列除害劑 (scheduled pesticide)指 —— (a) 附表1或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b) 附表1及附表2第1部均有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 非主成分 (inert ingredient)與除害劑有關時,指除害劑中不屬活性成分的任何成分; 活性成分 (active ingredient)與除害劑有關時,指除害劑中具有生物活性的部分的任何物質、物質混合物或生物劑;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任何人; 除害劑 (pesticide)指 —— (a) 任何除蟲劑、除真菌劑、除莠劑、除蟎劑或用作或擬用作預防、摧毀、驅除、吸引、抑制或控制屬有害物的任何昆蟲、齧齒動物、雀鳥、線蟲、細菌、真菌、雜草或其他形態的植物或動物或任何病毒的任何物質(不論是有機的或無機的)或物質混合物;或 (b) 用作或擬用作植物生長調節劑、落葉劑或乾燥劑的任何物質或物質混合物, 但不包括 —— 許可證 (permit)指 —— (a) 根據第9條發出的輸入、製造、售賣、供應、管有或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的許可證;或 (b) 根據第9條發出的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的許可證; 《鹿特丹公約》 (Rotterdam Convention)指於1998年9月10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斯德哥爾摩公約》 (Stockholm Convention)指於2001年5月22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植物 (plants)包括樹木、灌木及種子;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9條發出的輸入、製造、售賣或供應註冊除害劑的牌照;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4條備存的除害劑註冊紀錄冊; 註冊除害劑 (registered pesticide)指在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除害劑;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4條獲授權為督察的任何公職人員;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4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包括責任。 (2) 在本條例中,就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而言,凡提述製造,即包括提述安排製造該除害劑。 (3) 為免生疑問,如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是在製造其他物品的過程中附帶地產生的,則不得視為經已製造該除害劑。 (4) 就本條例而言,如除害劑 —— (a) 憑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運貨單,由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及 (b) 是從或擬從運載其進口到香港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搬離的,並在從香港出口之前 —— (i) 搬回同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或 (ii) 轉移到另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 該除害劑即屬在轉運中的除害劑。 (5) 不論除害劑 —— (a) 是在或擬在有關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之間直接轉移;或 (b) 擬在進口後在香港卸貨和貯存,等待出口, 第(4)(b)款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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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未經註冊除害劑 (unregistered pesticide)指並無在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除害劑; 附表所列除害劑 (scheduled pesticide)指 —— (a) 附表1或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b) 附表1及附表2第1部均有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 非主成分 (inert ingredient)與除害劑有關時,指除害劑中不屬活性成分的任何成分; 活性成分 (active ingredient)與除害劑有關時,指除害劑中具有生物活性的部分的任何物質、物質混合物或生物劑;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任何人; 除害劑 (pesticide)指 —— (a) 任何除蟲劑、除真菌劑、除莠劑、除蟎劑或用作或擬用作預防、摧毀、驅除、吸引、抑制或控制屬有害物的任何昆蟲、齧齒動物、雀鳥、線蟲、細菌、真菌、雜草或其他形態的植物或動物或任何病毒的任何物質(不論是有機的或無機的)或物質混合物;或 (b) 用作或擬用作植物生長調節劑、落葉劑或乾燥劑的任何物質或物質混合物, 但不包括 —— 許可證 (permit)指 —— (a) 根據第9條發出的輸入、製造、售賣、供應、管有或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的許可證;或 (b) 根據第9條發出的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的許可證; 《鹿特丹公約》 (Rotterdam Convention)指於1998年9月10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斯德哥爾摩公約》 (Stockholm Convention)指於2001年5月22日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植物 (plants)包括樹木、灌木及種子;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9條發出的輸入、製造、售賣或供應註冊除害劑的牌照;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4條備存的除害劑註冊紀錄冊; 註冊除害劑 (registered pesticide)指在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除害劑;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14條獲授權為督察的任何公職人員;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4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 職能 (function)包括責任。

(a)

附表1或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b)

附表1及附表2第1部均有指明的未經註冊除害劑;

(a)

任何除蟲劑、除真菌劑、除莠劑、除蟎劑或用作或擬用作預防、摧毀、驅除、吸引、抑制或控制屬有害物的任何昆蟲、齧齒動物、雀鳥、線蟲、細菌、真菌、雜草或其他形態的植物或動物或任何病毒的任何物質(不論是有機的或無機的)或物質混合物;或

(b)

用作或擬用作植物生長調節劑、落葉劑或乾燥劑的任何物質或物質混合物,

(i)

用作誘捕或捕捉昆蟲、齧齒動物或其他動物的任何純機械裝置;

(ii)

用作控制蚊子、齧齒動物或其他有害物的任何純電磁或超聲波裝置;

(iii)

作臨床或衞生用途的任何既非附表1所指明亦非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防腐或消毒溶液或製劑;

(iv)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藥劑產品;及

(v)

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除蟲劑、除真菌劑、除莠劑、除蟎劑或(a)或(b)段描述的物質(不論是有機的或無機的)或其混合物 —— (A) 既非附表1 所指明亦非附表2第1部所指明者; (B) 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者;及 (C) 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 ——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A

既非附表1 所指明亦非附表2第1部所指明者;

B

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者;及

C

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 ——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a)

根據第9條發出的輸入、製造、售賣、供應、管有或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的許可證;或

(b)

根據第9條發出的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的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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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就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而言,凡提述製造,即包括提述安排製造該除害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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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如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是在製造其他物品的過程中附帶地產生的,則不得視為經已製造該除害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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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如除害劑 —— (a) 憑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運貨單,由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及 (b) 是從或擬從運載其進口到香港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搬離的,並在從香港出口之前 —— (i) 搬回同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或 (ii) 轉移到另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 該除害劑即屬在轉運中的除害劑。

(a)

憑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運貨單,由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及

(b)

是從或擬從運載其進口到香港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搬離的,並在從香港出口之前 —— (i) 搬回同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或 (ii) 轉移到另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

(i)

搬回同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或

(ii)

轉移到另一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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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除害劑 —— (a) 是在或擬在有關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之間直接轉移;或 (b) 擬在進口後在香港卸貨和貯存,等待出口, 第(4)(b)款仍適用。

(a)

是在或擬在有關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之間直接轉移;或

(b)

擬在進口後在香港卸貨和貯存,等待出口,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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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在過境中的除害劑; (b) 不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在香港轉運的除害劑;或 (c) 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屬航空轉運貨物的除害劑。 (2) (3) 就第(1)(a)款而言,如任何除害劑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目的地,並在沒有轉運的情況下,由同一船舶、飛機或車輛運載途經香港,該除害劑即屬在過境中的除害劑。 (4) 在本條中 ——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在轉運中的物品,而該物品自進口至出口的期間,一直是留在機場貨物轉運區的; 機場貨物轉運區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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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在過境中的除害劑; (b) 不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在香港轉運的除害劑;或 (c) 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屬航空轉運貨物的除害劑。

(a)

在過境中的除害劑;

(b)

不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在香港轉運的除害劑;或

(c)

屬附表所列除害劑且屬航空轉運貨物的除害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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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款而言,如任何除害劑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目的地,並在沒有轉運的情況下,由同一船舶、飛機或車輛運載途經香港,該除害劑即屬在過境中的除害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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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在轉運中的物品,而該物品自進口至出口的期間,一直是留在機場貨物轉運區的; 機場貨物轉運區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等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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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特區政府 —— (a) 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b) 無須繳付任何訂明費用。 (3)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特區政府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署長須向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報告此事。 (4) 上述報告須載有署長對以下事宜的意見 —— (a) 有關違例事項是否已終止;及 (b) (如該違例事項已終止)該違例事項是否在令署長滿意的情況下終止。 (5) 在接獲署長就某事宜作出的報告後,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對該事宜進行查訊。 (6) 如查訊顯示曾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發生,而該違例事項相當可能會再度發生,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避免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度發生。 (7) 如查訊顯示正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發生,而該違例事項持續,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制止該違例事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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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特區政府 —— (a) 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b) 無須繳付任何訂明費用。

(a)

不得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b)

無須繳付任何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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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特區政府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署長須向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報告此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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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報告須載有署長對以下事宜的意見 —— (a) 有關違例事項是否已終止;及 (b) (如該違例事項已終止)該違例事項是否在令署長滿意的情況下終止。

(a)

有關違例事項是否已終止;及

(b)

(如該違例事項已終止)該違例事項是否在令署長滿意的情況下終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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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署長就某事宜作出的報告後,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對該事宜進行查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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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查訊顯示曾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發生,而該違例事項相當可能會再度發生,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避免相類似的違例事項再度發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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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查訊顯示正有第(3)款提述的違例事項發生,而該違例事項持續,環境及生態局局長須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以制止該違例事項。

第2部 — 除害劑的註冊

除害劑註冊紀錄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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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備存除害劑註冊紀錄冊,其中 —— (a) 第I部須載有一份所有無須經任何處理或工序而可供即時使用和作為一般家居用途的除害劑的列表;及 (b) 第II部須載有一份所有其他除害劑的列表。

(a)

第I部須載有一份所有無須經任何處理或工序而可供即時使用和作為一般家居用途的除害劑的列表;及

(b)

第II部須載有一份所有其他除害劑的列表。

註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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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可向署長申請將某除害劑註冊。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按訂明方式以書面提出。 (3)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可 —— (a) 將該除害劑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的第I或II部內;或 (b) 拒絕將其註冊。 (3A) 署長不得註冊 —— (a) 附表所列除害劑;或 (b) 由附表所列除害劑構成的除害劑。 (4) 即使無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將某除害劑註冊,署長亦可將該除害劑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的第I部或第II部內。 (5) 署長可在他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將除害劑註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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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可 —— (a) 將該除害劑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的第I或II部內;或 (b) 拒絕將其註冊。

(a)

將該除害劑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的第I或II部內;或

(b)

拒絕將其註冊。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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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不得註冊 —— (a) 附表所列除害劑;或 (b) 由附表所列除害劑構成的除害劑。

(a)

附表所列除害劑;或

(b)

由附表所列除害劑構成的除害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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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無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將某除害劑註冊,署長亦可將該除害劑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的第I部或第II部內。

署長取消或修改註冊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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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 —— (a) 可隨時取消除害劑在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註冊,並將其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 (ab) 可隨時取消被列入《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的除害劑的註冊; (b) 可隨時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由他根據本部就除害劑的註冊所施加的條件;或 (c) 如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可隨時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

(a)

可隨時取消除害劑在註冊紀錄冊第I部的註冊,並將其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

(ab)

可隨時取消被列入《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的除害劑的註冊;

(b)

可隨時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由他根據本部就除害劑的註冊所施加的條件;或

(c)

如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可隨時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

第3部 — 對除害劑的管制

對註冊除害劑的管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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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行,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aa) 製造任何註冊除害劑; (b)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任何註冊除害劑;或 (c) 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註冊除害劑。 (2) 第(1)(b)及(c)款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並非從事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除害劑的行業或業務(不論是屬於批發、零售或其他性質)的人;及 (b) 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為自用而取得的除害劑的人。 (3) 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4) 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公職人員 ——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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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行,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aa) 製造任何註冊除害劑; (b)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任何註冊除害劑;或 (c) 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註冊除害劑。

(a)

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或安排將任何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aa)

製造任何註冊除害劑;

(b)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任何註冊除害劑;或

(c)

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註冊除害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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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b)及(c)款不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並非從事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除害劑的行業或業務(不論是屬於批發、零售或其他性質)的人;及 (b) 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為自用而取得的除害劑的人。

(a)

並非從事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除害劑的行業或業務(不論是屬於批發、零售或其他性質)的人;及

(b)

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任何為自用而取得的除害劑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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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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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公職人員 ——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管制附表所列除害劑及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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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附表2第2部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或安排將)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b) 製造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c)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d) 供應或要約供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e) 管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f) 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2) 除附表2第2部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或安排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 (3) 如附表所列除害劑 —— (a) 是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及 (b) 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 ——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除害劑。 (4) 如許可證持有人按照許可證條件,將附表所列除害劑或未經註冊除害劑售賣或供應予另一人,則第(1)(e)及(f)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如某除害劑的註冊根據第6(ab)或(c)條被取消,則 —— (a) 在自取消註冊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內,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任何人;或 (b) 如在該期間屆滿前,有人根據第9(1)條,就該除害劑申請許可證,則在該人根據第9(2)條獲發給或遭拒絕發出有關許可證之前,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6) 如某除害劑的註冊根據第6(c)條被暫時吊銷,則第(1)(e)款不適用於自緊接暫時吊銷前起管有該除害劑的人。 (7) 如有將某除害劑加入附表1或2的公告根據第19A(1)(a)條刊登,而某人在緊接該公告刊登日期前,根據許可證管有該除害劑,則在該許可證屆滿前,第(2)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8) 第(1)及(2)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9) 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公職人員 ——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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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附表2第2部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或安排將)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b) 製造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c)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d) 供應或要約供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e) 管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f) 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a)

將(或安排將)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輸入香港;

(b)

製造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c)

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d)

供應或要約供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e)

管有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或

(f)

使用附表所列除害劑或任何其他未經註冊除害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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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附表2第2部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或安排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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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所列除害劑 —— (a) 是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及 (b) 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 ——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除害劑。

(a)

是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及

(b)

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 ——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i)

作實驗室研究;

(ii)

作化學分析;或

(iii)

作參照標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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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許可證持有人按照許可證條件,將附表所列除害劑或未經註冊除害劑售賣或供應予另一人,則第(1)(e)及(f)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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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除害劑的註冊根據第6(ab)或(c)條被取消,則 —— (a) 在自取消註冊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內,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任何人;或 (b) 如在該期間屆滿前,有人根據第9(1)條,就該除害劑申請許可證,則在該人根據第9(2)條獲發給或遭拒絕發出有關許可證之前,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a)

在自取消註冊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內,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任何人;或

(b)

如在該期間屆滿前,有人根據第9(1)條,就該除害劑申請許可證,則在該人根據第9(2)條獲發給或遭拒絕發出有關許可證之前,第(1)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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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除害劑的註冊根據第6(c)條被暫時吊銷,則第(1)(e)款不適用於自緊接暫時吊銷前起管有該除害劑的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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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將某除害劑加入附表1或2的公告根據第19A(1)(a)條刊登,而某人在緊接該公告刊登日期前,根據許可證管有該除害劑,則在該許可證屆滿前,第(2)款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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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及(2)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作出任何與執行該職能或本意是執行該職能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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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適用於作出以下作為的公職人員 ——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a)

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下列條例行使權力 ——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i)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i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iii)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或

(iv)

任何其他條例(本條例除外);或

(b)

作出任何與行使該權力或本意是行使該權力有關或因此而附帶的事情。

除害劑牌照或許可證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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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牌照或許可證申請須按訂明方式以書面向署長提出。 (2)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可 —— (a) 將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給申請人;或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3) 凡署長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署長須向申請人送交拒發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拒發理由。 (4) 牌照可就下列除害劑向持有人授權 —— (a) 一般註冊除害劑; (b)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或 (c)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 (5)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署長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6) 授權售賣除害劑的牌照,須受該除害劑的註冊條件規限。 (7) 署長可發出受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所規限的許可證。 (7A) 許可證須指明其所關乎的附表所列除害劑或未經註冊除害劑。 (8) 署長可隨時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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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可 —— (a) 將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給申請人;或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a)

將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給申請人;或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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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署長須向申請人送交拒發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拒發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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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可就下列除害劑向持有人授權 —— (a) 一般註冊除害劑; (b)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或 (c)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

(a)

一般註冊除害劑;

(b)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或

(c)

所有註冊於註冊紀錄冊第II部內的除害劑,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劑。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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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署長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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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隨時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

牌照的取消或暫時吊銷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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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署長可因以下理由取消牌照,或將牌照在一段他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暫時吊銷 —— (a) 本條例遭違反; (b) 牌照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

(a)

本條例遭違反;

(b)

牌照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

許可證的取消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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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署長可因以下理由取消許可證 —— (a) 本條例遭違反; (b) 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

(a)

本條例遭違反;

(b)

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c)

署長覺得為公眾安全計有此需要。

擬作出取消或暫時吊銷意向通知書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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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署長擬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擬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他須給予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14天書面通知,表明他擬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擬取消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意向,該通知書並須指明擬作出取消或暫時吊銷所據的理由。 (2)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可於第(1)款提述的14天期間內,向署長提交書面陳詞,陳述其牌照或許可證為何不應被取消或其牌照為何不應被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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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擬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擬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他須給予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14天書面通知,表明他擬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擬取消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意向,該通知書並須指明擬作出取消或暫時吊銷所據的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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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可於第(1)款提述的14天期間內,向署長提交書面陳詞,陳述其牌照或許可證為何不應被取消或其牌照為何不應被暫時吊銷(視屬何情況而定)。

牌照或許可證取消後除害劑的處置指示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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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署長根據第10或11條取消牌照或許可證,他可就該牌照或許可證所關乎的除害劑的處置,以及盛載該除害劑的容器的處置,向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1A) 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或根據該款發出何種指示時,須顧及管限處置有關除害劑的其他成文法則。 (2) 第(1)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更改根據該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並述明申請的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3) 署長須 —— (a) 考慮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及 (b) 於接獲該申請的14天內,以書面將署長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決定,通知有關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 (4) 如第(2)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16A條,針對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則第(2)款提述的有關指示指明的遵從期限,須予延長,延長的期間從提出上訴開始,至獲通知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時為止。 (5) 在執行根據本條所發出的任何指示時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均不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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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根據第10或11條取消牌照或許可證,他可就該牌照或許可證所關乎的除害劑的處置,以及盛載該除害劑的容器的處置,向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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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考慮是否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或根據該款發出何種指示時,須顧及管限處置有關除害劑的其他成文法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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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可以書面向署長申請更改根據該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並述明申請的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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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 —— (a) 考慮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及 (b) 於接獲該申請的14天內,以書面將署長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決定,通知有關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

(a)

考慮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及

(b)

於接獲該申請的14天內,以書面將署長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決定,通知有關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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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16A條,針對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則第(2)款提述的有關指示指明的遵從期限,須予延長,延長的期間從提出上訴開始,至獲通知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時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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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根據本條所發出的任何指示時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均不構成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違禁或受管制的非主成分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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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認為為公眾安全計,應禁止或管制在製造除害劑時使用某非主成分,或禁止或管制輸入、售賣或供應含有某非主成分的除害劑,則他可藉憲報公告 —— (a) 禁止在製造除害劑時使用該非主成分; (b) 禁止為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輸入、售賣或供應含有該非主成分的除害劑; (c) 藉施加他認為合適並在公告內指明的使用條件,管制在製造除害劑時使用該非主成分; (d) 藉施加他認為合適並在公告內指明的條件,管制含有該非主成分的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

(a)

禁止在製造除害劑時使用該非主成分;

(b)

禁止為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輸入、售賣或供應含有該非主成分的除害劑;

(c)

藉施加他認為合適並在公告內指明的使用條件,管制在製造除害劑時使用該非主成分;

(d)

藉施加他認為合適並在公告內指明的條件,管制含有該非主成分的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

第4部 — 雜項條文

督察及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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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署長可藉書面委任公職人員為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或兼任兩職)。

進入、檢取等權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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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裁判官因任何人所作宣誓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存有任何除害劑,並有人正在或已經就該等除害劑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督察或海關人員,聯同所需的助理人員,進入該地方或處所(需要時可強行進入),及搜查該手令所註明的地方或處所。 (2) 督察或海關人員可在依據第(1)款進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內 —— (a) 檢取並扣押他覺得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b) 開啟並檢查(a)段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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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判官因任何人所作宣誓而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存有任何除害劑,並有人正在或已經就該等除害劑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督察或海關人員,聯同所需的助理人員,進入該地方或處所(需要時可強行進入),及搜查該手令所註明的地方或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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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或海關人員可在依據第(1)款進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內 —— (a) 檢取並扣押他覺得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b) 開啟並檢查(a)段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a)

檢取並扣押他覺得是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b)

開啟並檢查(a)段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無需手令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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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可為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經或正在獲遵從而行使。 (2) 督察或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在某有關處所內有製造、使用、存放、貯存、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除害劑的情況正在發生,該督察或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無需手令而進入該處所。 (3) 上述督察或人員進入有關處所後,可 —— (a) 視察、檢驗和要求交出 —— (i) 屬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屬除害劑的物品;或 (ii) 包含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包含除害劑的物品,包括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以除害劑為其成分的物品; (b) 視察、檢驗、要求交出和要求提供 —— (i) 關乎除害劑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關乎除害劑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資料或物品; (c) 取走和抄錄或複製(b)段提述的牌照、許可證、文件及資料;及 (d) 在該督察或人員為斷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檢驗和調查而合理需要某物品的樣本的情況下,取走該樣本。 (4) 上述督察或人員可在無須付款的情況下取走樣本,但須就取走的樣本發出收據。 (5) 在完成對取自某有關處所的樣本的檢驗和調查後,署長可指示將該樣本或該樣本的剩餘部分 —— (a) 歸還其擁有人,或交回該處所;或 (b) 按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 (6) 督察在根據本條行使權力前,須出示本身的督察授權書面證明。 (7) 在本條中 —— 有關處所 (relevant premises)指 —— (a) 地址在根據《除害劑規例》(第133章,附屬法例A)第6(c)條提出的申請中述明的任何處所或地方(不論是否住宅);或 (b) 任何其他處所或地方(住宅處所除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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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可為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經或正在獲遵從而行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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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或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在某有關處所內有製造、使用、存放、貯存、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除害劑的情況正在發生,該督察或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無需手令而進入該處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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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督察或人員進入有關處所後,可 —— (a) 視察、檢驗和要求交出 —— (i) 屬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屬除害劑的物品;或 (ii) 包含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包含除害劑的物品,包括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以除害劑為其成分的物品; (b) 視察、檢驗、要求交出和要求提供 —— (i) 關乎除害劑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關乎除害劑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資料或物品; (c) 取走和抄錄或複製(b)段提述的牌照、許可證、文件及資料;及 (d) 在該督察或人員為斷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檢驗和調查而合理需要某物品的樣本的情況下,取走該樣本。

(a)

視察、檢驗和要求交出 —— (i) 屬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屬除害劑的物品;或 (ii) 包含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包含除害劑的物品,包括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以除害劑為其成分的物品;

(i)

屬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屬除害劑的物品;或

(ii)

包含除害劑的物品,或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包含除害劑的物品,包括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以除害劑為其成分的物品;

(b)

視察、檢驗、要求交出和要求提供 —— (i) 關乎除害劑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關乎除害劑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資料或物品;

(i)

關乎除害劑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關乎除害劑的來源或性質的文件;及

(ii)

該督察或人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資料或物品;

(c)

取走和抄錄或複製(b)段提述的牌照、許可證、文件及資料;及

(d)

在該督察或人員為斷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檢驗和調查而合理需要某物品的樣本的情況下,取走該樣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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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督察或人員可在無須付款的情況下取走樣本,但須就取走的樣本發出收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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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成對取自某有關處所的樣本的檢驗和調查後,署長可指示將該樣本或該樣本的剩餘部分 —— (a) 歸還其擁有人,或交回該處所;或 (b) 按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

(a)

歸還其擁有人,或交回該處所;或

(b)

按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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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在根據本條行使權力前,須出示本身的督察授權書面證明。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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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有關處所 (relevant premises)指 —— (a) 地址在根據《除害劑規例》(第133章,附屬法例A)第6(c)條提出的申請中述明的任何處所或地方(不論是否住宅);或 (b) 任何其他處所或地方(住宅處所除外)。

(a)

地址在根據《除害劑規例》(第133章,附屬法例A)第6(c)條提出的申請中述明的任何處所或地方(不論是否住宅);或

(b)

任何其他處所或地方(住宅處所除外)。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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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署長的下述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針對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5(3)(b)條拒絕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b) 根據第5(5)條在條件規限下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c) 根據第6條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或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條件的決定; (d) 根據第9(2)(b)條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 (e) 根據第9(5)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牌照的決定; (f) 根據第9(7)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許可證的決定; (g) 根據第9(8)條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的決定; (h) 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 (i) 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的決定; (j) 根據第13(3)(b)條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3(1)條發出的指示的決定。 (2) 除第13(4)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人針對第(1)款提述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仍立即生效或(如適用)自該決定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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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署長的下述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針對該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根據第5(3)(b)條拒絕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b) 根據第5(5)條在條件規限下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c) 根據第6條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或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條件的決定; (d) 根據第9(2)(b)條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 (e) 根據第9(5)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牌照的決定; (f) 根據第9(7)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許可證的決定; (g) 根據第9(8)條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的決定; (h) 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 (i) 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的決定; (j) 根據第13(3)(b)條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3(1)條發出的指示的決定。

(a)

根據第5(3)(b)條拒絕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b)

根據第5(5)條在條件規限下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c)

根據第6條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或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條件的決定;

(d)

根據第9(2)(b)條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

(e)

根據第9(5)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牌照的決定;

(f)

根據第9(7)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許可證的決定;

(g)

根據第9(8)條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的決定;

(h)

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

(i)

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的決定;

(j)

根據第13(3)(b)條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3(1)條發出的指示的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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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3(4)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人針對第(1)款提述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仍立即生效或(如適用)自該決定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罪行及罰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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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違反第7或8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牌照持有人違反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許可證持有人違反其許可證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督察或海關人員根據第15或15A條行使任何權力; (b) 拒絕容許任何樣本按照第15A條被取走; (c)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當被有關人員根據第15A條提出要求時,不出示任何物品、牌照、許可證或文件,或不提供任何資料;或 (d)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署長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在製造除害劑時 —— (a) 使用根據第13A(a)條發出的公告所禁止使用的任何非主成分;或 (b) 在任何非主成分的使用受根據第13A(c)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使用該等非主成分,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 —— (a)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b)條發出的公告禁止的情況下,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或 (b)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d)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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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7或8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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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持有人違反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許可證持有人違反其許可證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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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督察或海關人員根據第15或15A條行使任何權力; (b) 拒絕容許任何樣本按照第15A條被取走; (c)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當被有關人員根據第15A條提出要求時,不出示任何物品、牌照、許可證或文件,或不提供任何資料;或 (d)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署長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故意妨礙督察或海關人員根據第15或15A條行使任何權力;

(b)

拒絕容許任何樣本按照第15A條被取走;

(c)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當被有關人員根據第15A條提出要求時,不出示任何物品、牌照、許可證或文件,或不提供任何資料;或

(d)

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署長根據第13條發出的指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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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在製造除害劑時 —— (a) 使用根據第13A(a)條發出的公告所禁止使用的任何非主成分;或 (b) 在任何非主成分的使用受根據第13A(c)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使用該等非主成分,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使用根據第13A(a)條發出的公告所禁止使用的任何非主成分;或

(b)

在任何非主成分的使用受根據第13A(c)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使用該等非主成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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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 —— (a)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b)條發出的公告禁止的情況下,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或 (b)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d)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b)條發出的公告禁止的情況下,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或

(b)

在任何除害劑的輸入、售賣或供應(視何者適用而定)受根據第13A(d)條發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違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條件而輸入、安排輸入、售賣、要約售賣、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該等除害劑,以供在香港使用,

沒收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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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就任何除害劑或任何盛載除害劑的容器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裁判官可應政府的申請,命令將該除害劑或容器沒收,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已被裁定犯該等罪行;此外,在沒收令作出後,該除害劑或容器須當作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任何權利影響。 (2) 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在容器上或在裝載任何除害劑或容器的箱、盒或其他不論任何性質的包裝上所書明或顯示關於該除害劑性質的陳述或其他註明,須當作為該除害劑或該容器所載物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真實說明,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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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就任何除害劑或任何盛載除害劑的容器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裁判官可應政府的申請,命令將該除害劑或容器沒收,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已被裁定犯該等罪行;此外,在沒收令作出後,該除害劑或容器須當作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任何權利影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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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在容器上或在裝載任何除害劑或容器的箱、盒或其他不論任何性質的包裝上所書明或顯示關於該除害劑性質的陳述或其他註明,須當作為該除害劑或該容器所載物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真實說明,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署長可為實施《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的規定而行使權力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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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為實施《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的規定,而根據本條例行使署長的權力。

規例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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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除害劑註冊申請,包括註冊申請人須為此提供的資料; (b) 註冊時條件的施加; (c) (d)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及內容; (e) 藉出示證明書以證明與註冊有關的事宜; (f) 牌照及許可證的發出,包括 —— (i) 牌照及許可證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牌照及許可證條件的施加; (iii) 牌照及許可證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期間; (g) 牌照及許可證的有效期以及牌照的續期; (h) 牌照及許可證的交回; (i) 牌照及許可證複本的發出; (j) 盛載除害劑或盛載某類別或類型的除害劑的容器,包括該等容器的 —— (i) 形狀及大小; (ii) 設計及顏色; (iii) 組成成分;及 (iv) 標籤及標記; (k) 除害劑的貯存及除害劑的存放狀況; (l) 批准處所以作貯存、重新包裝或售賣除害劑的用途; (m) 除害劑的售賣及供應; (n) 關於除害劑的廣告宣傳; (o) 須使用的表格。 (p)-(r)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費用及收費; (b) 由署長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予轄免,使無須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1B)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除害劑註冊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時間; (b) 概括而言,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1C) 凡規例可根據第(1)或(1A)款就某事宜訂立,第(1B)款不得詮釋為賦權予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就該事宜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有關罪行訂定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的罰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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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除害劑註冊申請,包括註冊申請人須為此提供的資料; (b) 註冊時條件的施加; (c) (d)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及內容; (e) 藉出示證明書以證明與註冊有關的事宜; (f) 牌照及許可證的發出,包括 —— (i) 牌照及許可證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牌照及許可證條件的施加; (iii) 牌照及許可證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期間; (g) 牌照及許可證的有效期以及牌照的續期; (h) 牌照及許可證的交回; (i) 牌照及許可證複本的發出; (j) 盛載除害劑或盛載某類別或類型的除害劑的容器,包括該等容器的 —— (i) 形狀及大小; (ii) 設計及顏色; (iii) 組成成分;及 (iv) 標籤及標記; (k) 除害劑的貯存及除害劑的存放狀況; (l) 批准處所以作貯存、重新包裝或售賣除害劑的用途; (m) 除害劑的售賣及供應; (n) 關於除害劑的廣告宣傳; (o) 須使用的表格。 (p)-(r)

(a)

除害劑註冊申請,包括註冊申請人須為此提供的資料;

(b)

註冊時條件的施加;

(c)

(d)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及內容;

(e)

藉出示證明書以證明與註冊有關的事宜;

(f)

牌照及許可證的發出,包括 —— (i) 牌照及許可證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牌照及許可證條件的施加; (iii) 牌照及許可證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期間;

(i)

牌照及許可證申請人須提供的資料;

(ii)

牌照及許可證條件的施加;

(iii)

牌照及許可證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期間;

(g)

牌照及許可證的有效期以及牌照的續期;

(h)

牌照及許可證的交回;

(i)

牌照及許可證複本的發出;

(j)

盛載除害劑或盛載某類別或類型的除害劑的容器,包括該等容器的 —— (i) 形狀及大小; (ii) 設計及顏色; (iii) 組成成分;及 (iv) 標籤及標記;

(i)

形狀及大小;

(ii)

設計及顏色;

(iii)

組成成分;及

(iv)

標籤及標記;

(k)

除害劑的貯存及除害劑的存放狀況;

(l)

批准處所以作貯存、重新包裝或售賣除害劑的用途;

(m)

除害劑的售賣及供應;

(n)

關於除害劑的廣告宣傳;

(o)

須使用的表格。

(p...r)

(由廢除)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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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費用及收費; (b) 由署長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予轄免,使無須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a)

費用及收費;

(b)

由署長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予轄免,使無須遵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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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除害劑註冊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時間; (b) 概括而言,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a)

除害劑註冊的取消和暫時吊銷一段時間;

(b)

概括而言,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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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規例可根據第(1)或(1A)款就某事宜訂立,第(1B)款不得詮釋為賦權予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就該事宜訂立規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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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有關罪行訂定不超過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的罰則。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修訂附表

第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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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 —— (a) 將任何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加入附表1或2中; (b) 將任何指明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從附表1或2中刪除; (c) 修訂附表2第2部,但只限於關乎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的修訂,或關乎刪除指明除害劑的修訂;及 (d) 就根據(a)、(b)或(c)段所作的加入、刪除或修訂,而對附表1或2作出任何相應、附帶或相關的修訂。 (2) 就第(1)款而言 —— (a) 如在刊登日期,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該除害劑即屬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及 (b) 如曾在刊登日期前的某時間,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但在該日期不再受該等規管,該除害劑即屬指明除害劑。 (3) 在第(2)款中 —— 刊登日期 (publication day)指根據第(1)(a)或(b)款刊登加入或刪除有關的除害劑的公告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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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 —— (a) 將任何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加入附表1或2中; (b) 將任何指明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從附表1或2中刪除; (c) 修訂附表2第2部,但只限於關乎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的修訂,或關乎刪除指明除害劑的修訂;及 (d) 就根據(a)、(b)或(c)段所作的加入、刪除或修訂,而對附表1或2作出任何相應、附帶或相關的修訂。

(a)

將任何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加入附表1或2中;

(b)

將任何指明除害劑(包括其化學文摘社編號或其他描述),從附表1或2中刪除;

(c)

修訂附表2第2部,但只限於關乎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的修訂,或關乎刪除指明除害劑的修訂;及

(d)

就根據(a)、(b)或(c)段所作的加入、刪除或修訂,而對附表1或2作出任何相應、附帶或相關的修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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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 —— (a) 如在刊登日期,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該除害劑即屬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及 (b) 如曾在刊登日期前的某時間,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但在該日期不再受該等規管,該除害劑即屬指明除害劑。

(a)

如在刊登日期,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該除害劑即屬受公約規管的除害劑;及

(b)

如曾在刊登日期前的某時間,某除害劑受《鹿特丹公約》或《斯德哥爾摩公約》規管,但在該日期不再受該等規管,該除害劑即屬指明除害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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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刊登日期 (publication day)指根據第(1)(a)或(b)款刊登加入或刪除有關的除害劑的公告的日期。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第19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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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公職人員在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特區政府為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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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職人員在 ——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a)

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本意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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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影響特區政府為有關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商標、商品說明、專利權及版權不受影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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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5條將任何除害劑註冊,或根據第9條就任何除害劑發出任何牌照或許可證,並不因此而向任何人批予該除害劑的所有權權利,亦不因此而賦予或影響在《商標條例》(第559章)、《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專利條例》(第514章)或《版權條例》(第528章)下的任何權利。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不適用於除害劑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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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不適用於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除害劑。

《危險品條例》適用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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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並不對《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的條文有所減損。

關乎《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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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如某人根據許可證管有未經註冊除害劑,則在該許可證屆滿之前,第8(1)(f)或(2)條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2) 根據已廢除的第16條產生的上訴權,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須視為根據第16A條產生的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上訴權。 (3) 如根據已廢除的第16條提出的上訴,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有待裁決,則該上訴須在猶如是根據第16A條提出的有待裁決的上訴的情況下予以處理和解決。 (4) 如第(3)款提述的有待裁決的上訴,是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針對根據第13(3)條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則第13(2)條提述的指示所指明的遵從期限,須予延長,延長的期間從提出上訴開始,至獲通知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時為止。 (5) 在本條中 —— 已廢除的第16條 (repealed section 16)指遭《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2013年第14號)第15條廢除的第16條;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2013年第14號)實施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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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如某人根據許可證管有未經註冊除害劑,則在該許可證屆滿之前,第8(1)(f)或(2)條並不就該除害劑而適用於該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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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廢除的第16條產生的上訴權,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須視為根據第16A條產生的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上訴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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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已廢除的第16條提出的上訴,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有待裁決,則該上訴須在猶如是根據第16A條提出的有待裁決的上訴的情況下予以處理和解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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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3)款提述的有待裁決的上訴,是牌照持有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針對根據第13(3)條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則第13(2)條提述的指示所指明的遵從期限,須予延長,延長的期間從提出上訴開始,至獲通知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時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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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已廢除的第16條 (repealed section 16)指遭《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2013年第14號)第15條廢除的第16條;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2013年第14號)實施的日期。

《斯德哥爾摩公約》所列的除害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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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除害劑化學文摘社編號1艾氏劑 309-00-22氯丹 57-74-93滴滴涕 50-29-34狄氏劑 60-57-15異狄氏劑 72-20-86七氯 76-44-87六氯苯 118-74-18滅蟻靈 2385-85-59毒殺芬 8001-35-210α-六氯環己烷 319-84-611β-六氯環己烷 319-85-712十氯酮 143-50-013林丹 58-89-914五氯苯 608-93-515硫丹原藥及其相關異構體 115-29-7;959-98-8;33213-65-916五氯苯酚及其鹽類和酯類 87-86-5(僅列出原生化合物的化學文摘社編號)

附表2 — 《鹿特丹公約》所列的除害劑及的適用範圍的限制

《鹿特丹公約》所列的除害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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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除害劑化學文摘社編號12, 4, 5-涕及其各種鹽類和酯類 93-76-5(僅列出原生化合物的化學文摘社編號)2甲草胺 15972-60-83涕滅威 116-06-34艾氏劑 309-00-25谷硫磷 86-50-06樂殺蟎 485-31-47敵菌丹 2425-06-18氯丹 57-74-99殺蟲脒 6164-98-310乙酯殺蟎醇 510-15-611滴滴涕 50-29-312狄氏劑 60-57-113二硝基-鄰-甲酚(DNOC)及其各種鹽類(例如銨鹽、鉀鹽和鈉鹽)534-52-1; 2980-64-5; 5787-96-2; 2312-76-7 14地樂酚及其鹽類和酯類 88-85-7 (僅列出原生化合物的化學文摘社編號)151, 2-二溴乙烷(EDB) 106-93-416硫丹 115-29-7171, 2-二氯乙烷 107-06-218環氧乙烷 75-21-819敵蚜胺 640-19-720六六六(混合異構體) 608-73-121七氯 76-44-822六氯苯 118-74-123林丹 58-89-924汞化合物,包括無機汞化合物、烷基汞化合物和烷氧烷基及芳基汞化合物  25久效磷 6923-22-426對硫磷 56-38-227五氯苯酚及其鹽類和酯類 87-86-5 (僅列出原生化合物的化學文摘社編號)28毒殺芬 8001-35-229所有三丁錫化合物包括 —— – 三丁錫氧化物56-35-9 – 三丁錫氟化物1983-10-4 – 三丁錫甲基丙烯酸2155-70-6 – 三丁錫苯甲酸4342-36-3 – 三丁錫氯化物1461-22-9 – 三丁錫亞油酸24124-25-2 – 三丁錫環烷酸 85409-17-230含有以下成分的可粉化混合粉劑 —— – 含量等於或高於7%的苯菌靈17804-35-2 – 含量等於或高於10%的克百威1563-66-2 – 含量等於或高於15%的福美雙 137-26-831 32甲基對硫磷(活性成分含量等於或高於19.5%的乳油(EC)及活性成分含量等於或高於1.5%的粉劑) 298-00-033磷胺(活性成分含量超過每升1 000克的可溶性液劑) 13171-21-634甲胺磷 10265-92-635克百威 1563-66-236敵百蟲 52-68-637甲拌磷 298-02-238特丁硫磷 13071-79-939丁硫克百威 55285-14-840倍硫磷(活性成分含量等於或高於每升640克的超低容量製劑) 55-38-9

第2部 — 對本指明的除害劑不適用的範圍

限制第8條對本附表第1部指明的除害劑的適用範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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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不適用於符合(a)及(b)段說明的本附表第1部指明的除害劑 —— (a) 並非附表1指明者;及 (b) 是任何以下物品或屬以下物品的成分 —— (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食物; (ii)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W)第2(1)條所界定的添加劑; (iii) 《輻射條例》(第303章)第2條所界定的放射性物質; (iv)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廢物; (v)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化學武器; (vi) 在1961年3月30日通過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即經在1972年3月24日通過的《1972年修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所修訂的該公約)的附表I或II所列的任何物品; (vii) 在1971年2月21日通過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所列的任何物品。

(a)

並非附表1指明者;及

(b)

是任何以下物品或屬以下物品的成分 —— (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食物; (ii)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W)第2(1)條所界定的添加劑; (iii) 《輻射條例》(第303章)第2條所界定的放射性物質; (iv)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廢物; (v)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化學武器; (vi) 在1961年3月30日通過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即經在1972年3月24日通過的《1972年修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所修訂的該公約)的附表I或II所列的任何物品; (vii) 在1971年2月21日通過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所列的任何物品。

(i)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食物;

(ii)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W)第2(1)條所界定的添加劑;

(iii)

《輻射條例》(第303章)第2條所界定的放射性物質;

(iv)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廢物;

(v)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第57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化學武器;

(vi)

在1961年3月30日通過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即經在1972年3月24日通過的《1972年修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所修訂的該公約)的附表I或II所列的任何物品;

(vii)

在1971年2月21日通過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所列的任何物品。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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