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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

章號
Cap. 159G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1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

第2A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住宅單位如是一項擬進行的買賣的標的物,而在完成該項擬進行的買賣後,該住宅單位的轉售將會受房屋委員會或香港房屋協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施加的限制所規限,即屬居者有其屋計劃、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住宅發售計劃或夾心階層住屋計劃的住宅單位。

第1條
第2條

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住宅單位如是一項擬進行的買賣的標的物,而在完成該項擬進行的買賣後,該住宅單位的轉售將會受房屋委員會或香港房屋協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施加的限制所規限,即屬居者有其屋計劃、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住宅發售計劃或夾心階層住屋計劃的住宅單位。

第2條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所有律師的非爭訟事務,但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其他規則所訂定或規管的非爭訟事務則除外。

第3條某些非爭訟事宜的事務費表

(1) 第1、2及3部所列出的事務費表,即為其明訂表示適用的有關非爭訟事務的應收取事務費。

(2) 如同一項非爭訟事務根據所列出的多於一個事務費表而應收費,則收費較高的事務費表適用。

(3) 所指明的事務費,即為該所指明的事宜的應收取事務費。

(4) 如屬或所適用而又未完成的非爭訟事務,律師可根據就該等事務收費。

(5) 如屬或所適用的任何個案,則律師在承辦任何非爭訟事務前,可選擇按照收取酬金,並以書面方式加上親自簽署而傳達予當事人,但該項酬金的收費率不得低於根據適用於該非爭訟事務的收費表而應收取的酬金;但如律師沒有作出選擇,則他的酬金須按照本規則列出的收費表所規定。

(6) 及所列出的事務費,是就通常與所涉及的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工作而應收取的事務費,但與律師承辦的任何額外工作(包括律師以會議、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磋商)無關。

(7) 為施行第(6)款,就任何工作是否通常與所涉及的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爭議,須由高等法院主理事務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解決,而他在解決爭議前,可諮詢理事會。

第1條

第1、2及3部所列出的事務費表,即為其明訂表示適用的有關非爭訟事務的應收取事務費。

第2條

如同一項非爭訟事務根據所列出的多於一個事務費表而應收費,則收費較高的事務費表適用。

第3條

所指明的事務費,即為該所指明的事宜的應收取事務費。

第4條

如屬或所適用而又未完成的非爭訟事務,律師可根據就該等事務收費。

第5條

如屬或所適用的任何個案,則律師在承辦任何非爭訟事務前,可選擇按照收取酬金,並以書面方式加上親自簽署而傳達予當事人,但該項酬金的收費率不得低於根據適用於該非爭訟事務的收費表而應收取的酬金;但如律師沒有作出選擇,則他的酬金須按照本規則列出的收費表所規定。

第6條

及所列出的事務費,是就通常與所涉及的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工作而應收取的事務費,但與律師承辦的任何額外工作(包括律師以會議、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磋商)無關。

第7條

為施行第(6)款,就任何工作是否通常與所涉及的非爭訟事務有聯繫的爭議,須由高等法院主理事務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解決,而他在解決爭議前,可諮詢理事會。

第4條文件的複製等費
第a條

文件的複製、見證及出示;

第b條

監誓與接受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或其他非宗敎式誓詞,包括為任何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或其他非宗敎式誓詞中所提述的每件證物作出標記,

第5條其他非爭訟事務的事務費
第a條

事件的複雜程度,或所提出問題的困難程度或嶄新程度;

第b條

涉及律師的技能、工作、專門知識及責任;

第c條

所擬備或詳閱的文件的數目及重要性,但無須顧及文件的長度;

第d條

處理該事務或其任何部分的地點及情況;

第e條

律師所耗用的時間;

第f條

凡涉及金錢或財產,則其款額或價值;及

第g條

事件對當事人的重要性。

第1條
第1條對本部所適用事務而適用的事務費表
第1條

(a) 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轉讓契(包括交換契據);

(b) 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按揭契約及按揭協議;

(c) 包含以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作押記的任何類別的債權證及債權證協議;及

(d) 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再進行押記,而僅限於所保證的額外款額者。

第a條

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轉讓契(包括交換契據);

第b條

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按揭契約及按揭協議;

第c條

包含以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作押記的任何類別的債權證及債權證協議;及

第d條

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再進行押記,而僅限於所保證的額外款額者。

第2條

(a) 所有批租土地財產的交換契據的事務費,須基於由印花稅署署長所評估的具有較高價值的已交換財產或一組已交換財產,但凡已交換財產或一組已交換財產被評估為具有同等價值,則事務費須基於經如此評估的財產或一組財產的價值。

(b) 為確定清盤人將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按原樣分發給任何股東的轉讓契所須支付的事務費,經印花稅署署長評估的已轉讓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價值,須視為該項轉讓的代價。

(c) 為確定未指明款額的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按揭契約及按揭協議所須支付的事務費,承按人在簽立按揭契約或按揭協議之時或之前所告知的將會墊付的最高款額,須視為該項按揭的代價。

第a條

所有批租土地財產的交換契據的事務費,須基於由印花稅署署長所評估的具有較高價值的已交換財產或一組已交換財產,但凡已交換財產或一組已交換財產被評估為具有同等價值,則事務費須基於經如此評估的財產或一組財產的價值。

第b條

為確定清盤人將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按原樣分發給任何股東的轉讓契所須支付的事務費,經印花稅署署長評估的已轉讓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價值,須視為該項轉讓的代價。

第c條

為確定未指明款額的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按揭契約及按揭協議所須支付的事務費,承按人在簽立按揭契約或按揭協議之時或之前所告知的將會墊付的最高款額,須視為該項按揭的代價。

第3條

(a) 如在主要保證上述明的代價超過$100,000.00,則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價而列出的事務費的一半,但本分節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規定律師須收取超過$3,000.00;及

(b) 如在主要保證上述明的代價不超過$100,000.00,則酌情收取不超過$900.00。

第a條

如在主要保證上述明的代價超過$100,000.00,則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價而列出的事務費的一半,但本分節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規定律師須收取超過$3,000.00;及

第b條

如在主要保證上述明的代價不超過$100,000.00,則酌情收取不超過$900.00。

第4條

(a) 如屬替換保證,其事務費如下 —— (i) 如在原有保證上述明的代價超過$100,000.00,則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價而列出的事務費的一半,但本分節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規定律師須收取超過$3,000.00;及

(ii) 如在原有保證上述明的代價不超過$100,000.00,則酌情收取不超過$900.00。

(b) ()指因新政府租契或交換條件、續期或重批的批出的規定,由律師純粹為符合土地註冊處的規定而擬備的按揭契約,而在緊接該項批出前,批租土地財產的擁有人須清償所有產權負擔。

第a條
第1條

如在原有保證上述明的代價超過$100,000.00,則收取本部就如此述明的代價而列出的事務費的一半,但本分節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規定律師須收取超過$3,000.00;及

第2條

如在原有保證上述明的代價不超過$100,000.00,則酌情收取不超過$900.00。

第b條

()指因新政府租契或交換條件、續期或重批的批出的規定,由律師純粹為符合土地註冊處的規定而擬備的按揭契約,而在緊接該項批出前,批租土地財產的擁有人須清償所有產權負擔。

第5條

(a) 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法律按揭或債權證,而該等法律按揭或債權證是依據已根據本部收費的按揭協議或債權證協議而簽立的;

(b) 代表有優先權的承按人或債權證持有人,批准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第二按揭或其後按揭或債權證的格式;

(c) 所有為延展償還按揭或債權證期限的契據或協議,除非該項延展已載於或附帶在再進行押記上;

(d) 所有作出饋贈的契據及轉讓契;

(e) 所有由遺產代理人或受託人在無代價的情況下作出的允許書及轉讓契;及

(f) 所有屬家庭安排的授產契及契據。

第a條

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法律按揭或債權證,而該等法律按揭或債權證是依據已根據本部收費的按揭協議或債權證協議而簽立的;

第b條

代表有優先權的承按人或債權證持有人,批准包含批租土地財產或其中權益的第二按揭或其後按揭或債權證的格式;

第c條

所有為延展償還按揭或債權證期限的契據或協議,除非該項延展已載於或附帶在再進行押記上;

第d條

所有作出饋贈的契據及轉讓契;

第e條

所有由遺產代理人或受託人在無代價的情況下作出的允許書及轉讓契;及

第f條

所有屬家庭安排的授產契及契據。

91 條

引用此法例

《律師(一般)事務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G(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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