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出生及死亡個案的登記有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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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登記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及中,對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所提述的該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
在及中,對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所提述的該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
(1) 行政長官 —— (a) 可委任一人為生死登記官;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委任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副生死登記官、分區生死登記員、書記及下屬人員;
(c) 可指定一登記總處,以備存所有在香港出生及死亡的登記紀錄。
(2) 除非及直至行政長官另作指示,第2欄所述每間警署的主管人員,須擔任該第1欄就該警署指明的地區的分區死亡登記員。
可委任一人為生死登記官;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委任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副生死登記官、分區生死登記員、書記及下屬人員;
可指定一登記總處,以備存所有在香港出生及死亡的登記紀錄。
除非及直至行政長官另作指示,第2欄所述每間警署的主管人員,須擔任該第1欄就該警署指明的地區的分區死亡登記員。
(1) 登記官須 —— (a) (就出生登記表格而言)在列明的所有出生登記處及(就死亡登記表格而言)在列明的所有死亡登記處,提供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表格及死亡登記表格();及
(b) 透過登記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該等表格。
(2) 該等表格所指明的詳情,即為須就出生或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
(3) 登記官須安排在其部門內備存 —— (a) 在緊接1995年11月6日前備存在登記總處及各分區登記處的出生登記冊及死亡登記冊;
(b) 一份出生冊,而該出生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嬰兒的出生詳情;及
(c) 一份死亡冊,而該死亡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人的死亡詳情。
(4) (a) 登記官可安排將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其任何部分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而為第款的施行,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登記官認為合適的其任何部分可以數碼影像形式備存。
(b) 出生冊及死亡冊須根據按照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編製。
(5) 如出生或死亡者不是華人,在登記紀錄中的記項須用英文填寫;若是華人,則須用中文及英文填寫。
(就出生登記表格而言)在列明的所有出生登記處及(就死亡登記表格而言)在列明的所有死亡登記處,提供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表格及死亡登記表格();及
透過登記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供該等表格。
該等表格所指明的詳情,即為須就出生或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
在緊接1995年11月6日前備存在登記總處及各分區登記處的出生登記冊及死亡登記冊;
一份出生冊,而該出生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嬰兒的出生詳情;及
一份死亡冊,而該死亡冊須記錄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的任何人的死亡詳情。
登記官可安排將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其任何部分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而為第款的施行,登記冊(不論屬紙張或微縮膠片形式)或登記官認為合適的其任何部分可以數碼影像形式備存。
出生冊及死亡冊須根據按照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編製。
如出生或死亡者不是華人,在登記紀錄中的記項須用英文填寫;若是華人,則須用中文及英文填寫。
(1) 為編製出生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嬰兒出生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2) 為編製死亡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某人死亡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為編製出生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嬰兒出生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為編製死亡冊的目的,登記官須安排將每份關於某人死亡的經簽署登記表格,以數碼影像形式記錄。
(1) 登記官須安排按照本條擬備根據本條例須予登記的詳情的電腦紀錄。
(2) 登記總處或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須就 —— (a) 關乎下述事項的每份經簽署登記表格: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任何出生或死亡;及
(b) 為上述事項而根據向登記官員送交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每份核證副本,
(3) 登記官可安排在任何登記冊或登記冊的任何部分中的記項詳情以第(2)款描述的數據形式記錄在電腦紀錄內。
(4) 電腦紀錄須為分別記錄出生及死亡的該等詳情而分成兩個部分。
登記官須安排按照本條擬備根據本條例須予登記的詳情的電腦紀錄。
關乎下述事項的每份經簽署登記表格:根據本條例於1995年11月6日或之後登記任何出生或死亡;及
為上述事項而根據向登記官員送交的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每份核證副本,
登記官可安排在任何登記冊或登記冊的任何部分中的記項詳情以第(2)款描述的數據形式記錄在電腦紀錄內。
電腦紀錄須為分別記錄出生及死亡的該等詳情而分成兩個部分。
登記官或副登記官須不時,並按所需的頻密程度,前往每間分區登記處查閱備存在該處的登記冊、(經簽署或未簽署的)登記表格及其他文件,並就區內登記事宜與有關分區登記員進行商議。
每名在香港活產的嬰兒的父親,須在嬰兒出生日期後42天內,盡其所知及所信,向登記官員申報須予登記的若干有關詳情的資料,並簽署填寫了按此申報的資料的登記表格,以及將該登記表格呈交予該登記官員;如嬰兒的父親已死亡、患病、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上述手續須由嬰兒的母親辦理;如嬰兒的父母均已死亡、患病、不在或無行為能力,則嬰兒出生所在房屋的佔用人或嬰兒出生時在場的任何人須辦理上述手續。
(1) 如任何嬰兒在任何公立機構、女修道院或其他慈善或宗敎機構出生,或任何初生嬰兒獲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收容,則負責管理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有責任從該嬰兒的母親或從將該嬰兒送往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確定可得到的並且是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安排將有關資料於42天內向登記官員申報。
(2) 如有初生存活嬰兒被發現遭人遺棄,則發現該嬰兒的人或獲交托該嬰兒的人有責任向登記官員報告有關發現,並須在42天內盡其所知及所信,申報其所掌握的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須在登記官員面前簽署填寫了按此申報的資料的登記表格,以及將該登記表格呈交予該登記官員。
如任何嬰兒在任何公立機構、女修道院或其他慈善或宗敎機構出生,或任何初生嬰兒獲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收容,則負責管理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有責任從該嬰兒的母親或從將該嬰兒送往上述機構或女修道院的人,確定可得到的並且是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安排將有關資料於42天內向登記官員申報。
如有初生存活嬰兒被發現遭人遺棄,則發現該嬰兒的人或獲交托該嬰兒的人有責任向登記官員報告有關發現,並須在42天內盡其所知及所信,申報其所掌握的關於該嬰兒出生並須予登記的詳情的資料,並須在登記官員面前簽署填寫了按此申報的資料的登記表格,以及將該登記表格呈交予該登記官員。
(1) 如及規定的資料於嬰兒出生翌日起計42天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免費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2) 如該等資料在上述42天屆滿後及在嬰兒出生翌日起計12個月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在申報人繳付費用$140後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3) 在任何人出生滿12個月後,其出生不得獲登記,除非得到登記官同意,並由申報人繳付費用$680,則屬例外,而登記官曾表示同意一事須註錄在經簽署登記表格內,並且如有該同意,該出生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4) 任何人根據本條任何一款得以辦理出生登記,即有權於登記時免費領取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證明書。
如及規定的資料於嬰兒出生翌日起計42天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免費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如該等資料在上述42天屆滿後及在嬰兒出生翌日起計12個月內申報,則嬰兒的出生須在申報人繳付費用$140後登記,並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在任何人出生滿12個月後,其出生不得獲登記,除非得到登記官同意,並由申報人繳付費用$680,則屬例外,而登記官曾表示同意一事須註錄在經簽署登記表格內,並且如有該同意,該出生須當作在呈交經簽署登記表格並一併繳付該費用時登記在出生冊內。
任何人根據本條任何一款得以辦理出生登記,即有權於登記時免費領取符合訂明格式的出生登記證明書。
即使於嬰兒出生後42天內沒有人就該嬰兒的出生作出報告或申報資料,每名登記官員均有責任在其權力範圍內,盡一切辦法取得關於可能已在其區內出生的嬰兒的最詳盡及最準確的資料,並安排按訂明的規定將該等資料登記。
(1) 每間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須安排將經簽署登記表格,依登記官指示的時間送交登記總處。
(2) 所指的分區死亡登記員除遵從第(1)款的規定外,還須安排每月一次,或依登記官指示,將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總處。
每間分區登記處的登記官員須安排將經簽署登記表格,依登記官指示的時間送交登記總處。
所指的分區死亡登記員除遵從第(1)款的規定外,還須安排每月一次,或依登記官指示,將經簽署登記表格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總處。
(1) 即使另有規定,如出生者屬非婚生子女 —— (a) 無人須以該名子女的父親的身分就該名子女的出生而申報資料;及
(b) 除於第(2)款訂定的情況下,不得在登記紀錄內將任何人的姓名作為該子女的父親登記。
(2) 第款所指的情況為 —— (a) 該名子女的母親及自稱為該名子女的父親的人一同提出要求;或
(b)
(c)
(d)
(3)
(4) 在緊接1997年6月27日之前有效的根據《親父鑑定法律程序條例》()*判定某人為某名子女的指認父親的法院命令,須繼續視為第(3)款所指的有關命令,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引用此法例
《生死登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4(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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