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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註冊(雜項規定)規例

章號
Cap. 161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0
第1條
第2條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工作的認可經驗

(1) 在符合本條例及本規例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按照本條例第9(1)、(2)及(3)條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僱於認可的醫院或機構的僱用期為1年,其中6個月該人須從事駐院外科職位工作,而另6個月則從事駐院內科職位工作。

(2) 任何人從事助產科職位工作的一段時間,就該1年期間而言,可計算作從事內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或從事外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按該人的選擇而定,但以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為限。

第1條

在符合本條例及本規例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按照本條例第9(1)、(2)及(3)條以駐院醫務人員身分受僱於認可的醫院或機構的僱用期為1年,其中6個月該人須從事駐院外科職位工作,而另6個月則從事駐院內科職位工作。

第2條

任何人從事助產科職位工作的一段時間,就該1年期間而言,可計算作從事內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或從事外科職位工作的時間,按該人的選擇而定,但以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為限。

第3條評核期

為施行本條例,訂明期間為12個月。

第4條秘書就證明書及核證副本的職責
第a條

發出在普通科醫生名冊或專科醫生名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一份;

第b條

代表醫務委員會發出良好聲譽證明書一份;

第c條

發出核實普通科醫生名冊上的註冊或將姓名列入專科醫生名冊的證明書一份;

第d條

發出在本條例所指的評核期內所接受的訓練紀錄的核證副本一份。

第5條註冊主任就執業證明書及本條例所指各種證明書的職責

(1) 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或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證明書,必須 —— (a) 以書面作出;

(b) 附有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c) 以申請人就其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而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2) 任何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而上述聲明顯示申請人沒有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註冊主任須發出所申請的證明書。

(3) 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任何聲明顯示申請人曾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註冊主任須將該事宜轉呈秘書,而秘書須將該項轉呈作為就《醫生(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而言的申訴或告發處理。

(4) 如依據一項根據第(3)款作出的轉呈,醫務委員會指示可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本條例所指的證明書,則註冊主任須按指示而發出該證明書。

第1條
第a條

以書面作出;

第b條

附有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第c條

以申請人就其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而作出的聲明作支持。

第2條

任何人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而上述聲明顯示申請人沒有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註冊主任須發出所申請的證明書。

第3條

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任何聲明顯示申請人曾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則註冊主任須將該事宜轉呈秘書,而秘書須將該項轉呈作為就《醫生(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而言的申訴或告發處理。

第4條

如依據一項根據第(3)款作出的轉呈,醫務委員會指示可向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明書或本條例所指的證明書,則註冊主任須按指示而發出該證明書。

第6條法律顧問出席研訊及指明會議

(1) 須有法律顧問出席 —— (a) 為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例或作出命令而舉行的每次醫務委員會會議;

(b) 根據本條例由研訊小組進行的每次研訊;及

(c) 為根據本條例覆核研訊小組的決定或命令而舉行的每次研訊小組會議。

(1A) 第(1)款所述的會議或研訊,不得在沒有法律顧問出席的情況下開始。

(2) 下述上訴聆訊或會議須有法律顧問出席 —— (a) 就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訴聆訊;或

(b)

第4條
第a條

為考慮是否根據本條例或作出命令而舉行的每次醫務委員會會議;

第b條

根據本條例由研訊小組進行的每次研訊;及

第a條

為根據本條例覆核研訊小組的決定或命令而舉行的每次研訊小組會議。

第2條

第(1)款所述的會議或研訊,不得在沒有法律顧問出席的情況下開始。

第5條
第a條

就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任何上訴聆訊;或

第b條
第1條

《醫生選舉規例》;或

第2條

《病人組織選舉規例》。

第7條法律顧問出席醫務委員會的常會

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顧問發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顧問在醫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非屬及(2)條所述的醫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供意見;而倘發出此等通知,則法律顧問須出席該等會議。

第8條法律顧問的意見

(1) 凡法律顧問在以下情況,就證據、程序或任何其他事宜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則本條適用 —— (a) 在所述的會議或研訊中;

(b) 在就任何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上訴聆訊中;或

(c)

(1A) 法律顧問須在有關程序中的各方在場時,提供意見。

(1B) 如在研訊小組或醫務委員會已開始商議其裁斷之後,法律顧問才提供意見,則有關程序中的各方須獲告知該意見。

(1C) 凡有關程序中的某一方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 —— (a) 如有關意見是在該律師或大律師在場時提供的,則就該方而言,第(1A)款須視為已獲遵從;及

(b) 如該律師或大律師獲告知有關意見,則就該方而言,第(1B)款須視為已獲遵從。

(2) 在任何情況下,凡研訊小組或醫務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第(1)款所述任何問題所提供的意見,上述各方或律師或大律師須獲通知此事。

第1條
第a條

在所述的會議或研訊中;

第b條

在就任何委員會的決定而作出的上訴聆訊中;或

第c條
第1條

《醫生選舉規例》;或

第2條

《病人組織選舉規例》。

第1A條

法律顧問須在有關程序中的各方在場時,提供意見。

第1B條

如在研訊小組或醫務委員會已開始商議其裁斷之後,法律顧問才提供意見,則有關程序中的各方須獲告知該意見。

第1C條
第a條

如有關意見是在該律師或大律師在場時提供的,則就該方而言,第(1A)款須視為已獲遵從;及

第b條

如該律師或大律師獲告知有關意見,則就該方而言,第(1B)款須視為已獲遵從。

第2條

在任何情況下,凡研訊小組或醫務委員會不接納法律顧問就第(1)款所述任何問題所提供的意見,上述各方或律師或大律師須獲通知此事。

第9條秘書在研訊小組的研訊中的職責
第a條

宣讀研訊通知;

第b條

如被告人或其律師或大律師在研訊開始時缺席,則向研訊小組提供其所需的證據,以證明研訊通知已送達有關的被告人;

第c條

提出提控和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第d條

在被告人的案完畢時,向研訊小組作出答覆陳詞;及

第e條

在須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時,向研訊小組交出有關紀錄,有關紀錄指研訊小組或醫務委員會曾針對被告人依據本條例或作出命令的任何會議的過往紀錄。

第f條
50 條

引用此法例

《醫生註冊(雜項規定)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1D(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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