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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處理申訴(律師)規則
的第2欄指明的條文、執業指引及專業操守原則,乃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者。
(1) 如理事會決定根據本條例,將關於某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的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則理事會代表須將述明申訴詳情的申訴書,連同關於被申訴的行為操守的事實撮要,送交該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僱員。
(2) 申訴書須連同一份通知書送交,該通知書須 —— (a)
(b) 規定有關人士在收到申訴書後21天內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代表,說明該有關人士是否希望與理事會代表商議該事宜;及
(c) 述明如有關人士沒有按(b)段的規定通知理事會代表,該事宜即由律師紀律審裁組處理。
(3) 第款提述的定額罰款及定額調查費用的款額,須於通知書中指明。
如理事會決定根據本條例,將關於某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的行為操守的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則理事會代表須將述明申訴詳情的申訴書,連同關於被申訴的行為操守的事實撮要,送交該律師、外地律師、實習律師或僱員。
如有關人士承認對指稱違反表列項目一事的法律責任,並同意該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本條例處理,則該事宜即由審裁組召集人如此處理,而有關人士只須支付定額罰款及定額調查費用;及
如有關人士不承認對指稱違反表列項目一事的法律責任,或不同意該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處理,則該事宜即由律師紀律審裁組處理;
規定有關人士在收到申訴書後21天內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代表,說明該有關人士是否希望與理事會代表商議該事宜;及
述明如有關人士沒有按(b)段的規定通知理事會代表,該事宜即由律師紀律審裁組處理。
第款提述的定額罰款及定額調查費用的款額,須於通知書中指明。
(1) 即使已根據向有關人士送交申訴書,理事會仍可在送交申訴書後21天內但在理事會代表收到有關人士就他是否希望與理事會代表商議該事宜發出的通知前,隨時撤銷它根據本條例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決定。
(2) 理事會在撤銷其決定時,須隨即將此事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即使已根據向有關人士送交申訴書,理事會仍可在送交申訴書後21天內但在理事會代表收到有關人士就他是否希望與理事會代表商議該事宜發出的通知前,隨時撤銷它根據本條例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決定。
理事會在撤銷其決定時,須隨即將此事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士。
除非理事會已按照撤銷它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的決定,否則在有關人士通知理事會代表他希望就該事宜進行商議的情況下,理事會代表及有關人士有自理事會代表收到該通知的翌日起計的21天時間,以書面商議和議定個案中的事實。
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修訂申訴書;及
須擬備一份列明經議定的事實的陳述書,及代理事會簽署該陳述書,
有關人士如希望有關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本條例處理,他須在收到列明經議定的事實的陳述書後14天內,簽署該陳述書並交回理事會代表,並且以書面表示他承認對指稱違反表列項目一事的法律責任,以及同意該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該條處理。
(1) 如某有關人士在訂明的時限內 —— (a) 承認對指稱違反表列項目一事的法律責任;
(b) 同意關於該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的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本條例處理;及
(c) 簽署並交回列明經議定的事實的陳述書,
(2) 在其他情況下,《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適用,但有關人士或理事會在根據就有關事宜進行商議的過程中取得或因該項商議而取得的資料,不得由有關人士或理事會在根據該規則進行的針對有關人士的法律程序中用作為證據,但如有建議使用該等資料針對某一方而該方以書面同意該等資料如此使用,則不在此限。
承認對指稱違反表列項目一事的法律責任;
同意關於該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的事宜由審裁組召集人根據本條例處理;及
簽署並交回列明經議定的事實的陳述書,
在其他情況下,《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適用,但有關人士或理事會在根據就有關事宜進行商議的過程中取得或因該項商議而取得的資料,不得由有關人士或理事會在根據該規則進行的針對有關人士的法律程序中用作為證據,但如有建議使用該等資料針對某一方而該方以書面同意該等資料如此使用,則不在此限。
(1) 凡理事會將某事宜呈交審裁組召集人,要求根據本條例予以處理,該項呈交須 —— (a) 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律師會秘書長或由理事會不時委任的其他人代理事會簽署;
(b) 述明該條第(1)款所述的在審裁組召集人能處理該事宜前須符合的條件,已經符合;及
(c) 連同一份由律師會秘書長或由理事會不時委任的其他人作出的誓章。
(2) 第款提述的誓章須述明 —— (a) 宣誓人的身分;
(b) 宣誓人獲悉有關事實的途徑;及
(c) 有關人士的相關資料,
(3) 理事會須於向審裁組召集人作出呈交的同時,將該項呈交的副本送交有關人士。
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律師會秘書長或由理事會不時委任的其他人代理事會簽署;
述明該條第(1)款所述的在審裁組召集人能處理該事宜前須符合的條件,已經符合;及
連同一份由律師會秘書長或由理事會不時委任的其他人作出的誓章。
宣誓人的身分;
宣誓人獲悉有關事實的途徑;及
有關人士的相關資料,
理事會須於向審裁組召集人作出呈交的同時,將該項呈交的副本送交有關人士。
(1) 審裁組召集人收到某項呈交後,須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
(2) 審裁組召集人須於作出命令後7天內將命令送交有關人士。
審裁組召集人收到某項呈交後,須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
審裁組召集人須於作出命令後7天內將命令送交有關人士。
(1) 凡在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中有文書上的錯誤,審裁組召集人可自行或應理事會或該命令所針對的有關人士提出的申請更正該錯誤,並可為此目的規定該有關人士向審裁組召集人交出該命令以供更正。
(2) 審裁組召集人須將經修訂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
凡在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中有文書上的錯誤,審裁組召集人可自行或應理事會或該命令所針對的有關人士提出的申請更正該錯誤,並可為此目的規定該有關人士向審裁組召集人交出該命令以供更正。
審裁組召集人須將經修訂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師會秘書長存檔。
(1) 根據本規則向任何人送交(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文件,如 —— (a)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b)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或居住地方,
(2) 凡文件的送交對象是律師或外地律師,而該人同意透過文件轉遞處接受送達,或在其箋頭印上其文件轉遞處編號,則將文件留在該文件轉遞處,或留在任何一個於每個工作天均會將文件轉交該文件轉遞處的文件轉遞處,該文件亦視為妥為送交。而如此留在文件轉遞處的文件,即視為在即日收到。
(3)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或居住地方,
引用此法例
《簡易處理申訴(律師)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AD(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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