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管制與製造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有關的化學品。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化學品管制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 —— (a)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出或安排將其運出香港,即屬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b)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入或安排將其運入香港,即屬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並且只有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方屬正在過境之中 —— (a) 已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4)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即屬正在轉運之中 —— (a) 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被移離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後,正等待由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運出香港。
任何裝載或裝封任何數量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盛器或物件;
裝載或裝封一個或多於一個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裝載或裝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貯存或經由海、陸或空運送該等容器,而不論該等容器的數目或體積;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出或安排將其運出香港,即屬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入或安排將其運入香港,即屬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已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及
將其運抵香港的容器內。
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該受管制化學品被移離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後,正等待由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運出香港。
(1)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將在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過程中使用,或將用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則不得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該物質。
(2) 任何人就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該人不得藉指出該物質是根據任何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權的標的物,作為免責辯護。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將在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過程中使用,或將用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則不得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該物質。
任何人就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該人不得藉指出該物質是根據任何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權的標的物,作為免責辯護。
將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輸入或安排將其輸入香港;
從香港輸出或安排從香港輸出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
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入或輸出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入或輸出該物質,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將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香港輸出往同一內就該物質而指明的任何國家,或安排將該物質從香港輸出往該國家,或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出該物質往該國家,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出該物質往該國家,不論該物質是否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1)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不論該人是否在香港) —— (a)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提出要獲取任何乙酰化物;
(b)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為而其意是經營或處理任何乙酰化物,
(2)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應或替他人獲取或提出向他人供應或提出替他人獲取任何乙酰化物,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後者持有管有該乙酰化物的牌照;及
(b) 該乙酰化物將按照該牌照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提出要獲取任何乙酰化物;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為而其意是經營或處理任何乙酰化物,
後者持有管有該乙酰化物的牌照;及
該乙酰化物將按照該牌照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且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內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準備該項製造的作為,又或作出為該項製造而作出的作為。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乙酰化物,但如屬正在過境之中的乙酰化物,則屬例外。
(1) 除非根據與按照關長發出的移走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或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或
(b) 當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後,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內將其移動。
(2) 除非有關長的書面指示,否則任何人不得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裝載或所指明而且正在過境或轉運之中的物質的容器。
將或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或
當或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後,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內將其移動。
除非有關長的書面指示,否則任何人不得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裝載或所指明而且正在過境或轉運之中的物質的容器。
(1) 牌照或許可證須 —— (a) 受關長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
(2) 牌照或許可證須在該牌照或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內有效。
(3) 關長可隨時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細節,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4) 凡關長 —— (a) 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細節;或
(b)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5) 凡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根據第(4)款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關長須向該持有人發出新的牌照或許可證。
受關長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及
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
牌照或許可證須在該牌照或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內有效。
關長可隨時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細節,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引用此法例
《化學品管制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4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