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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在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執業的律師,即提述 —— (a)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執業的律師;
(b)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而執業的律師;或
(c)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僱員或顧問而執業的律師。
(3) 為施行本規則,如一名律師同意承擔有酬工作,而該工作是另一律師或某律師行的執業的部分,且該名律師並非 —— (a) 該另一律師或該律師行的僱員;或
(b) 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的律師,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執業的律師;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而執業的律師;或
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僱員或顧問而執業的律師。
該另一律師或該律師行的僱員;或
獨自或以合夥形式執業的律師,
(1) 為施行本規則,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如在同一地址分別但互相合作地經營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即屬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經營其業務。
(2) 任何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如從事律師執業業務,則該等律師或律師行除作為同一間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業務外,不得於同一地址經營他們本身的業務。
為施行本規則,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如在同一地址分別但互相合作地經營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即屬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經營其業務。
任何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如從事律師執業業務,則該等律師或律師行除作為同一間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業務外,不得於同一地址經營他們本身的業務。
(1)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不得 —— (a) 在該成員及該事務所的其他成員為的目的經營其業務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經營該成員本身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或
(b) 顯示本身是在該成員及該事務所的其他成員為的目的經營其業務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經營該成員本身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
(2) 任何在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執業的律師不得在該事務所以外執業,亦不得顯示自己是在該事務所以外執業。
(3)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如知悉某律師以該成員僱用或聘用的顧問以外的身分,在該事務所執業(不論是以任何其他成員的僱員或顧問的身分或以任何其他身分執業),則不得僱用或聘用或繼續僱用或聘用該律師為顧問。
(4) 為免生疑問,只有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經營本身業務的律師或律師行,可成為就該事務所而訂立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
在該成員及該事務所的其他成員為的目的經營其業務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經營該成員本身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或
顯示本身是在該成員及該事務所的其他成員為的目的經營其業務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經營該成員本身的業務或其任何部分。
任何在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執業的律師不得在該事務所以外執業,亦不得顯示自己是在該事務所以外執業。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如知悉某律師以該成員僱用或聘用的顧問以外的身分,在該事務所執業(不論是以任何其他成員的僱員或顧問的身分或以任何其他身分執業),則不得僱用或聘用或繼續僱用或聘用該律師為顧問。
為免生疑問,只有作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而經營本身業務的律師或律師行,可成為就該事務所而訂立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
(1)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須以下述名稱予以識別 —— (a) 由理事會根據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或
(b) 由理事會根據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2) 獲批准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中文名稱(如有的話)中須包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一詞,而獲批准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英文名稱(如有的話)中須包含“Group Practice”一詞。
(3) 理事會不得批准理事會認為屬於以下情況的名稱 —— (a) 該名稱提述任何專長;
(b) 該名稱暗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有某種聯屬關係或具備某規模;
(c) 該名稱暗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本身是一個法律實體;
(d) 該名稱的性質屬或在合理情況下可被視為屬浮誇、不雅、具誤導性、僭名圖利、具欺騙性、不準確、虛假、嘩眾取寵、令人反感的或是在任何其他方面未能維護法律專業的尊嚴的;
(e) 該名稱與現有的另一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或律師行的名稱相似,以致兩者相當可能會混淆;或
(f) 該名稱抵觸《執業規則》的任何條文。
(4)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理事會可應已議定作為律師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其業務而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提出的申請,酌情批准或拒絕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擬用的名稱。
(5) 有關批准亦可指明將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名稱連同每名該事務所成員的姓名或名稱一併使用的方式。
(6)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決定撤回先前根據本條就某名稱而給予的批准;如決定撤回批准,則為第(1)款的施行,有關批准由決定撤回批准之日後6星期屆滿之日起失效,或由理事會在該項決定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7) 只有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可將該事務所的名稱連同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一併使用。
(8) 為施行本規則,如任何現有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因取代該協議的另一份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生效而終止,則根據第(4)款就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名稱給予的批准,並不會只因如此而失效。
由理事會根據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或
由理事會根據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獲批准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中文名稱(如有的話)中須包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一詞,而獲批准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英文名稱(如有的話)中須包含“Group Practice”一詞。
該名稱提述任何專長;
該名稱暗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有某種聯屬關係或具備某規模;
該名稱暗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本身是一個法律實體;
該名稱的性質屬或在合理情況下可被視為屬浮誇、不雅、具誤導性、僭名圖利、具欺騙性、不準確、虛假、嘩眾取寵、令人反感的或是在任何其他方面未能維護法律專業的尊嚴的;
該名稱與現有的另一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或律師行的名稱相似,以致兩者相當可能會混淆;或
該名稱抵觸《執業規則》的任何條文。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理事會可應已議定作為律師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其業務而合計數目是2或多於2的律師或律師行提出的申請,酌情批准或拒絕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擬用的名稱。
有關批准亦可指明將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名稱連同每名該事務所成員的姓名或名稱一併使用的方式。
理事會如認為適當,可決定撤回先前根據本條就某名稱而給予的批准;如決定撤回批准,則為第(1)款的施行,有關批准由決定撤回批准之日後6星期屆滿之日起失效,或由理事會在該項決定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只有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可將該事務所的名稱連同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一併使用。
為施行本規則,如任何現有的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因取代該協議的另一份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生效而終止,則根據第(4)款就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名稱給予的批准,並不會只因如此而失效。
(1) 以下規定就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箋頭而適用 —— (a) 該事務所的名稱須展示於該箋頭上,並作為該成員的地址的一部分而顯示;
(b) 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須展示在該箋頭上,並須較該事務所的名稱更顯眼地顯示;
(c) 該事務所的名稱不得作為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的一部分而展示在該箋頭上。
(2) 為免生疑問,《執業規則》適用於屬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律師行,一如該條適用於任何其他律師行。
該事務所的名稱須展示於該箋頭上,並作為該成員的地址的一部分而顯示;
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須展示在該箋頭上,並須較該事務所的名稱更顯眼地顯示;
該事務所的名稱不得作為該成員的姓名或名稱的一部分而展示在該箋頭上。
為免生疑問,《執業規則》適用於屬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律師行,一如該條適用於任何其他律師行。
(1) 每間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須在有任何成員作為該律師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其業務的期間內,時刻維持一間根據《公司條例》()或在《公司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註冊的有限法律責任法團公司()。
(2)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公司組織章程細則內所述明的宗旨,須限於與管理該事務所的業務或與管理該事務所成員作為該事務所成員的事務有關的事宜。
(3)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須在根據須向律師會呈報一項已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聲明的日期起,在該事務所存在期間,時刻維持《商業登記條例》()所指的業務登記。
(4) 只有在當其時是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或是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才具有成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的資格;而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股東,在停止作為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或停止作為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時,須立即按照有關公司的章程細則,辭去其董事職位或提出將其股份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任何為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成員的共同利益或為該事務所的任何2名或多於2名成員的利益而 —— (a) 由第三者提供的物品、服務、設施或處所;或
(b) 聘用的不合資格職員,
(6) 除管理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事務或管理該事務所成員作為該事務所成員的事務的活動,以及與管理該事務有關的活動外,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不得參與其他活動。
(7) 管理公司的中文名稱須包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管理有限公司”一詞,而其英文名稱須包含“Group Practice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一詞。
每間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成員須在有任何成員作為該律師執業事務所的成員而經營其業務的期間內,時刻維持一間根據《公司條例》()或在《公司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註冊的有限法律責任法團公司()。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公司組織章程細則內所述明的宗旨,須限於與管理該事務所的業務或與管理該事務所成員作為該事務所成員的事務有關的事宜。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須在根據須向律師會呈報一項已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聲明的日期起,在該事務所存在期間,時刻維持《商業登記條例》()所指的業務登記。
只有在當其時是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或是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才具有成為有關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的資格;而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的管理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股東,在停止作為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或停止作為訂立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協議的一方的律師行成員的主管時,須立即按照有關公司的章程細則,辭去其董事職位或提出將其股份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第三者提供的物品、服務、設施或處所;或
引用此法例
《律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X(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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