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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
(1) 任何人不得在第3欄所指明的有關日期後,在該第2欄與該日期相對處所指明的禽畜廢物管制區內任何處所飼養禽畜,除非 —— (a) 他是獲豁免的人或他已根據獲豁免;或
(b) 他是根據並按照署長發出的牌照而飼養禽畜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b)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c) 凡有持續飼養禽畜的,如有證明提出令法庭信納該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曾持續飼養禽畜,則可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
(3) 為施行本條,如已證明在任何相隔不超過14天(包括首尾兩天)的2天均有禽畜在某處所飼養,即足以作為在該2天之間均有禽畜在該處所持續飼養的表面證據。
他是獲豁免的人或他已根據獲豁免;或
他是根據並按照署長發出的牌照而飼養禽畜的。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後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
凡有持續飼養禽畜的,如有證明提出令法庭信納該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曾持續飼養禽畜,則可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
為施行本條,如已證明在任何相隔不超過14天(包括首尾兩天)的2天均有禽畜在某處所飼養,即足以作為在該2天之間均有禽畜在該處所持續飼養的表面證據。
(1)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批給申請人,准許該人在禽畜廢物限制區或禽畜廢物管制區內領有牌照的處所飼養禽畜。
(2) 如申領牌照的處所是在禽畜廢物限制區內,則署長不得批給牌照,除非他信納 —— (a) 在緊接《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該處所已持續用於飼養禽畜最少12個月;及
(b) 在該生效日期後政府並沒有就該處所停止飼養禽畜而支付特惠津貼金。
(2A)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如申領飼養指明禽鳥的牌照的處所是在禽畜廢物管制區內,則除非署長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他不得批給牌照 —— (a)
(b) 在2001年12月14日後政府並沒有就停止在該處所飼養指明禽鳥而支付特惠津貼金;及
(c) 根據該牌照在該處所飼養的指明禽鳥的數目將超過20隻。
(3)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續期。
(4) 除非署長另外決定一段較短的期限,否則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自批給或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
(5) 牌照須受署長認為適合施加的有關下述事項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 (a) 禽畜的飼養;及
(aa)
(b) 公眾衞生或環境保護。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批給申請人,准許該人在禽畜廢物限制區或禽畜廢物管制區內領有牌照的處所飼養禽畜。
在緊接《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前,該處所已持續用於飼養禽畜最少12個月;及
在該生效日期後政府並沒有就該處所停止飼養禽畜而支付特惠津貼金。
在2001年12月14日後政府並沒有就停止在該處所飼養指明禽鳥而支付特惠津貼金;及
根據該牌照在該處所飼養的指明禽鳥的數目將超過20隻。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並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續期。
除非署長另外決定一段較短的期限,否則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自批給或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
禽畜的飼養;及
公眾衞生或環境保護。
(1) 每份申請批給牌照的申請書,均須附有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2份;該等圖則須按比例繪製或依署長接受的程度盡量按比例繪製。
(2) 第(1)款所提述的每份圖則,須顯示 —— (a) 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位置;及
(b) 任何與該處所毗連的處所,其相對於該處所的位置,
(3) 獲署長批准的第(1)款所提述一式兩份的圖則,均須由署長或獲署長為此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批署表明為獲批准者,其中一份須退還申請人,而另一份則由署長保留。
每份申請批給牌照的申請書,均須附有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2份;該等圖則須按比例繪製或依署長接受的程度盡量按比例繪製。
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位置;及
任何與該處所毗連的處所,其相對於該處所的位置,
獲署長批准的第(1)款所提述一式兩份的圖則,均須由署長或獲署長為此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批署表明為獲批准者,其中一份須退還申請人,而另一份則由署長保留。
在不損害署長在拒絕批給任何牌照或拒絕將任何牌照續期方面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除非署長信納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擬飼養禽畜或正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批准,且該處所符合圖則所示,或(如屬牌照續期申請而該處所曾被更改或增建)署長信納該等更改或增建是按照作出的,否則不得批給任何牌照或將任何牌照續期。
(1) 凡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得批准,則除獲署長書面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在圖則批准後對該處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該處所與當其時獲署長批准的圖則有重大偏差。
(2) 署長可拒絕就作出任何該等在第(1)款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給予其准許,直至署長已接獲並批准顯示該等更改或增建的圖則為止。
(3) 凡署長認為任何牌照內的任何條件正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而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出更改或增建能補救或避免該項違反,則署長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在指明的期間內對該處所作出該通知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
凡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得批准,則除獲署長書面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在圖則批准後對該處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該處所與當其時獲署長批准的圖則有重大偏差。
署長可拒絕就作出任何該等在第(1)款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給予其准許,直至署長已接獲並批准顯示該等更改或增建的圖則為止。
凡署長認為任何牌照內的任何條件正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而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出更改或增建能補救或避免該項違反,則署長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在指明的期間內對該處所作出該通知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
持牌人不再在其獲批給牌照飼養禽畜的處所飼養禽畜;
持牌人已違反;或
持牌人已犯有或已被裁定犯有所訂的罪行。
(1) 署長如信納任何人純粹為供展覽而飼養或擬飼養禽畜,則可豁免該人申請或持有牌照。
(2) 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批給的豁免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署長如信納任何人純粹為供展覽而飼養或擬飼養禽畜,則可豁免該人申請或持有牌照。
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批給的豁免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1)
(2)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署長可就飼養任何在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的指明禽鳥發出許可證。
(3) 署長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發出豁免許可證 —— (a) 有人提供證據令他信納有關的指明禽鳥在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及
(b) 他信納在將會用作飼養有關的指明禽鳥的處所內飼養的指明禽鳥(包括有關的指明禽鳥)的總數目不超過20隻。
(4) 署長可就豁免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5) 如根據第(4)款就某豁免許可證施加的任何條件遭違反,署長可撤銷該豁免許可證。
(6) 任何人為了取得豁免許可證而提供他知道或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或不正確的證據或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署長可就飼養任何在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的指明禽鳥發出許可證。
有人提供證據令他信納有關的指明禽鳥在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及
引用此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L(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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