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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章號
Cap. 17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0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儲存金的交存

(1)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向審裁處交存並記入某分類帳帳目的儲存金,均須向司法常務官交存。

(2) 司法常務官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户(帳户的中文名稱為“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户”,英文名稱為“Lands Tribunal Suitors’ Funds Account”)。如交存的儲存金是一筆款項,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筆款項繳存入該帳户。

第1條

除非任何法律規定須以某特定方式處理,否則所有須向審裁處交存並記入某分類帳帳目的儲存金,均須向司法常務官交存。

第2條

司法常務官須在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户(帳户的中文名稱為“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户”,英文名稱為“Lands Tribunal Suitors’ Funds Account”)。如交存的儲存金是一筆款項,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筆款項繳存入該帳户。

第4條司法常務官須發收據

(1) 凡任何人交存儲存金,司法常務官須就此發出收據予該人。

(2) 如有提議將任何證券、動產、箱盒或其他財物向審裁處交存,司法常務官可先對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查看,然後才根據第(1)款發出收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每張就交存而發出的收據,均須 —— (a) 於頁首註明該項交存所關乎的訟案或事宜的標題;

(b) 載有該項交存的足夠詳情;及

(c) 採用中的表格1。

(4) 凡有一筆款項交存審裁處作為儲存金,則就此而發出的收據須 —— (a) 指明所收到的款項的數額;

(b) 指明該項交存所關乎的審裁處訴訟編號;

(c) 指明指示交存該筆款項的命令的日期;

(d) 指明交存該筆款項的一方;

(e) 指明交存的方法;

(f) 概述該項交存的目的;及

(g) 採用中的表格2。

第1條

凡任何人交存儲存金,司法常務官須就此發出收據予該人。

第2條

如有提議將任何證券、動產、箱盒或其他財物向審裁處交存,司法常務官可先對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查看,然後才根據第(1)款發出收據。

第3條
第a條

於頁首註明該項交存所關乎的訟案或事宜的標題;

第b條

載有該項交存的足夠詳情;及

第c條

採用中的表格1。

第4條
第a條

指明所收到的款項的數額;

第b條

指明該項交存所關乎的審裁處訴訟編號;

第c條

指明指示交存該筆款項的命令的日期;

第d條

指明交存該筆款項的一方;

第e條

指明交存的方法;

第f條

概述該項交存的目的;及

第g條

採用中的表格2。

第5條帳目及登記冊的備存

(1) 司法常務官須 —— (a) 備存適當的分類帳帳目,所有交存審裁處的儲存金(不論是款項或證券),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貸方,而從該等帳目提取或轉撥的該等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借方;

(b) 以適當方式,將以任何該等儲存金所作的投資,記錄在該等帳目內;及

(c) 以適當方式,將該等儲存金的處理(以交存、提取、轉撥或投資的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況所需,記錄在該等帳目內。

(2) 司法常務官須 —— (a) 就所有交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屬款項或證券者除外)備存登記冊;

(b) 將該等儲存金的交存、提取、轉撥、投資或其他方式的處理,記錄在該登記冊內;及

(c) 以適當方式,就該登記冊內的每一記項,在分類帳帳目上作出備忘。

第1條
第a條

備存適當的分類帳帳目,所有交存審裁處的儲存金(不論是款項或證券),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貸方,而從該等帳目提取或轉撥的該等儲存金,均須記入該等帳目的借方;

第b條

以適當方式,將以任何該等儲存金所作的投資,記錄在該等帳目內;及

第c條

以適當方式,將該等儲存金的處理(以交存、提取、轉撥或投資的方式作出者除外),按情況所需,記錄在該等帳目內。

第2條
第a條

就所有交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屬款項或證券者除外)備存登記冊;

第b條

將該等儲存金的交存、提取、轉撥、投資或其他方式的處理,記錄在該登記冊內;及

第c條

以適當方式,就該登記冊內的每一記項,在分類帳帳目上作出備忘。

第6條周年帳目報表

(1)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每年就根據備存的帳目,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

(2) 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第1條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每年就根據備存的帳目,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

第2條
第a條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第b條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

第7條證券

(1) 各類證券均可交存審裁處。

(2) 根據香港法例成立的公司或法團所發行的證券,如屬已繳足股款而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者,則可按司法常務官的職銜,轉讓予司法常務官。

(3) 其他證券可放置在一個箱盒或包裹內,向司法常務官交存,而司法常務官在接收該箱盒或包裹作保管前,須確保該箱盒或包裹已妥為標識和密封,並須在交存該箱盒或包裹的人面前,查看其內容。

(4) 如證券須轉讓至司法常務官職銜名下,則交存該等證券的人須 —— (a) 簽立轉讓文書,並從司法常務官取得授權書,而該授權書須採用中的表格3;及

(b) 將該轉讓文書連同授權書,遞交該等證券的轉讓簿冊所屬的公司或法團的辦事處。

(5) 凡第(4)款所指的轉讓文書及授權書,已遞交某公司或法團的辦事處 —— (a) 如有關證券並非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則該公司或法團在登記該項轉讓後,須向審裁處交存一份證明書,述明該等證券已按授權而轉讓,而該證明書須採用中的表格4;或

(b) 如有關證券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則該公司或法團在登記該項轉讓後,須按司法常務官的職銜,發出以司法常務官為持有人的該等證券的證明書,並向審裁處交存該證明書。

(6) 在接獲第(5)款所指的證明書後,司法常務官須就有關交存,向作出交存的人,發出提述的收據。

(7) 在本條中 ——

第1條

各類證券均可交存審裁處。

第2條

根據香港法例成立的公司或法團所發行的證券,如屬已繳足股款而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者,則可按司法常務官的職銜,轉讓予司法常務官。

第3條

其他證券可放置在一個箱盒或包裹內,向司法常務官交存,而司法常務官在接收該箱盒或包裹作保管前,須確保該箱盒或包裹已妥為標識和密封,並須在交存該箱盒或包裹的人面前,查看其內容。

第4條
第a條

簽立轉讓文書,並從司法常務官取得授權書,而該授權書須採用中的表格3;及

第b條

將該轉讓文書連同授權書,遞交該等證券的轉讓簿冊所屬的公司或法團的辦事處。

第5條
第a條

如有關證券並非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則該公司或法團在登記該項轉讓後,須向審裁處交存一份證明書,述明該等證券已按授權而轉讓,而該證明書須採用中的表格4;或

第b條

如有關證券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則該公司或法團在登記該項轉讓後,須按司法常務官的職銜,發出以司法常務官為持有人的該等證券的證明書,並向審裁處交存該證明書。

第6條

在接獲第(5)款所指的證明書後,司法常務官須就有關交存,向作出交存的人,發出提述的收據。

第7條
第8條將證券本金及派息記入司法常務官簿冊內

(1) 司法常務官就交存審裁處的證券所收到的任何本金或派息,須記入司法常務官的簿冊內。

(2) 凡在收到上述本金時,產生該本金的證券是記在某帳目的,該本金須記入該帳目的貸方。

(3) 凡在上述派息變為到期應收前,孳生該等派息的證券的過户登記冊閉封時,該等證券是記在某帳目的,該等派息須記入該帳目的貸方。

第1條

司法常務官就交存審裁處的證券所收到的任何本金或派息,須記入司法常務官的簿冊內。

第2條

凡在收到上述本金時,產生該本金的證券是記在某帳目的,該本金須記入該帳目的貸方。

第3條

凡在上述派息變為到期應收前,孳生該等派息的證券的過户登記冊閉封時,該等證券是記在某帳目的,該等派息須記入該帳目的貸方。

140 條

引用此法例

《土地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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