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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規則

章號
Cap. 17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20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婚姻訴訟規則》。

第2條釋義

(1) 《釋義及通則條例》()須適用於闡釋本規則,一如其適用於闡釋條例。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以呈請方式開始訴訟,就本規則而言,即使已就該呈請作出最後判令或命令,該項訴訟仍須視為待決的訴訟。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凡提述某號數的規則,即提述本規則中該號數的規則。

(5) 在本規則中,凡以號數提述某表格,即指附錄中該號數的表格,或指實質上效力相同的表格,但須按個別案件的情況所需而更改表格。

(6)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規則,其前綴詞為“高等法院規則”者,即為提述《高等法院規則》()中的該命令及規則。

(6A)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規則,其前綴詞為“區域法院規則”者,即為提述《區域法院規則》()中的該命令及規則。

(7)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規則或成文法則,須解釋為提述經任何其他規則或成文法則修訂、引伸或適用的該規則或成文法則。

第1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須適用於闡釋本規則,一如其適用於闡釋條例。

第2條
第a條

就在區域法院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第aa條
第b條

就在原訟法庭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第a條

就在區域法院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的其中一位法官;

第b條

就在原訟法庭待決的法律程序而言,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何在婚姻法律程序中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大法官,以及根據或憑藉《高等法院條例》()和按該條所作的任何命令而在此等法律程序中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任何暫委大法官;

第a條

廢止產權處置令,

第b條

整筆付款令,

第c條

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第d條

定期付款令,

第e條

有保證定期付款令,

第f條

授產安排令,

第g條

財產轉讓令,

第h條

更改授產安排令,或

第i條

更改令;

第a條

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而言,指答辯人在限期內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的訴訟;

第b條
第i條

答辯人並無提交答辯書或所提交的答辯書已被剔除的訴訟;或

第ii條

單就答辯人的答辯書而進行的訴訟,而在該訴訟中並無就答辯人的答辯書提交答覆書或答辯書,或所提交的答覆書或答辯書已被剔除;或

第iii條

適用的訴訟,而在該訴訟中並無根據該條規則發出通知,或如此發出的通知已被撤回;

第3條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以呈請方式開始訴訟,就本規則而言,即使已就該呈請作出最後判令或命令,該項訴訟仍須視為待決的訴訟。

第4條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凡提述某號數的規則,即提述本規則中該號數的規則。

第5條

在本規則中,凡以號數提述某表格,即指附錄中該號數的表格,或指實質上效力相同的表格,但須按個別案件的情況所需而更改表格。

第6條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規則,其前綴詞為“高等法院規則”者,即為提述《高等法院規則》()中的該命令及規則。

第6A條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規則,其前綴詞為“區域法院規則”者,即為提述《區域法院規則》()中的該命令及規則。

第7條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規則或成文法則,須解釋為提述經任何其他規則或成文法則修訂、引伸或適用的該規則或成文法則。

第3條《高等法院規則》的適用
第4條在法律程序中採用的語文

(1) 法官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理,而在該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認為適當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法院陳詞或作供。

(4)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供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6) 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將送達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7) 凡任何一方不諳熟一種法定語文,而另一方將一份採用該種語文的文件送達予他,他可在送達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要求該另一方提供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而收到該要求的一方,須在收到要求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表示他會否提供該譯本。

(8) 同意提供譯本的一方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9) 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絕,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送達有關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該申請的一方提供該文件的譯本,法院如信納該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達文件的一方提供該文件的譯本。法院並可進一步命令在申請人收到譯本前,遵守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採取任何步驟的規則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計。

(10) 如有書面要求根據第(7)款送達,凡任何規則或命令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採取任何步驟,則遵守該規則或命令的限期 —— (a) 只在收到拒絕提供譯本後起計;

(b) 只在收到譯本後起計;或

(c) 由法院根據第(9)款所命令的時間起計。

(11) 向法院申請發出採用某種語文的命令的一方,須提交須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該文本須採用該種語文,而如法院指示需要有或適宜有採用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版本,該方並須提供該命令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經核證譯本。

(12) 如法院作此指示,根據本條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13) 法律程序的正式紀錄須以聆訊該程序的法官所指示的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備存。

(14) 為上訴的目的而準備的法律程序謄本,須以審理該宗上訴的法院所指示的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第1條

法官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理,而在該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認為適當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第2條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3條
第a條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第b條

可用任何語文向法院陳詞或作供。

第4條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第5條

供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第6條

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將送達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第7條

凡任何一方不諳熟一種法定語文,而另一方將一份採用該種語文的文件送達予他,他可在送達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要求該另一方提供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而收到該要求的一方,須在收到要求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表示他會否提供該譯本。

第8條

同意提供譯本的一方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第9條

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絕,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送達有關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該申請的一方提供該文件的譯本,法院如信納該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達文件的一方提供該文件的譯本。法院並可進一步命令在申請人收到譯本前,遵守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採取任何步驟的規則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計。

第10條
第a條

只在收到拒絕提供譯本後起計;

第b條

只在收到譯本後起計;或

第c條

由法院根據第(9)款所命令的時間起計。

第11條

向法院申請發出採用某種語文的命令的一方,須提交須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該文本須採用該種語文,而如法院指示需要有或適宜有採用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版本,該方並須提供該命令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的經核證譯本。

第12條

如法院作此指示,根據本條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第13條

法律程序的正式紀錄須以聆訊該程序的法官所指示的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備存。

第14條

為上訴的目的而準備的法律程序謄本,須以審理該宗上訴的法院所指示的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1,020 條

引用此法例

《婚姻訴訟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9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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