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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律師帳目規則

章號
Cap. 159F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6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律師帳目規則》。

第1A條原則
第a條

須遵守《律師執業規則》()關於律師的正直品格、為當事人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職責、以及律師及律師專業的良好名譽的規定;

第b條

須將其他人的款項,與屬於該律師或其執業業務的款項分開;

第c條

(除本規則另有明確規定外)須將其他人的款項,存放於一個可識別為當事人帳戶的銀行帳戶,而該帳戶的名稱、銀行結單及支票須包括“client account

(當事人帳戶)”字樣;

第d條

須只將某當事人的款項,用於該當事人的事宜上;

第e條

須只將受該律師擔任受託人的信託所規限的信託款項,用於該信託的目的;

第f條

須設立和維持妥善的會計制度及對該等制度的妥善內部控制,以確保本規則獲遵守;

第g條

須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以準確顯示為每名當事人及每項信託而持有的款項的狀況;

第h條

須按照本規則交代其他人的款項的利息;

第1條

須在查核有否遵守本規則方面,與律師會合作;及

第j條

須交付本條例所規定的週年會計師報告。

第2條釋義
第a條

公眾假期;或

第b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3條存款入當事人帳戶的責任

(1) 除條文另有規定外,律師如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或持有或收取根據他獲准許並選擇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則須毫不延誤地將有關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2)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律師須備存不少於一個當事人帳戶,並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數目而備存該等帳戶。

第1條

除條文另有規定外,律師如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或持有或收取根據他獲准許並選擇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則須毫不延誤地將有關款項存入當事人帳戶。

第2條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律師須備存不少於一個當事人帳戶,並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數目而備存該等帳戶。

第4條存款入當事人帳戶
第a條

信託款項;

第b條

屬律師所有而需用於開立或維持該帳戶的款項;

第c條

用以填補因錯誤或意外而違反的規定,而曾從當事人帳戶提取的任何款項;及

第d條

律師所收取的根據他有權分拆但並無分拆的支票或銀票。

第5條分拆
第a條

他可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分拆該支票或銀票,而如他如此行事時,則他處理該支票或銀票的每一部分的方式,須猶如是他就該部分收取一張獨立支票或銀票一樣;或

第b條

如他不將該支票或銀票分拆,而該支票或銀票的任何部分包括當事人款項,則他須將該支票或銀票存入當事人帳戶,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他可將該支票或銀票存入當事人帳戶,但他須在收取該支票或銀票後的14日內,將所有律師行款項轉離該當事人帳戶。

第6條存款入當事人帳戶的限制

除根據、及規定或准許律師存入當事人帳戶的款項外,任何其他款項均不得存入當事人帳戶。

第6A條當事人帳戶的利息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師每次就某特定事宜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時,該律師須不作延誤將該款項存入指定的有息當事人帳戶,並須就以該帳戶賺取的利息,向有關當事人作出交代,否則該律師須向該當事人支付一筆款項,其款額相等於假若該款項存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港元儲蓄帳戶便會為該當事人的利益而累算的利息。

(2) 凡律師持有的款項的數額為第1欄所指明的款額,而持有期間相等於或超過第2欄與該款額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且累算的利息款額超過$500,該律師才須按照第(1)款就所賺取的利息向其當事人作出交代。

(3) (a) 如當事人因利息或相等於利息的款項未有根據本規則向其支付而感到受屈,則在不損害該當事人可用的任何其他追究方式的原則下,該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律師從理事會取得證明書,表明是否應已有為該當事人賺取利息,以及(如有賺取利息的話)該等利息的款額。

(b) 理事會在接獲(a)段所述有關當事人索取證明書的要求後,須安排對有關事宜進行調查,如理事會裁定應已有為有關當事人賺取利息,理事會須發出表明此事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列出應已按照本規則為該當事人賺取的利息的款額。

(c) 凡理事會發出證明書,有關律師即須將該證明書核證為應予支付的款項,支付予有關當事人。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均 —— (a) 不影響律師與其當事人就當事人款項或當事人款項的利息的運用而訂立的任何書面協議,不論該協議於何時訂立;

(b) 不適用於一名律師收取的信託(以該律師為受託人者)所規限的款項;及

(c) 不影響任何關於支付律師作為保證金保存人所持款項的利息的書面協議。

(5) 如任何安排的效果,是無需就存放於律師的款項支付利息,該安排即屬無效。

(6) 律師如按照第(1)款存放當事人款項,並為存放及提取款項以及就該等款項所賺取的利息而向當事人作交代而承辦的工作,即有權向當事人收取並獲支付的公平及合理的款項,作為關於該等工作的行政費用。

(7) 如有人提出事先書面申請,理事會在考慮現行利率及與執行本條有關連的費用下,可暫停或寬免本條的施行。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師每次就某特定事宜持有或收取當事人款項時,該律師須不作延誤將該款項存入指定的有息當事人帳戶,並須就以該帳戶賺取的利息,向有關當事人作出交代,否則該律師須向該當事人支付一筆款項,其款額相等於假若該款項存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港元儲蓄帳戶便會為該當事人的利益而累算的利息。

第2條

凡律師持有的款項的數額為第1欄所指明的款額,而持有期間相等於或超過第2欄與該款額相對之處指明的期間,且累算的利息款額超過$500,該律師才須按照第(1)款就所賺取的利息向其當事人作出交代。

第3條
第a條

如當事人因利息或相等於利息的款項未有根據本規則向其支付而感到受屈,則在不損害該當事人可用的任何其他追究方式的原則下,該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律師從理事會取得證明書,表明是否應已有為該當事人賺取利息,以及(如有賺取利息的話)該等利息的款額。

第b條

理事會在接獲(a)段所述有關當事人索取證明書的要求後,須安排對有關事宜進行調查,如理事會裁定應已有為有關當事人賺取利息,理事會須發出表明此事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列出應已按照本規則為該當事人賺取的利息的款額。

第c條

凡理事會發出證明書,有關律師即須將該證明書核證為應予支付的款項,支付予有關當事人。

第4條
第a條

不影響律師與其當事人就當事人款項或當事人款項的利息的運用而訂立的任何書面協議,不論該協議於何時訂立;

第b條

不適用於一名律師收取的信託(以該律師為受託人者)所規限的款項;及

第c條

不影響任何關於支付律師作為保證金保存人所持款項的利息的書面協議。

第5條

如任何安排的效果,是無需就存放於律師的款項支付利息,該安排即屬無效。

第6條

律師如按照第(1)款存放當事人款項,並為存放及提取款項以及就該等款項所賺取的利息而向當事人作交代而承辦的工作,即有權向當事人收取並獲支付的公平及合理的款項,作為關於該等工作的行政費用。

第7條

如有人提出事先書面申請,理事會在考慮現行利率及與執行本條有關連的費用下,可暫停或寬免本條的施行。

第7條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
第a條
第i條

則為支付予當事人或代當事人支付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第ii條

則為用作或用於支付當事人應支付予律師的債項,或補還律師代當事人所墊支的款項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第iii條

則獲當事人授權而提取的款項;及

第iv條

凡已向當事人交付事務費單或所招致的事務費款額的其他書面通知,而當事人亦已獲通知代他持有的款項將用於支付或清還該等事務費,則為用作或用於支付律師的事務費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第b條
第i條

則為執行個別信託而適當需要支付的款項;及

第ii條

則為轉撥入純粹為個別信託的款項而備存的獨立銀行帳戶的款項;

126 條

引用此法例

《律師帳目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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