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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規例

章號
Cap. 134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3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危險藥物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關於處方的規定

(1) 開出危險藥物處方的人須遵從以下規定,即 —— (a) 該處方須屬書面形式,由開出並給予處方的人以常用的簽名式樣簽署,並由其註明日期;

(b) 該處方須用墨水書寫或以其他不能去掉的方法書寫;

(c) 該處方須指明開出處方的人的地址;

(d) 該處方須指明開出處方所治療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如由一名註冊獸醫開出者,則指明獲交付處方訂明物件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

(e)

(f)

(g) 如危險藥物並非製劑,則該處方須指明將予供應藥物的總量。

(2) 如開出的處方乃為治療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內的病人,則倘處方乃寫在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即須當作已遵從第(1)款(d)段;而開出處方的人只須在其上簡簽,即足以作為第(1)款(a)段所指的簽署。

(3) 為第款的施行,就並非居於香港的人士而言,須於處方上指明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除外)的編號。

第1條
第a條

該處方須屬書面形式,由開出並給予處方的人以常用的簽名式樣簽署,並由其註明日期;

第b條

該處方須用墨水書寫或以其他不能去掉的方法書寫;

第c條

該處方須指明開出處方的人的地址;

第d條

該處方須指明開出處方所治療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如由一名註冊獸醫開出者,則指明獲交付處方訂明物件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

第e條
第i條

如該處方是由註冊牙醫開出並給予,則須在其上寫明“僅供本地牙科治療之用”(For local dental treatment only);及

第ii條

如該處方是由註冊獸醫開出並給予,則須在其上寫明“僅供動物治療之用”(For animal treatment only);

第f條
第i條

該處方須指明製劑的總量或每一製劑的總量;或

第ii條

倘製劑是以小玻璃管包裝,則該處方須作出一如前述的指明,或指明擬供施用或注射的製劑總量或每一製劑的總量;及

第g條

如危險藥物並非製劑,則該處方須指明將予供應藥物的總量。

第2條

如開出的處方乃為治療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內的病人,則倘處方乃寫在病人的病床咭或病歷紀錄上,即須當作已遵從第(1)款(d)段;而開出處方的人只須在其上簡簽,即足以作為第(1)款(a)段所指的簽署。

第3條

為第款的施行,就並非居於香港的人士而言,須於處方上指明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除外)的編號。

第4條包裹及瓶子上的標記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 (a) 供應危險藥物(製劑除外),除非容載該藥物的包裹或瓶子上清楚標明其內容載危險藥物的數量;或

(b)

(2) 第(1)款對以下情況不適用 —— (a) 製劑是由註冊醫生合法地供應;

(b) 製劑是按照由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的處方合法地供應;或

(c) 本條例第III部指明的危險藥物的供應。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1條
第a條

供應危險藥物(製劑除外),除非容載該藥物的包裹或瓶子上清楚標明其內容載危險藥物的數量;或

第b條
第i條

如屬粉劑、溶液或油膏,則標明包裹或瓶子內的總量及包含在該粉劑、溶液或油膏內的危險藥物百分率;或

第ii條

如屬膠囊藥劑、單劑注射劑、錠劑、栓劑、丸劑、片劑或類似物件,則標明在每一物件內危險藥物的數量以及在包裹或瓶子內的物件數目。

第2條
第a條

製劑是由註冊醫生合法地供應;

第b條

製劑是按照由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的處方合法地供應;或

第c條

本條例第III部指明的危險藥物的供應。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5條登記冊或其他紀錄的備存

(1) 任何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供應危險藥物的人(獲本條例授權的護士長除外)須遵從以下條文 —— (a) 該人須按照本條及備存登記冊,以指明的格式,按年月日先後次序,記入有關他所獲得的危險藥物(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以及有關由他供應給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人士的危險藥物(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

(b)

(c) 該人須以登記冊內或登記冊不同的部分內的分頁來登記組成某類別危險藥物的不同危險藥物及不同濃度的製劑,而該危險藥物類別是該登記冊或該不同的部分所關乎的。

(2)

(3) 凡註冊醫生、註冊牙醫、註冊獸醫或指明的人獲得或供應任何以小玻璃管包裝的危險藥物(如該人為指明的人,則危險藥物乃指指明危險藥物),如他記入危險藥物的總分量或擬供施用或注射的總分量的真實資料,作為他曾獲得或供應危險藥物的數量,則須當作已遵從以下的規定 —— (a) 第(1)款的規定(該款要求在根據該款備存的登記冊內,記入有關獲得或供應每一危險藥物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

(b)

(4)-(5)

(6)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任何製劑的製造商及該等製劑的批發商,須備存就他所獲得及供應的任何該等製劑的每一分量而發出的每一張發票或其他類似的紀錄。

(b) 任何該等製劑的零售商須備存就他所獲得的該等製劑的每一分量而發出的每一張發票或其他類似的紀錄。

(c) 如製劑是由註冊醫生或本條例第(5)款所提述的人根據上述第(4)或(5)款授予的權限而製造的,則(a)段不適用。

(7) 任何人違反第(1)或(6)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3年。

(8) 在任何人被檢控犯第(7)款所訂而涉及第(1)款的罪行的情況下,如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第a條

該人須按照本條及備存登記冊,以指明的格式,按年月日先後次序,記入有關他所獲得的危險藥物(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以及有關由他供應給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人士的危險藥物(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製劑除外)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

第b條
第i條

每一種該等藥物須當作包括其鹽以及含有該藥物或其鹽的任何比例的製劑、混合劑、提取物或其他物質;及

第ii條

任何危險藥物的異構體,如在其特定的化學名稱中有存在的可能性,即須當作與該藥物相同;

第c條

該人須以登記冊內或登記冊不同的部分內的分頁來登記組成某類別危險藥物的不同危險藥物及不同濃度的製劑,而該危險藥物類別是該登記冊或該不同的部分所關乎的。

第2條
第3條
第a條

第(1)款的規定(該款要求在根據該款備存的登記冊內,記入有關獲得或供應每一危險藥物的每一分量的真實資料)。

第b條
第4...5條
第6條
第a條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II部指明的任何製劑的製造商及該等製劑的批發商,須備存就他所獲得及供應的任何該等製劑的每一分量而發出的每一張發票或其他類似的紀錄。

第b條

任何該等製劑的零售商須備存就他所獲得的該等製劑的每一分量而發出的每一張發票或其他類似的紀錄。

第c條

如製劑是由註冊醫生或本條例第(5)款所提述的人根據上述第(4)或(5)款授予的權限而製造的,則(a)段不適用。

第7條

任何人違反第(1)或(6)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3年。

第8條

在任何人被檢控犯第(7)款所訂而涉及第(1)款的罪行的情況下,如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6條對登記冊的規定
第a條
第i條

危險藥物類別;及

第ii條

(如適用的話)組成該類別的個別危險藥物及製劑的個別濃度,

73 條

引用此法例

《危險藥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4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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