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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婚姻訴訟條例

章號
Cap. 17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7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訴訟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訴訟所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第i條

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第ii條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獲得認可並根據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新式婚姻;或

第b條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的婚姻,則指按照舉行婚禮的地方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且該婚姻獲該法律承認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

第a條

離婚;

第b條

婚姻無效;

第c條

裁判分居;

第d條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第e...f條
第g條
第2條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第3條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a條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第b條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第c條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第4條對婚姻無效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a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第b條

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第c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雙方均居於香港;

第d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辯人居於香港;或

第e條

該婚姻是在香港舉行婚禮的。

第5條對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轄權
第a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第b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雙方均居於香港;或

第c條
第d條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第6條對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轄權

(1)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呈請人在呈請提出當日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或

(b) 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呈請人慣常居於香港。

(2)

第1條
第a條

呈請人在呈請提出當日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或

第b條

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呈請人慣常居於香港。

第2條
第7條
第7A條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獲得認可,並在該條例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新式婚姻,或在該條例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舊式婚姻,如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V部予以解除,則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規定,該項解除須當作為法院所批出的離婚最後判令,而據此,法院在附屬濟助及保護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與假若法院已宣判離婚最後判令則根據第VI及VII部會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相同。

(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雙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後其中一方須付予另一方的贍養費款額達成協議,並已將該協議的條款作為解除該婚姻的協議或備忘錄的一部分而予以記錄,則第(1)款的規定,並無使任何法院於任何時間具有關於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贍養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效力。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獲得認可,並在該條例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新式婚姻,或在該條例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舊式婚姻,如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V部予以解除,則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規定,該項解除須當作為法院所批出的離婚最後判令,而據此,法院在附屬濟助及保護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與假若法院已宣判離婚最後判令則根據第VI及VII部會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相同。

第2條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雙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後其中一方須付予另一方的贍養費款額達成協議,並已將該協議的條款作為解除該婚姻的協議或備忘錄的一部分而予以記錄,則第(1)款的規定,並無使任何法院於任何時間具有關於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贍養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效力。

第8條香港法律適用

在法院根據本條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中,有關的爭論點須按照適用的法律予以裁定,而適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進行時雙方均是以香港為居籍則會適用者。

第9條批予濟助的權力只限於某些婚姻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舉行婚禮並按照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舊式婚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則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第10條慣例及程序

由本條例歸於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在關於法院的程序、慣例及權力方面,須按照本條例所訂定的方式行使;如本條例在此方面並無載有特別條文,則須按照英格蘭高等法院當其時施行於婚姻法律程序的慣例、程序及權力行使任何該等司法管轄權。

第2A條法律程序的開始
第10A條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婚姻訴訟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但規則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a)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應區域法院的要求,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審理;及(b)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2) 根據提出的申請,須向曾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規則可就申請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審理的事宜作出規定。

(3) 縱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如非有本款規定則會是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的,區域法院仍可根據本條例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婚姻訴訟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但規則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a)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應區域法院的要求,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審理;及(b)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第2條

根據提出的申請,須向曾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規則可就申請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審理的事宜作出規定。

第3條

縱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如非有本款規定則會是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的,區域法院仍可根據本條例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3條離婚
第11條離婚的理由等
第a條

離婚呈請;或

370 條

引用此法例

《婚姻訴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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