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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條例(Cap. 17)

土地審裁處條例(Cap. 17)

Cap. 17・共 23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土地審裁處,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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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qualified in law)指具有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資格; 法官 (presiding officer)指土地審裁處的法官; 庭長 (President)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土地審裁處庭長;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暫委成員 (temporary member)指根據第6A條委任的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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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土地審裁處的審裁處,該審裁處是一所紀錄法庭。

審裁處的組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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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由以下的成員組成 —— (a) 一名庭長,他須由其中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並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第(2)款提述的各法官;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而該等成員是有資格根據第(3)或(4)款獲委任的;及 (d) 暫委成員。 (2) 各區域法院法官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均憑藉其所任職位出任法官。 (3)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根據第(1)(c)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i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v)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任何人如為根據《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的產業測量組的學會正式會員,或具有同等專業資格,並在從事土地估價方面具備最少5年經驗,亦有資格根據第(1)(c)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 (5) 為計算第(3)(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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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由以下的成員組成 —— (a) 一名庭長,他須由其中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並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第(2)款提述的各法官;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而該等成員是有資格根據第(3)或(4)款獲委任的;及 (d) 暫委成員。

(a)

一名庭長,他須由其中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並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第(2)款提述的各法官;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而該等成員是有資格根據第(3)或(4)款獲委任的;及

(d)

暫委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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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域法院法官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均憑藉其所任職位出任法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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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根據第(1)(c)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i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v)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i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v)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i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v)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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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任何人如為根據《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的產業測量組的學會正式會員,或具有同等專業資格,並在從事土地估價方面具備最少5年經驗,亦有資格根據第(1)(c)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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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計算第(3)(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代理庭長的委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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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庭長暫時不能行使其作為審裁處庭長的職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審裁處任何法官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任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的審裁處法官,在任期內可行使庭長的任何權力並執行庭長的任何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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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庭長暫時不能行使其作為審裁處庭長的職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審裁處任何法官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任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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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獲委任以代理庭長身分行事的審裁處法官,在任期內可行使庭長的任何權力並執行庭長的任何職責。

署理庭長的委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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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庭長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作為審裁處庭長的職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法官以審裁處庭長身分行事,任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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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庭長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作為審裁處庭長的職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法官以審裁處庭長身分行事,任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定。

暫委成員的委任及權力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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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4(3)或(4)條有資格根據第4(1)(c)條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為審裁處暫委成員,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合適者而定。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成員在其任期內須行使審裁處所具有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並須行使成員的一切權力和執行成員的一切職責。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成員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保留,或任何決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成員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成員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審裁處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決定。 (5) 就第(4)款而言,暫委成員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宣告判決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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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4(3)或(4)條有資格根據第4(1)(c)條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為審裁處暫委成員,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合適者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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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成員在其任期內須行使審裁處所具有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並須行使成員的一切權力和執行成員的一切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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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暫委成員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保留,或任何決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成員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成員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審裁處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決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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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4)款而言,暫委成員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宣告判決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審裁處人員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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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官,以及行政長官認為所需數目的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 (2)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授予或施加,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授予或施加的權力及職責外,派駐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任何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可同樣行使並執行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或其他人員所各別行使的權力或執行的職責,但以該等權力或職責適用於審裁處事務者為限。 (3)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官作出的作為,可由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作出;而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某名執達主任親身執行,仍可由審裁處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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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官,以及行政長官認為所需數目的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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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授予或施加,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授予或施加的權力及職責外,派駐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任何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可同樣行使並執行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或其他人員所各別行使的權力或執行的職責,但以該等權力或職責適用於審裁處事務者為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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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官作出的作為,可由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作出;而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某名執達主任親身執行,仍可由審裁處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司法常務官所受的保障

第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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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因以下事項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 (a) 任何執達主任在並無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或 (b) 在下列情況下就執行或不執行法律程序文件而向任何執達主任作出的任何指示 —— (i) 該等指示是按照審裁處根據第7C條所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並且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就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2) 在本條及第7C條中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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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因以下事項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 (a) 任何執達主任在並無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或 (b) 在下列情況下就執行或不執行法律程序文件而向任何執達主任作出的任何指示 —— (i) 該等指示是按照審裁處根據第7C條所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並且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就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a)

任何執達主任在並無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或

(b)

在下列情況下就執行或不執行法律程序文件而向任何執達主任作出的任何指示 —— (i) 該等指示是按照審裁處根據第7C條所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並且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就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i)

該等指示是按照審裁處根據第7C條所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並且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就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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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及第7C條中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作出命令

第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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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在有疑問或有困難時,可循簡易程序向審裁處申請作出命令,給予執達主任指示及指引,而審裁處則可就有關事宜作出看來公正合理的命令。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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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2) 如屬以下情況,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 (a) 有關申索是政府或有人代表政府就以下事項採取行動而引致的 ——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強制性徵用; (ii) 附屬於土地的任何權利的終絕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權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權的設立;或 (iv) 對影響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權益的業務予以批准;及 (b) 有關申索是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或有人代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呈交審裁處裁定者。 (3) 即使任何該等條例有就任何該等申索的裁定訂立其他條文,第(2)款仍適用。 (4)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裁定的上訴作出裁定。 (5) 審裁處具有根據任何條例(包括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歸於審裁處的其他司法管轄權。 (6)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 (7) (8) 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及對根據該條例第IV部而提出的新租賃申請,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 (b) 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 (c) 處置租客或分租租客遺留在有關處所的任何財物的命令; (d) 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及 (e) 繳付該條例第120AAZK條所指的賠償的命令。 (8AA)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應申請而裁定任何租賃是否屬《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所指的規管租賃。 (8A)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而移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裁定。 (9) 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審裁處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10) 第(6)及(8)款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或V部所適用的租賃而賦予的司法管轄權,須受《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2004年第16號)對該兩部的若干條文作出的廢除所規限。 (11) (12) 除在任何其他條例所規定的情況外,凡沒有法律程序就某項爭議而在審裁處展開,審裁處並不具有就該項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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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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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以下情況,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 (a) 有關申索是政府或有人代表政府就以下事項採取行動而引致的 ——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強制性徵用; (ii) 附屬於土地的任何權利的終絕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權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權的設立;或 (iv) 對影響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權益的業務予以批准;及 (b) 有關申索是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或有人代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呈交審裁處裁定者。

(a)

有關申索是政府或有人代表政府就以下事項採取行動而引致的 ——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強制性徵用; (ii) 附屬於土地的任何權利的終絕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權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權的設立;或 (iv) 對影響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權益的業務予以批准;及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強制性徵用;

(ii)

附屬於土地的任何權利的終絕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權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權的設立;或

(iv)

對影響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權益的業務予以批准;及

(b)

有關申索是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或有人代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呈交審裁處裁定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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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任何該等條例有就任何該等申索的裁定訂立其他條文,第(2)款仍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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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裁定的上訴作出裁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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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根據任何條例(包括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歸於審裁處的其他司法管轄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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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任何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的命令。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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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及對根據該條例第IV部而提出的新租賃申請,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 (b) 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 (c) 處置租客或分租租客遺留在有關處所的任何財物的命令; (d) 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及 (e) 繳付該條例第120AAZK條所指的賠償的命令。

(a)

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

(b)

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

(c)

處置租客或分租租客遺留在有關處所的任何財物的命令;

(d)

就違反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件繳付損害賠償的命令;及

(e)

繳付該條例第120AAZK條所指的賠償的命令。

第8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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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應申請而裁定任何租賃是否屬《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所指的規管租賃。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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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而移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裁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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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審裁處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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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及(8)款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或V部所適用的租賃而賦予的司法管轄權,須受《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2004年第16號)對該兩部的若干條文作出的廢除所規限。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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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任何其他條例所規定的情況外,凡沒有法律程序就某項爭議而在審裁處展開,審裁處並不具有就該項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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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裁處席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如屬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而又有以下情況,審裁處可將其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 (a) 該法律程序非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b) 審裁處認為為公正起見,應將其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2) 法律程序可在任何階段根據第(1)款移交。 (3)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常規及程序即於移交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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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裁處席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如屬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而又有以下情況,審裁處可將其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 (a) 該法律程序非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b) 審裁處認為為公正起見,應將其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a)

該法律程序非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b)

審裁處認為為公正起見,應將其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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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常規及程序即於移交後適用。

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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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審裁處成員行使,而就在多於一名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審裁處須由出席的成員中資歷較高的成員主持聆訊,但如庭長或(在庭長沒有出席的情況下)法官明確指定另一名成員主持聆訊,則屬例外。 (1A) 為使審裁處在法律施行方面前後一致,如庭長認為任何案件相當可能會涉及任何嶄新或困難的法律論點,或在顧及申索的性質或款額或任何其他因素後是具有特別重要性的,庭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力就該案件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 (3) (4) (a) 在符合庭長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指示下,任何成員可委任對某一科目有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出席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部分法律程序,並在該等程序中向該名成員提供協助;但該成員的決定即為審裁處的決定。 (b) 審裁處凡接獲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的意見,須將該項意見的性質告知法律程序的各方,並須在審裁處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前,容許法律程序的各方有機會評論該項意見。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行使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成員之間意見有分歧時,須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6) 如在審裁處席前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時 —— (a) 有法律論點出現,而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對其有所爭議;及 (b) 聆訊該等法律程序的審裁處成員並不包括任何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成員, 該法律論點可由庭長或任何法官裁定,而庭長或該名法官可為此目的而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參與該等法律程序。 (7) (8) 審裁處所擬備或發出的文件,如由主持聆訊的成員或司法常務官簽署,即已足夠。 (9)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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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審裁處成員行使,而就在多於一名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審裁處須由出席的成員中資歷較高的成員主持聆訊,但如庭長或(在庭長沒有出席的情況下)法官明確指定另一名成員主持聆訊,則屬例外。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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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審裁處在法律施行方面前後一致,如庭長認為任何案件相當可能會涉及任何嶄新或困難的法律論點,或在顧及申索的性質或款額或任何其他因素後是具有特別重要性的,庭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力就該案件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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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符合庭長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指示下,任何成員可委任對某一科目有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出席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部分法律程序,並在該等程序中向該名成員提供協助;但該成員的決定即為審裁處的決定。 (b) 審裁處凡接獲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的意見,須將該項意見的性質告知法律程序的各方,並須在審裁處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前,容許法律程序的各方有機會評論該項意見。

(a)

在符合庭長根據第10(4)條作出的指示下,任何成員可委任對某一科目有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出席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部分法律程序,並在該等程序中向該名成員提供協助;但該成員的決定即為審裁處的決定。

(b)

審裁處凡接獲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的意見,須將該項意見的性質告知法律程序的各方,並須在審裁處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前,容許法律程序的各方有機會評論該項意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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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行使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成員之間意見有分歧時,須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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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審裁處席前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時 —— (a) 有法律論點出現,而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對其有所爭議;及 (b) 聆訊該等法律程序的審裁處成員並不包括任何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成員, 該法律論點可由庭長或任何法官裁定,而庭長或該名法官可為此目的而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參與該等法律程序。

(a)

有法律論點出現,而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對其有所爭議;及

(b)

聆訊該等法律程序的審裁處成員並不包括任何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成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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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所擬備或發出的文件,如由主持聆訊的成員或司法常務官簽署,即已足夠。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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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1A)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2) 在以不損害根據第(1)款歸於審裁處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審裁處可 —— (a) 應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下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審裁處披露以下文件的存在,即該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審裁處又認為對其正在聆訊的事宜的裁定具關鍵性或可能具關鍵性的文件的存在; (b) 下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能力交出的文件;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其副本,並複製該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c) 聯同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各方及任何一方的專家證人,進入並視察與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處所或地方,或進入並視察與該等土地、處所或地方相連或毗鄰的土地、處所或地方;及 (d) 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條例就以下事項所定的期限延長,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 —— (i) 任何通知的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 (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 (i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任何文件。 (e)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明條文 —— (a) 任何一方或擬成為一方的人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就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費用; (ba) 處理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c)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任何上訴中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d)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或可予接納的證據; (e) 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及 (f) 概括而言,令本條例的施行更為有效的條文。 (4) 庭長可 —— (a) 決定審裁處所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決定任何關於程序及常規的事宜;及 (c) 就審裁處事務的分配及處理作出指示。 (5) (a)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 (b) 庭長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以庭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作出而無須在憲報公布。 (6) 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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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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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在對犯藐視罪者施加處罰方面,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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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不損害根據第(1)款歸於審裁處的權力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審裁處可 —— (a) 應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下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審裁處披露以下文件的存在,即該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審裁處又認為對其正在聆訊的事宜的裁定具關鍵性或可能具關鍵性的文件的存在; (b) 下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能力交出的文件;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其副本,並複製該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c) 聯同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各方及任何一方的專家證人,進入並視察與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處所或地方,或進入並視察與該等土地、處所或地方相連或毗鄰的土地、處所或地方;及 (d) 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條例就以下事項所定的期限延長,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 —— (i) 任何通知的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 (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 (i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任何文件。 (e)

(a)

應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下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審裁處披露以下文件的存在,即該一方有能力交出而審裁處又認為對其正在聆訊的事宜的裁定具關鍵性或可能具關鍵性的文件的存在;

(b)

下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能力交出的文件;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其副本,並複製該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i)

向審裁處交出審裁處所要求而該一方又有能力交出的文件;及

(ii)

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各方機會查閱該等文件或其副本,並複製該等文件或其副本的副本;

(c)

聯同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各方及任何一方的專家證人,進入並視察與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處所或地方,或進入並視察與該等土地、處所或地方相連或毗鄰的土地、處所或地方;及

(d)

基於好的因由而將任何條例就以下事項所定的期限延長,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 —— (i) 任何通知的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 (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 (i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任何文件。

(i)

任何通知的發出(不論該通知是否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

(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步驟;

(iii)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任何文件。

(e)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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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明條文 —— (a) 任何一方或擬成為一方的人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就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費用; (ba) 處理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c)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任何上訴中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d)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或可予接納的證據; (e) 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及 (f) 概括而言,令本條例的施行更為有效的條文。

(a)

任何一方或擬成為一方的人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就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費用;

(ba)

處理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c)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任何上訴中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d)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需或可予接納的證據;

(e)

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及

(f)

概括而言,令本條例的施行更為有效的條文。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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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長可 —— (a) 決定審裁處所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決定任何關於程序及常規的事宜;及 (c) 就審裁處事務的分配及處理作出指示。

(a)

決定審裁處所擬備或發出的文件的格式;

(b)

在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條文的情況下,決定任何關於程序及常規的事宜;及

(c)

就審裁處事務的分配及處理作出指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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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 (b) 庭長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以庭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作出而無須在憲報公布。

(a)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

(b)

庭長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以庭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作出而無須在憲報公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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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接納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為證據,不論該等陳述、文件、資料或事宜在其他情況下會否被接納為證據,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10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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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訂立規則規管以下事項 —— (a) 訴訟人的款項、證券及動產在審裁處的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及轉出; (b) 上述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或轉出的證據,以及將存於審裁處的款項、證券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處理; (c) 審裁處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證券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規管存放於審裁處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記入貸方事宜; (b) 決定存款額須最少達到甚麼數額,才須將利息記入存放的款項所屬帳户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證券的派息,須作為存放的款項;及 (f) 處置存於審裁處的無人申索的款項。 (3) 在本條中 —— 證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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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訂立規則規管以下事項 —— (a) 訴訟人的款項、證券及動產在審裁處的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及轉出; (b) 上述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或轉出的證據,以及將存於審裁處的款項、證券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處理; (c) 審裁處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證券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a)

訴訟人的款項、證券及動產在審裁處的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及轉出;

(b)

上述存放、繳存、支出、交付、轉撥、轉入或轉出的證據,以及將存於審裁處的款項、證券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處理;

(c)

審裁處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證券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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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規管存放於審裁處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記入貸方事宜; (b) 決定存款額須最少達到甚麼數額,才須將利息記入存放的款項所屬帳户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證券的派息,須作為存放的款項;及 (f) 處置存於審裁處的無人申索的款項。

(a)

規管存放於審裁處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記入貸方事宜;

(b)

決定存款額須最少達到甚麼數額,才須將利息記入存放的款項所屬帳户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證券的派息,須作為存放的款項;及

(f)

處置存於審裁處的無人申索的款項。

關於在《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下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第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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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就由《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引致的一切實務及程序的事項訂立一般的規則。 (2) 在任何為裁定某項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提出的售賣令的申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成員在信納不會引致有不公正的情況下,有權命令將該申請中所出現的任何問題或爭論點,交由其他的審裁處成員聆訊以作出裁定或進行查訊,而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規管本款賦予的權力的行使。 (3) 在第(2)款中,審裁處成員 (member of the Tribunal)指正在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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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諮詢庭長後,可就由《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引致的一切實務及程序的事項訂立一般的規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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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為裁定某項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提出的售賣令的申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成員在信納不會引致有不公正的情況下,有權命令將該申請中所出現的任何問題或爭論點,交由其他的審裁處成員聆訊以作出裁定或進行查訊,而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規管本款賦予的權力的行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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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審裁處成員 (member of the Tribunal)指正在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成員。

審裁處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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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及第11A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就以下事項作出的決定,即為該等事項的最終裁定 —— (a) 釐定政府在根據第8(1)或(2)條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中所須支付的補償額;或 (b) 裁定根據第8(4)條向審裁處呈交的任何上訴。 (2)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方式提出,並須受該規則所訂明的條件規限。 (4) 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由根據第11AA條批予上訴許可的日期起計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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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及第11A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就以下事項作出的決定,即為該等事項的最終裁定 —— (a) 釐定政府在根據第8(1)或(2)條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中所須支付的補償額;或 (b) 裁定根據第8(4)條向審裁處呈交的任何上訴。

(a)

釐定政府在根據第8(1)或(2)條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中所須支付的補償額;或

(b)

裁定根據第8(4)條向審裁處呈交的任何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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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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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方式提出,並須受該規則所訂明的條件規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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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由根據第11AA條批予上訴許可的日期起計算。

上訴許可

第11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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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2)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3) 第(2)款所指的上訴,受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所規限。 (4) 凡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規定可針對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在獲得司法常務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該上訴可向上訴法庭提出。 (5) 上訴許可 —— (a) 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及 (b) 的批予,可受聆訊該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本條並不就在本條生效*之前作出的審裁處或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適用。 (8) 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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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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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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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規定可針對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在獲得司法常務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該上訴可向上訴法庭提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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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 —— (a) 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及 (b) 的批予,可受聆訊該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a)

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及

(b)

的批予,可受聆訊該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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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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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就在本條生效*之前作出的審裁處或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適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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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第11A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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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決定的覆核

第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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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2) 審裁處可 ——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根據第(1)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3) 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5) 凡 ——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6) 第(5)(a)款不適用於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先前的第4(7)(a)或53A(2)條作出的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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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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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 ——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根據第(1)款行事,但須先向法律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a)

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或

(b)

主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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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在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行使覆核該項決定的權力,則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在該1個月期限之內,行使該項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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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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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序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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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a)款不適用於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先前的第4(7)(a)或53A(2)條作出的決定。

訟費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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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3)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可藉命令否決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關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 (4)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審裁處除須考慮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在辯論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5) 凡審裁處根據第(1)、(2)或(3)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6) 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或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可評定根據第(5)款被命令須予評定的訟費。 (7) 儘管有第(1)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5)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8) 在本條中 —— 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該方進行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 聆案官 (Master)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37AC、37A及37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 (a)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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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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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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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審裁處可藉命令否決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關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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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審裁處除須考慮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在辯論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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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審裁處根據第(1)、(2)或(3)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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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或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可評定根據第(5)款被命令須予評定的訟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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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5)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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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該方進行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 聆案官 (Master)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37AC、37A及37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 (a)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a)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移交的案件等的訟費

第1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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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 —— (a) 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審裁處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或 (b) 自審裁處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2) 作出移交命令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可就移交前的訟費及移交的訟費作出命令。 (3) 除作出移交命令的審裁處、法庭或法院所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在移交前及移交後的訟費,均由接收被移交的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4) 接收被移交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可 —— (a) 就訟費作出命令;及 (b) 就評定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時採用的收費表,作出命令, 猶如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原先是在該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展開一樣。 (5) 除第12(6)條另有規定外,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的訟費,須在接收被移交的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評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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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 —— (a) 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審裁處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或 (b) 自審裁處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a)

自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移交審裁處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或

(b)

自審裁處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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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移交命令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可就移交前的訟費及移交的訟費作出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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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作出移交命令的審裁處、法庭或法院所作出的命令另有規定外,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在移交前及移交後的訟費,均由接收被移交的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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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被移交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可 —— (a) 就訟費作出命令;及 (b) 就評定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時採用的收費表,作出命令, 猶如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原先是在該法庭、法院或審裁處展開一樣。

(a)

就訟費作出命令;及

(b)

就評定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時採用的收費表,作出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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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2(6)條另有規定外,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的訟費,須在接收被移交的該訴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庭、法院或審裁處評定。

債項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第1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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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追討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中,在判令獲得的任何款項中,可加入按審裁處認為合適或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該筆單利須就 —— (a) 判令獲得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或 (b)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 (2) 第(1)款所指的利息,可就自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與以下日期之間的全部或部分期間判給 —— (a) (就任何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及 (b) (就判令獲得的款項而言)判決的日期。 (3) 凡 —— (a) 有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在審裁處席前進行;及 (b) 被告人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並非依據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償付者), 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就全部或部分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審裁處認為合適或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該等利息須就自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與債項償付的日期之間的全部或部分期間繳付。 (4) 如一筆債項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間孳生(不論原因為何),則不得根據本條判給該筆債項在該段期間的利息。 (5)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6) 第(1)及(3)款受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所規限。 (7) 在本條中 —— 原告人 (plaintiff)指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指被原告人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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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追討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中,在判令獲得的任何款項中,可加入按審裁處認為合適或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該筆單利須就 —— (a) 判令獲得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或 (b)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

(a)

判令獲得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或

(b)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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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利息,可就自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與以下日期之間的全部或部分期間判給 —— (a) (就任何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及 (b) (就判令獲得的款項而言)判決的日期。

(a)

(就任何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及

(b)

(就判令獲得的款項而言)判決的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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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有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在審裁處席前進行;及 (b) 被告人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並非依據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償付者), 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就全部或部分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審裁處認為合適或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該等利息須就自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與債項償付的日期之間的全部或部分期間繳付。

(a)

有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不論在何時提起)在審裁處席前進行;及

(b)

被告人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並非依據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償付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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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筆債項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間孳生(不論原因為何),則不得根據本條判給該筆債項在該段期間的利息。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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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原告人 (plaintiff)指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指被原告人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判決的利息

第1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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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孳生單利,由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直至清償為止。 (2) 本條所指的利息的利率 —— (a) 為審裁處所命令者;或 (b) 在沒有上述命令的情況下,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 (3)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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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孳生單利,由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直至清償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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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指的利息的利率 —— (a) 為審裁處所命令者;或 (b) 在沒有上述命令的情況下,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

(a)

為審裁處所命令者;或

(b)

在沒有上述命令的情況下,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

經審裁處裁定的補償等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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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審裁處在任何根據第8條向其呈交的案件中,裁定須由政府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項及就該款項而須支付的利息; (b) 經司法常務官裁定的款項,作為由任何成員委任協助審裁處聆訊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人的薪酬、報酬或開支; (c) (d) 審裁處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判須由政府支付的訟費, 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a)

審裁處在任何根據第8條向其呈交的案件中,裁定須由政府支付作為補償的款項及就該款項而須支付的利息;

(b)

經司法常務官裁定的款項,作為由任何成員委任協助審裁處聆訊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人的薪酬、報酬或開支;

(c)

(d)

審裁處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判須由政府支付的訟費,

有關其他條例的保留條文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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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須按照有關事宜呈交審裁處裁定所根據的條例的條文,以及按照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條文而作出裁定。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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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須按照有關事宜呈交審裁處裁定所根據的條例的條文,以及按照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條文而作出裁定。

行政長官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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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而修訂附表。

將有關事宜呈交審裁處裁定所根據的條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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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簡稱7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6 《差餉條例》124 《收回土地條例》127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130 《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208 《郊野公園條例》265《山頂纜車條例》 276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283 《房屋條例》301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311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337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344 《建築物管理條例》357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358 《水污染管制條例》370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438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446 《土地排水條例》488 《政府租契(長洲)條例》515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519 《鐵路條例》545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577 《東涌吊車條例》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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