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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展覽)規例

章號
Cap. 139F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4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展覽)規例》。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如控制或管理飼養動物或禽鳥以供展覽的地方,則該人即屬舉辦動物或禽鳥展覽。

第1條
第2條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如控制或管理飼養動物或禽鳥以供展覽的地方,則該人即屬舉辦動物或禽鳥展覽。

第3條禁止在無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展覽動物或禽鳥

除非根據並按照在本規例下批給的牌照或發出的許可證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舉辦動物或禽鳥展覽。

第4條署長批給牌照的權力

(1)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舉辦永久性的動物或禽鳥展覽,並可將任何該等牌照續期。

(2) 除非 —— (a) 署長已檢查將舉辦展覽的地方並已就該地方給予批准;及

(b) 署長信納將用作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和戶外範圍均符合所指明的標準,

(3) 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4)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

(5) 如將予展覽的動物或禽鳥的總數(凡屬動物及禽鳥的組合則兩者須合併點算) —— (a) 不超過20隻,牌照費為$2,410;或

(b) 超過20隻,牌照費為$8,570。

(6) 牌照須指明 —— (a) 獲批給牌照舉辦展覽的人的住址;

(b) 可舉辦展覽的地方的地址;及

(c) 可飼養供展覽的動物或禽鳥的地方。

第1條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舉辦永久性的動物或禽鳥展覽,並可將任何該等牌照續期。

第2條
第a條

署長已檢查將舉辦展覽的地方並已就該地方給予批准;及

第b條

署長信納將用作飼養動物或禽鳥的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和戶外範圍均符合所指明的標準,

第3條

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第4條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

第5條
第a條

不超過20隻,牌照費為$2,410;或

第b條

超過20隻,牌照費為$8,570。

第6條
第a條

獲批給牌照舉辦展覽的人的住址;

第b條

可舉辦展覽的地方的地址;及

第c條

可飼養供展覽的動物或禽鳥的地方。

第5條基本圍封物等的標準

(1) 基本圍封物須 —— (a) 結構良好並保持維修良好;

(b) 在設計方面能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並能保護牠們免受傷害和免被捕食;

(c)

(d) 設於能避免照明過強的位置。

(2) 畜舍設施須 —— (a) 結構良好並保持維修良好;

(b) 在設計方面能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並能限制其他動物或禽鳥進入;

(c) 設有足夠適合飲用的水供應及設有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d) 提供足夠的空間以供貯存新鮮食物及臥墊;

(e) 設有可將動物和食物廢物、用過的臥墊、已死的動物或禽鳥及殘物移走和處置的設施,以將蟲鼠侵擾、污染、氣味和發生疾病的風險減至最低;

(f) 透過窗、門、通風孔或空氣調節提供足夠的新鮮空氣通風,以促進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的健康及舒適,並將陣風、氣味和水分冷凝減至最低;

(g) 藉天然或人工的方法,或藉兩者兼備的方法,提供充足而優質的照明,而照明的分布須能提供足夠的光度以容許進行例行檢查及清潔;及

(h) 設有實質上不透水分且可供時刻進行衞生清潔的內層表面。

(3) 戶外範圍須提供 —— (a) 足夠的遮蔭,使動物或禽鳥能保護自己免受陽光直接照射;

(b) 足夠的遮蔽物,讓動物或禽鳥在天氣惡劣時得到保護;

(c) 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第1條
第a條

結構良好並保持維修良好;

第b條

在設計方面能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並能保護牠們免受傷害和免被捕食;

第c條
第i條

保持乾爽清潔;

第ii條

方便取得食物及水;及

第iii條

自由地走動和舒適地站立、坐下、躺臥與棲息;及

第d條

設於能避免照明過強的位置。

第2條
第a條

結構良好並保持維修良好;

第b條

在設計方面能困囿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並能限制其他動物或禽鳥進入;

第c條

設有足夠適合飲用的水供應及設有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第d條

提供足夠的空間以供貯存新鮮食物及臥墊;

第e條

設有可將動物和食物廢物、用過的臥墊、已死的動物或禽鳥及殘物移走和處置的設施,以將蟲鼠侵擾、污染、氣味和發生疾病的風險減至最低;

第f條

透過窗、門、通風孔或空氣調節提供足夠的新鮮空氣通風,以促進在內飼養的動物或禽鳥的健康及舒適,並將陣風、氣味和水分冷凝減至最低;

第g條

藉天然或人工的方法,或藉兩者兼備的方法,提供充足而優質的照明,而照明的分布須能提供足夠的光度以容許進行例行檢查及清潔;及

第h條

設有實質上不透水分且可供時刻進行衞生清潔的內層表面。

第3條
第a條

足夠的遮蔭,使動物或禽鳥能保護自己免受陽光直接照射;

第b條

足夠的遮蔽物,讓動物或禽鳥在天氣惡劣時得到保護;

第c條

適當的排水設施讓過量的水流走。

第6條持牌人不得對基本圍封物等作出更改,亦不得在其他地方飼養動物或禽鳥
第a條

對將用作飼養供展覽的動物或禽鳥的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或戶外範圍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許對該等基本圍封物、畜舍設施或戶外範圍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

第b條

在其牌照所指明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飼養任何將予展覽的動物或禽鳥,或安排或准許在該等地方飼養任何將予展覽的動物或禽鳥。

第7條畜牧及衞生
第a條

每天須以衞生、可口和有營養的食物餵飼動物或禽鳥最少一次,而所餵飼的分量為在顧及動物或禽鳥的品種、大小及狀態後應屬足夠滿足該等動物或禽鳥的每天正常需要者;

第b條
第i條

設置在動物或禽鳥輕易可達之處;

第ii條

設於受排泄物或其他物質污染最輕微的位置;

第iii條

定期清潔,以時刻保持衞生;及

74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展覽)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F(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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