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出示或交付文件的通知書
除理事會對個別個案另有指示外,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委任的調查員,在擬行使根據該條第款所賦予的權力而規定律師、外地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向他出示或交付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時,須將一份按照該條文指明須如此出示或交付的文件,以及出示或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郵遞方式送往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僱員最後為人所知或最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點而送達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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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理事會對個別個案另有指示外,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委任的調查員,在擬行使根據該條第款所賦予的權力而規定律師、外地律師,或律師或外地律師的僱員向他出示或交付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時,須將一份按照該條文指明須如此出示或交付的文件,以及出示或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郵遞方式送往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僱員最後為人所知或最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點而送達該律師、外地律師或僱員。
凡調查員所要求出示或交付的文件以非可閱的形式存在,則該調查員可要求將該文件或其任何部分以可閱形式及可取去的形式而重現的文本,予以出示或交付。
《調查員權力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T(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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