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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章號
Cap. 159P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5
第1條導言
第1條釋義
第2條根據本條例進行的研訊的法律程序
第2條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申請人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向審裁組召集人呈交一項事宜,他須委任一名人士作為研訊的申請人,並須通知審裁組召集人該名人士的姓名及地址。

第3條須將法律程序通知各方

(1) 審裁組召集人在根據本條例作出委任後,必須在7天之內藉書面通知,將已組成審裁組以研訊答辯人的行為操守一事知會申請人及答辯人。

(2) 在審裁組組成後,審裁組主席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知會申請人及答辯人 —— (a) 研訊的首次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該審裁組各成員的姓名。

(3) 審裁組主席亦必須藉書面通知,將有關研訊其後的每次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知會申請人及答辯人。

第1條

審裁組召集人在根據本條例作出委任後,必須在7天之內藉書面通知,將已組成審裁組以研訊答辯人的行為操守一事知會申請人及答辯人。

第2條
第a條

研訊的首次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第b條

該審裁組各成員的姓名。

第3條

審裁組主席亦必須藉書面通知,將有關研訊其後的每次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知會申請人及答辯人。

第4條申請人須送達詳情及其他文件
第a條
第i條

一份列出在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的事宜中針對他而指稱的不當行為的詳情的文件;及

第ii條

如屬在向執委會提出申訴後隨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呈交,則一份申訴人的陳述書(如有的話);及

第iii條

申請人所管有的從任何證人取得的陳述書(只限於屬有關的陳述書);及

第iv條

申請人所管有的文件副本(但以屬有關者為限);

第v條
第b條

藉普通郵遞方式送往申訴人的居住或營業地點的方法而向他送達一如(a)(i)段所列出的同樣文件,以及申請人認為適合的其他文件;及

第c條

藉普通郵遞方式送往審裁組主席的方法而向他送達一如(a)段所列出的同樣文件。

第5條答辯人須承認詳情或就詳情提出爭議
第a條

他對在提述的文件中所列出的、針對他而指稱的不當行為,予以承認或提出爭議;及

第b條

如他承認針對他而指稱的不當行為,他是否希望為減輕處罰而提出任何證據。

第6條審裁組的命令或指示

審裁組可就研訊的進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指示,包括就修訂針對答辯人而指稱的不當行為的指稱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第7條舉證責任

在審裁組席前進行的研訊,舉證責任須由申請人承擔。

第8條程序及證據規則

審裁組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及證據規則。

第9條法律程序的紀錄

審裁組須就製備一份法律程序的正式紀錄而訂立必需的條文;如沒有速記員,則審裁組可委任其一名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士製備法律程序的紀錄,而該份紀錄即為研訊的正式紀錄。

第10條一方沒有出席聆訊

如任何一方沒有出席聆訊,則審裁組在獲證明聆訊通知已送達該一方後,可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研訊;如申請人缺席,則可駁回針對答辯人的不當行為的指稱。

第11條由律師或大律師代為出席

各方可由律師或大律師代為出席研訊。

第12條審裁組須將命令通知各方

審裁組須以書面將其命令通知各方。

第13條申請重新聆訊

(1) 沒有出席聆訊的任何一方,可在審裁組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後的21天內,在向審裁組及另一方發出通知後,向審裁組申請重新聆訊。

(2) 審裁組可按其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批准該項重新聆訊的申請。

(3) 審裁組在重新聆訊後,可修訂、更改、增補或推翻在上一次聆訊所宣布的裁斷或命令。

第1條

沒有出席聆訊的任何一方,可在審裁組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後的21天內,在向審裁組及另一方發出通知後,向審裁組申請重新聆訊。

第2條

審裁組可按其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批准該項重新聆訊的申請。

第3條

審裁組在重新聆訊後,可修訂、更改、增補或推翻在上一次聆訊所宣布的裁斷或命令。

第14條證物等的處置

除非審裁組另有命令,否則就根據本規則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出示、使用或作出的所有文件和證物以及正式紀錄,均須由審裁組保留,直至根據申請重新聆訊的期限,或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為止;如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無人提交申請或上訴,則除非審裁組另有命令,否則該等文件、證物及紀錄須傳送予執委會並由該會保留不少於3年。

第15條上訴後證物等的處置

(1) 凡根據本條例提交上訴,審裁組須安排將文件、證物及紀錄傳送予法院的書記。

(2) 在上訴完結時,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該等文件、證物及紀錄須傳送予執委會並由該會保留不少於3年。

第1條

凡根據本條例提交上訴,審裁組須安排將文件、證物及紀錄傳送予法院的書記。

第2條

在上訴完結時,除非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該等文件、證物及紀錄須傳送予執委會並由該會保留不少於3年。

第3條與更改暫時吊銷的命令或剔除的命令有關的法律程序
第16條申請更改時審裁組的組成

凡審裁組召集人接獲一名大律師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本條例即須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向審裁組召集人作出的呈交一樣。

第17條審裁組須通知各方
第a條

將主席及審裁組成員的身分通知有關的大律師及執委會;

第b條

定出其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並就此而給予有關的大律師及執委會不少於14天的通知。

第18條、及的適用範圍

、及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組成的大律師紀律審裁組,一如其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組成的審裁組。

第4條過渡性條文
第19條待決申訴的適用

不論有關的不當行為是否指稱在本規則生效前發生,或就所指稱的不當行為的申訴是否在本規則生效前作出,本規則均適用。

45 條

引用此法例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P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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