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人事登記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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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記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能以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數據重現指明的資料(但不能重現其他資料);
能掃描某人的指紋,以將指紋與儲存於身分證的內置晶片內的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進行核對;
不能保存已掃描的指紋的紀錄;及
屬根據獲認可的類型;
在香港並無從事謀利的私營業務;及
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且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則本規例規定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書面或口頭發出。
(1) 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被排除的人,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請而獲發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但屬本條例規定必須申請登記的人,則須在下述期限內(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向登記主任報到,申請登記及申請領取身分證 —— (a) 在該人進入香港後30天內;或
(b) 如當本條例或本規例規定其必須登記時,該人已在香港,則自開始規定起計30天內。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登記主任便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在該人進入香港後30天內;或
如當本條例或本規例規定其必須登記時,該人已在香港,則自開始規定起計30天內。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登記主任便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據本條例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
(1A) 任何人如憑藉第25(e)或(g)條屬獲豁免的人並欲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和提供處長指明的證據。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未能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則申請人須改為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及提供其指明的證據。
(3) 如有人根據第(1)、(1A)或(2)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不論該人是否居港) —— (a) 享有香港居留權;並且
(b) 正在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據本條例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
任何人如憑藉第25(e)或(g)條屬獲豁免的人並欲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須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和提供處長指明的證據。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未能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則申請人須改為遵循處長指明的步驟,填報處長指明的表格及提供其指明的證據。
享有香港居留權;並且
正在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或身分證明書,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但屬本條例規定必須申請身分證的人,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該身分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下,處長可在他認為特殊的情況下,安排在他指明的流動或臨時辦事處接受身分證的申請及領取該等身分證。
(3) 任何人獲登記主任發給一份確認該人已根據第(1)款申請身分證的文件,即須被當作為已遵守該款的規定。
(4)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任何人如非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但屬本條例規定必須申請身分證的人,須親自向登記主任申請該身分證。
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下,處長可在他認為特殊的情況下,安排在他指明的流動或臨時辦事處接受身分證的申請及領取該等身分證。
任何人獲登記主任發給一份確認該人已根據第(1)款申請身分證的文件,即須被當作為已遵守該款的規定。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登記主任信納該人享有香港居留權,則登記主任須按照本規例將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發給該申請人。
(1) 申請人根據或申請身分證時,須交出其現有身分證(如有的話),以便將之改為已打孔身分證。
(2) 登記主任可將根據第(1)款交出的現有身分證打上顯示失效日期的孔點。
(3) 已打孔身分證須在根據第(2)款打上孔點所顯示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4) 登記主任可毀滅任何人根據本規例任何條文交回給他已根據第(3)款停止生效的已打孔身分證。
申請人根據或申請身分證時,須交出其現有身分證(如有的話),以便將之改為已打孔身分證。
登記主任可將根據第(1)款交出的現有身分證打上顯示失效日期的孔點。
已打孔身分證須在根據第(2)款打上孔點所顯示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登記主任可毀滅任何人根據本規例任何條文交回給他已根據第(3)款停止生效的已打孔身分證。
(1) 凡登記主任信納領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不再擁有或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則他可採用他自行決定的方法宣布該證無效,並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限內,申請非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身分證,但如該人乃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或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則不在此限。
(2)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凡登記主任信納領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不再擁有或從未擁有香港居留權,則他可採用他自行決定的方法宣布該證無效,並着令將該證交回給登記主任,同時着令獲發該證的人按他所規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規定的地點及期限內,申請非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身分證,但如該人乃獲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或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則不在此限。
登記主任可毀滅根據第(1)款交回給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1) 除第(1D)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申請登記或根據本規例任何一條申請身分證的人,須 —— (a)
(b)
(1A) 就第款而言,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件;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1B) (a)
(b) 登記主任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批准或拒絕根據(a)段作出的申請。
(c)
(1C) 即使申請人已根據本條提供姓氏及個人名字的詳情 —— (a) 凡申請人根據第(1A)款使處長信納申請人通常被稱以另一姓名,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該另一姓名;
(b) 發給他的身分證可載有其個人名字的每字字首英文字母以代替其個人名字;及
(c) 如其姓氏及個人名字以中文書寫,發給他的身分證可以只載有首6字。
(1D) 登記主任 —— (a) (除另有規定外)如信納申請人居住於香港以外地區,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aa) (如申請人屬老年人、失明人或體弱的人,並且令登記主任信納遵守本條例及本規例會損害該申請人或其他人的健康)可免去第(1)款的任何或全部規定;
(b) (如申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者不足11歲)可免除申請人遵循第款所指明的步驟;
(c) 如認為本身已管有第款所指明的足夠詳情,可免除申請人提供該款所指明的任何或全部詳情的規定。
(2) 如申請人不能書寫,則須向登記主任或向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口述第款所指明的詳情,以便錄下,而在完成後,申請人須在登記主任或上述獲授權的人面前,在表格上的指定位置簽署,印指紋或畫押,以確認該等詳情準確無誤;或如申請人意欲如此,他亦可如此做。
(3)
(4)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 —— (a)
(b)
(5) 在本條中 ——
按照登記主任所給指示拍攝其本人照片;
其左右拇指的指紋;
(凡只可能套取其一隻拇指指紋)其唯一拇指的指紋及另一隻手指的指紋;
(凡不可能套取其任何拇指指紋)其另外2隻手指的指紋;
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
申請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業務地址(如有的話),及通訊地址;
申請人聲稱的國籍;
出生地點;
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話)或年份,及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的號碼;
引用此法例
《人事登記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7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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