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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品管制條例(Cap. 145)

化學品管制條例(Cap. 145)

Cap. 145・共 15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管制與製造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有關的化學品。

第I部 — 簡稱及釋義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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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乙酰化物 (acetylating substance)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條所界定的危險藥物; 受管制化學品 (controlled chemical)指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香港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容器 (container)指 —— (a) 任何裝載或裝封任何數量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盛器或物件; (b) 裝載或裝封一個或多於一個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c) 裝載或裝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貯存或經由海、陸或空運送該等容器,而不論該等容器的數目或體積; 許可證 (permit)指關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牌照 (licence)指關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 製造 (manufacture),就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言,包括進行製造該物質的任何工序;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2)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 —— (a)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出或安排將其運出香港,即屬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b)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入或安排將其運入香港,即屬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並且只有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方屬正在過境之中 —— (a) 已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在香港時,一直留在 —— (i) 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及 (ii) 將其運抵香港的容器內。 (4)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即屬正在轉運之中 —— (a) 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被移離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後,正等待由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運出香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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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乙酰化物 (acetylating substance)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危險藥物 (dangerous drug)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條所界定的危險藥物; 受管制化學品 (controlled chemical)指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 香港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 容器 (container)指 —— (a) 任何裝載或裝封任何數量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盛器或物件; (b) 裝載或裝封一個或多於一個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c) 裝載或裝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貯存或經由海、陸或空運送該等容器,而不論該等容器的數目或體積; 許可證 (permit)指關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牌照 (licence)指關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 製造 (manufacture),就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言,包括進行製造該物質的任何工序;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及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a)

任何裝載或裝封任何數量的受管制化學品的盛器或物件;

(b)

裝載或裝封一個或多於一個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c)

裝載或裝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貯存或經由海、陸或空運送該等容器,而不論該等容器的數目或體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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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人 —— (a)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出或安排將其運出香港,即屬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b)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入或安排將其運入香港,即屬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a)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出或安排將其運出香港,即屬輸出受管制化學品;

(b)

將並非正在過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學品運入或安排將其運入香港,即屬輸入受管制化學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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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並且只有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方屬正在過境之中 —— (a) 已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在香港時,一直留在 —— (i) 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及 (ii) 將其運抵香港的容器內。

(a)

已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在香港時,一直留在 —— (i) 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及 (ii) 將其運抵香港的容器內。

(i)

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及

(ii)

將其運抵香港的容器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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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下,任何受管制化學品即屬正在轉運之中 —— (a) 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被移離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後,正等待由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運出香港。

(a)

將該受管制化學品運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將其運出香港;及

(b)

該受管制化學品被移離將其運抵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後,正等待由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運出香港。

第IA部 — 對受管制化學品的管有、製造、運送、分銷、輸入、輸出等的管制

對製造危險藥物有用的物質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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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將在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過程中使用,或將用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則不得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該物質。 (2) 任何人就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該人不得藉指出該物質是根據任何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權的標的物,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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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將在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過程中使用,或將用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則不得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該物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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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該人不得藉指出該物質是根據任何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權的標的物,作為免責辯護。

第II部 — 對輸入、輸出、獲取、供應、經營或處理、製造與管有乙酰化物的管制

輸入與輸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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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 —— (a) 將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輸入或安排將其輸入香港; (b) 從香港輸出或安排從香港輸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 (c) 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入或輸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入或輸出該物質, 不論該物質是否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a)

將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輸入或安排將其輸入香港;

(b)

從香港輸出或安排從香港輸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

(c)

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入或輸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入或輸出該物質,

輸出附表3所指明的物質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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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香港輸出往同一附表內就該物質而指明的任何國家,或安排將該物質從香港輸出往該國家,或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出該物質往該國家,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出該物質往該國家,不論該物質是否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供應、經營或處理乙酰化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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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不論該人是否在香港) —— (a)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提出要獲取任何乙酰化物; (b)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為而其意是經營或處理任何乙酰化物, 不論該乙酰化物是否在香港,或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2)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應或替他人獲取或提出向他人供應或提出替他人獲取任何乙酰化物,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後者持有管有該乙酰化物的牌照;及 (b) 該乙酰化物將按照該牌照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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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不論該人是否在香港) —— (a)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提出要獲取任何乙酰化物; (b)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為而其意是經營或處理任何乙酰化物, 不論該乙酰化物是否在香港,或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a)

供應或獲取或提出供應或提出要獲取任何乙酰化物;

(b)

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處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為而其意是經營或處理任何乙酰化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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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應或替他人獲取或提出向他人供應或提出替他人獲取任何乙酰化物,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後者持有管有該乙酰化物的牌照;及 (b) 該乙酰化物將按照該牌照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

(a)

後者持有管有該乙酰化物的牌照;及

(b)

該乙酰化物將按照該牌照的條件而供應或獲取。

製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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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且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內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準備該項製造的作為,又或作出為該項製造而作出的作為。

管有乙酰化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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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乙酰化物,但如屬正在過境之中的乙酰化物,則屬例外。

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物質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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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根據與按照關長發出的移走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或 (b) 當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後,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內將其移動。 (2) 除非有關長的書面指示,否則任何人不得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裝載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過境或轉運之中的物質的容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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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與按照關長發出的移走許可證,否則任何人不得 —— (a) 將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或 (b) 當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後,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內將其移動。

(a)

將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轉運之中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或

(b)

當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從運送其輸入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移走後,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內將其移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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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關長的書面指示,否則任何人不得蓄意開啟或弄破任何裝載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過境或轉運之中的物質的容器。

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及格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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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牌照或許可證須 —— (a) 受關長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 (2) 牌照或許可證須在該牌照或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內有效。 (3) 關長可隨時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細節,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4) 凡關長 —— (a) 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細節;或 (b)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他須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而該持有人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 (5) 凡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根據第(4)款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關長須向該持有人發出新的牌照或許可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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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或許可證須 —— (a) 受關長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

(a)

受關長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採用關長指明的格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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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可隨時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細節,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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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關長 —— (a) 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細節;或 (b)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他須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而該持有人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

(a)

修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細節;或

(b)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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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根據第(4)款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關長須向該持有人發出新的牌照或許可證。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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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關長可隨時取消或暫時吊銷某牌照或許可證 —— (a)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提出此要求; (b) 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 (c)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受其僱用的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d) 關長信納其發出牌照,是因申請人對任何事實作出虛假失實陳述或因申請人的其他非法作為所致;或 (e) 關長認為基於任何理由,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在接到關長以書面規定其須提出好的因由證明牌照或許可證不應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後,沒有在1個月內如此行事。 (2) 關長可在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去世後取消牌照或許可證。 (3) 凡關長根據第(1)款取消或暫時吊銷某牌照或許可證,他須隨即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並須述明其理由。 (4) 凡關長已根據第(3)款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其牌照或許可證已遭取消或暫時吊銷,該持有人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 (5) 凡已遭暫時吊銷的牌照或許可證在交回後,關長須在暫時吊銷的期限終止時,向其持有人重新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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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關長可隨時取消或暫時吊銷某牌照或許可證 —— (a)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提出此要求; (b) 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 (c)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受其僱用的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d) 關長信納其發出牌照,是因申請人對任何事實作出虛假失實陳述或因申請人的其他非法作為所致;或 (e) 關長認為基於任何理由,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在接到關長以書面規定其須提出好的因由證明牌照或許可證不應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後,沒有在1個月內如此行事。

(a)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提出此要求;

(b)

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

(c)

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受其僱用的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d)

關長信納其發出牌照,是因申請人對任何事實作出虛假失實陳述或因申請人的其他非法作為所致;或

(e)

關長認為基於任何理由,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在接到關長以書面規定其須提出好的因由證明牌照或許可證不應被取消或暫時吊銷後,沒有在1個月內如此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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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關長根據第(1)款取消或暫時吊銷某牌照或許可證,他須隨即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並須述明其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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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關長已根據第(3)款通知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其牌照或許可證已遭取消或暫時吊銷,該持有人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交回關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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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遭暫時吊銷的牌照或許可證在交回後,關長須在暫時吊銷的期限終止時,向其持有人重新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第III部 — 證據、搜查、檢取與沒收

對管有與知悉受管制化學品的性質的推定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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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物件; (b)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行李、公文包、盒、箱、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容器的鑰匙, (c)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其為管有該受管制化學品。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某受管制化學品,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受管制化學品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受管制化學品而被推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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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物件; (b)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行李、公文包、盒、箱、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容器的鑰匙, (c)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其為管有該受管制化學品。

(a)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物件;

(b)

任何裝載某受管制化學品的行李、公文包、盒、箱、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容器的鑰匙,

(c)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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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某受管制化學品,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受管制化學品的性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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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受管制化學品而被推翻。

搜查與檢取的權力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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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 —— (a) 可截停、登上與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並可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逗留香港的期間內留在其上; (b)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截停、登上與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場所或處所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進入與搜查該場所或處所,但第(6)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d) 如 —— (i) 有理由懷疑任何人實際保管可予檢取的物品; (ii) 在發現有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場所或處所內發現有任何人, 可截停與搜查該人,並可搜查該人的財物。 (2)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物件屬可予檢取的物品,可檢取、移走與扣留該物件。 (3) 為施行本條例,以及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獲關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 —— (a) 進入、檢查與搜查任何由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場所或處所; (b) 要求交出與經營受管制化學品有關的任何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c) 檢查任何上述的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d) 檢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存貨。 (4) 任何公職人員均可 —— (a) 破啟其獲本條賦權進入與搜查的任何場所或處所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其獲本條例賦權登上與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其施行其獲本條例賦權施行進入、搜查、檢查、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件; (d) 將其在獲本條賦權搜查的場所或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扣留,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上述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 (5) 根據本條搜查任何人,必須由性別相同的人進行,而且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場所根據本條被搜查,則不得如此搜查該人。 (6) 除非有督察或以上職級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在場,否則不得根據本條進入與搜查住宅處所。 (7) 在本條中,可予檢取的物品 (article liable to seizure)指 —— (a) 第13條提述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b) 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任何金錢或物件;及 (c) 屬於或裝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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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 —— (a) 可截停、登上與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並可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逗留香港的期間內留在其上; (b)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截停、登上與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場所或處所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進入與搜查該場所或處所,但第(6)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d) 如 —— (i) 有理由懷疑任何人實際保管可予檢取的物品; (ii) 在發現有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場所或處所內發現有任何人, 可截停與搜查該人,並可搜查該人的財物。

(a)

可截停、登上與搜查任何已抵達香港的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並可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逗留香港的期間內留在其上;

(b)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軍用船艦除外)、飛機(軍機除外)或車輛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截停、登上與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如有理由懷疑任何場所或處所內有可予檢取的物品,可進入與搜查該場所或處所,但第(6)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d)

如 —— (i) 有理由懷疑任何人實際保管可予檢取的物品; (ii) 在發現有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場所或處所內發現有任何人, 可截停與搜查該人,並可搜查該人的財物。

(i)

有理由懷疑任何人實際保管可予檢取的物品;

(ii)

在發現有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場所或處所內發現有任何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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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懷疑任何物件屬可予檢取的物品,可檢取、移走與扣留該物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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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以及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獲關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 —— (a) 進入、檢查與搜查任何由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場所或處所; (b) 要求交出與經營受管制化學品有關的任何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c) 檢查任何上述的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d) 檢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存貨。

(a)

進入、檢查與搜查任何由根據本條例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場所或處所;

(b)

要求交出與經營受管制化學品有關的任何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c)

檢查任何上述的登記冊、紀錄、簿冊或其他文件;

(d)

檢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存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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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均可 —— (a) 破啟其獲本條賦權進入與搜查的任何場所或處所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其獲本條例賦權登上與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其施行其獲本條例賦權施行進入、搜查、檢查、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件; (d) 將其在獲本條賦權搜查的場所或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扣留,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上述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

(a)

破啟其獲本條賦權進入與搜查的任何場所或處所的內外門戶;

(b)

強行登上其獲本條例賦權登上與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其施行其獲本條例賦權施行進入、搜查、檢查、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件;

(d)

將其在獲本條賦權搜查的場所或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扣留,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上述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被搜查完畢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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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搜查任何人,必須由性別相同的人進行,而且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場所根據本條被搜查,則不得如此搜查該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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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督察或以上職級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在場,否則不得根據本條進入與搜查住宅處所。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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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可予檢取的物品 (article liable to seizure)指 —— (a) 第13條提述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b) 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任何金錢或物件;及 (c) 屬於或裝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a)

第13條提述的任何受管制化學品;

(b)

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任何金錢或物件;及

(c)

屬於或裝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沒收受管制化學品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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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受管制化學品而正在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受管制化學品須自根據第12條被檢取起,沒收歸予政府。

與罪行相關而使用的物品等的沒收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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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可命令(不論是否有人已因下述罪行被定罪) —— (a) 將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與該罪行相關而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件(不包括處所、總噸位超逾250噸的船舶、飛機及鐵路列車)沒收歸予政府;及 (b) 將作為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沒收歸予政府。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沒收某物件的命令可包括一項條款,准許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的人按照法庭認為適合的條件贖回該物件,該等條件可包括規定向政府支付該物件的價值或部分價值。 (3) 法庭可規定關於根據第(1)款進行沒收的申請通知,須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權,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對於或就已沒收歸予政府的任何金錢、物件或其他財產所提出的任何道義上的申索,予以受理和實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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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命令(不論是否有人已因下述罪行被定罪) —— (a) 將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與該罪行相關而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件(不包括處所、總噸位超逾250噸的船舶、飛機及鐵路列車)沒收歸予政府;及 (b) 將作為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沒收歸予政府。

(a)

將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與該罪行相關而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件(不包括處所、總噸位超逾250噸的船舶、飛機及鐵路列車)沒收歸予政府;及

(b)

將作為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沒收歸予政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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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沒收某物件的命令可包括一項條款,准許一名或多於一名指明的人按照法庭認為適合的條件贖回該物件,該等條件可包括規定向政府支付該物件的價值或部分價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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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規定關於根據第(1)款進行沒收的申請通知,須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發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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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權,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對於或就已沒收歸予政府的任何金錢、物件或其他財產所提出的任何道義上的申索,予以受理和實現。

第IV部 — 雜項

罪行及罰則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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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違反第2A、3、3A、4、5、6或7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身為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已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如沒有遵照根據第8(4)或9(4)條的規定交回其牌照或許可證,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 —— (a) 沒有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12(3)(b)條提出的要求;或 (b) 妨礙公職人員行使其根據第12條獲授予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 —— (a) 為着替其本人或他人獲發給或續發牌照或許可證,而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陳述;或 (b) 明知而行使、交出或運用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或載有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的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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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2A、3、3A、4、5、6或7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1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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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身為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已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如沒有遵照根據第8(4)或9(4)條的規定交回其牌照或許可證,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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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沒有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12(3)(b)條提出的要求;或 (b) 妨礙公職人員行使其根據第12條獲授予的任何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沒有遵從公職人員根據第12(3)(b)條提出的要求;或

(b)

妨礙公職人員行使其根據第12條獲授予的任何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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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為着替其本人或他人獲發給或續發牌照或許可證,而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陳述;或 (b) 明知而行使、交出或運用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或載有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的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a)

為着替其本人或他人獲發給或續發牌照或許可證,而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或陳述;或

(b)

明知而行使、交出或運用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或載有任何該等聲明或陳述的文件,

規例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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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由持有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備存紀錄,作出申報,並提供資料及詳情; (c) 收費; (d) (i) 貯存受管制化學品; (ii) 為與受管制化學品的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其他經營相關的處所進行註冊;及 (iii) 取消、撤銷及暫時吊銷任何上述註冊; (e) 裝載受管制化學品的包裹、瓶子及其他容器的物料、顏色及標記; (f)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作出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逾第6級及監禁不超逾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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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由持有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備存紀錄,作出申報,並提供資料及詳情; (c) 收費; (d) (i) 貯存受管制化學品; (ii) 為與受管制化學品的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其他經營相關的處所進行註冊;及 (iii) 取消、撤銷及暫時吊銷任何上述註冊; (e) 裝載受管制化學品的包裹、瓶子及其他容器的物料、顏色及標記; (f)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作出規定。

(a)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由持有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備存紀錄,作出申報,並提供資料及詳情;

(c)

收費;

(d)

(i) 貯存受管制化學品; (ii) 為與受管制化學品的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其他經營相關的處所進行註冊;及 (iii) 取消、撤銷及暫時吊銷任何上述註冊;

(i)

貯存受管制化學品;

(ii)

為與受管制化學品的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其他經營相關的處所進行註冊;及

(iii)

取消、撤銷及暫時吊銷任何上述註冊;

(e)

裝載受管制化學品的包裹、瓶子及其他容器的物料、顏色及標記;

(f)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作出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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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逾第6級及監禁不超逾2年。

對舉報人的保護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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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訂定外 —— (a)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獲得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下述的舉報人或下述的人本身並非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 (i) 將任何曾就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關或警方提供資料的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將任何曾就該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問題的答案會導致或可能傾向於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 此外,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據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內有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描述,或可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身分,則法庭須安排掩蓋或塗去一切有關段落,但以保護該舉報人或該人身分不致被透露為限。 (2) 如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該案件作出全面研訊後,信納舉報人故意作出其明知或相信為虛假或其不相信為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又或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認為不披露舉報人或不披露曾協助香港海關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在有關各方之間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則法庭可准許研訊,並規定就該舉報人或該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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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訂定外 —— (a)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獲得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下述的舉報人或下述的人本身並非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 (i) 將任何曾就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關或警方提供資料的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將任何曾就該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問題的答案會導致或可能傾向於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 此外,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據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內有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描述,或可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身分,則法庭須安排掩蓋或塗去一切有關段落,但以保護該舉報人或該人身分不致被透露為限。

(a)

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獲得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下述的舉報人或下述的人本身並非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 (i) 將任何曾就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關或警方提供資料的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將任何曾就該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問題的答案會導致或可能傾向於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 此外,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文據載有任何記項,而該記項內有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描述,或可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身分,則法庭須安排掩蓋或塗去一切有關段落,但以保護該舉報人或該人身分不致被透露為限。

(i)

將任何曾就本條例所訂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關或警方提供資料的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將任何曾就該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披露;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問題的答案會導致或可能傾向於導致透露該舉報人或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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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該案件作出全面研訊後,信納舉報人故意作出其明知或相信為虛假或其不相信為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又或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認為不披露舉報人或不披露曾協助香港海關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在有關各方之間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則法庭可准許研訊,並規定就該舉報人或該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上訴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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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關長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感到受屈,可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之日起計的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c)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 (d)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2) 根據第(1)(a)、(c)或(d)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停實施,直至上訴獲得處置、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關長認為暫停實施會違反公眾利益,而且在該項決定的通知內已載有此項聲明,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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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關長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感到受屈,可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之日起計的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c)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 (d)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a)

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c)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或許可證;

(d)

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或指明新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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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c)或(d)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停實施,直至上訴獲得處置、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關長認為暫停實施會違反公眾利益,而且在該項決定的通知內已載有此項聲明,則不在此限。

對附表作出修訂的權力

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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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安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及2。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3。

保留條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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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條例》(第295章)及《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中適用於任何受管制化學品的條文,不得視為受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所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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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物質1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2乙酰氯(Acetyl chloride)(*) 3 乙酰溴(Acetyl bromide)(*)(*)每當可能存在此等物質的鹽時,也包括此等物質的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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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物質1麻黃碱 (Ephedrine) (*)2麥角胺 (Ergotamine) (*)3麥角新碱 (Ergometrine) (*)4假麻黃碱 (Pseudoephedrine) (*)5麥角酸 (Lysergic Acid) (*)6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7N-乙酰鄰氨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83,4-亞甲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9黃樟素 (Safrole) (*)10異黃樟素 (Isosafrole) (*)11胡椒醛 (Piperonal) (*)12鄰氨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13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14哌啶 (Piperidine) (*)15高錳酸鉀 (Potassium permanganate) (*)16苯丙醇胺 (Norephedrine) (*)171-羥基環戊基-2-氯苯基-N-甲基亞胺基酮 (1-[(2-Chlorophenyl)-N-(methylimino)methyl]cyclopentanol) (*)18α-苯乙酰乙腈(Alpha-phenylacetoacetonitrile) (*)194-苯胺-N-苯乙基哌啶 (4-anilino-N-phenethylpiperidine) (*)20N-苯乙基-4-哌啶酮 (N-phenethyl-4-piperidone) (*)21α- 乙酰乙酰苯胺 (Alpha-phenylacetoacetamide) (*)22-23.24α-苯乙酰乙酸甲酯 (Methyl alpha-phenylacetoacetate) (*)254- 苯胺基哌啶 (4-Anilinopiperidine) (*)26去甲芬太尼 (Norfentanyl) (*)274- 苯胺基哌啶 -1- 羧酸叔丁酯 (Tert-butyl 4-(phenylamino)piperidine-1-carboxylate) (*)281-boc-4-哌啶酮 (1-boc-4-piperidone) (*)29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甲基縮水甘油酸及其甲酯、乙酯、丙酯、異丙酯、丁酯、異丁酯、仲丁酯及叔丁酯 (3,4-MDP-2-P methyl glycidic acid and its methyl, ethyl, propyl, isopropyl, butyl, isobutyl, sec-buty1 and tert-butyl esters) (*)304-哌啶酮 (4-piperidone) (*)311-苯基-2-丙酮甲基縮水甘油酸及其甲酯、乙酯、丙酯、異丙酯、丁酯、異丁酯、仲丁酯及叔丁酯 (P-2-P methyl glycidic acid and its methyl, ethyl, propyl, isopropyl, butyl, isobutyl, sec-buty1 and tert-butyl esters) (*)(*)每當可能存在此等物質的鹽時,也包括此等物質的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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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物質目的地國家 1甲乙酮 (Methyl ethyl ketone (MEK))、甲苯 (toluene)及硫酸 (sulphuric acid) (*)厄瓜多爾巴西巴拿馬 危地馬拉 委內瑞拉 阿根廷 玻利維亞 哥倫比亞 秘魯 智利 墨西哥 2丙酮 (Acetone)、乙醚 (ethyl ether)及鹽酸 (hydrochloric acid) (*)土耳其厄瓜多爾 巴西 巴拿馬 巴基斯坦 尼泊爾 伊朗 印度 危地馬拉 老撾 委內瑞拉 孟加拉國 阿根廷 阿富汗 柬埔寨 玻利維亞 哥倫比亞 泰國 秘魯 馬來西亞 斯里蘭卡 智利 越南 新加坡 緬甸 黎巴嫩 墨西哥(*) 每當可能存在此等物質(硫酸及鹽酸除外)的鹽時,也包括此等物質的鹽。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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