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訂立取代《贍養令(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的新條文,以方便身處香港的人向在交互執行國的其他人,或身處交互執行國的其他人向在香港的人,追討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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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於)與第(1)款的定義(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關,或與被判定、裁定或宣布為某名子女父親的人支付該定義(b)段所述的開支有關,即須視為贍養令。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時,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該名子女的敎育用途。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就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香港法院作出的僅屬臨時性質的命令,且該命令是無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該命令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不論經修改或不經修改);或
由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的僅屬臨時性質的命令,且該命令是無效力的,除非和直至該命令獲根據本條例有權予以確認的香港法院確認(不論經修改或不經修改);
規定作出定期付款以贍養某人的命令(包括任何親父鑑定令或隨親父鑑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按照作出該命令所在地方適用的法律,根據該命令有法律責任付款的人是有法律責任贍養該人的;及
任何親父鑑定令或隨親父鑑定令而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規定被判定、裁定或宣布為某名子女父親的人,須支付因該名子女出生而附帶引起的開支,或倘若該名子女已死亡,則支付該名子女的殯殮開支;及
就已被更改的贍養令而言,即為經更改後的該命令,但如任何判決因《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是不可在香港承認或強制執行的,則不包括屬該判決的贍養令,或依據該判決所作出的贍養令。
就本條例而言,命令只要(但亦只限於)與第(1)款的定義(a)段所述的定期付款有關,或與被判定、裁定或宣布為某名子女父親的人支付該定義(b)段所述的開支有關,即須視為贍養令。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時,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付款以作該名子女的敎育用途。
(1)
(2) 任何國家或地方,均可一般地就贍養令,或就任何指明類別以外的贍養令,或只就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指明類別的贍養令,而根據第(1)款被指定為交互執行國;凡於當其時並非一般地就贍養令而被如此指定的國家或地方,就本條例而言,須只就該項指定的適用範圍所延及的一類贍養令而被視為交互執行國。
任何國家或地方,均可一般地就贍養令,或就任何指明類別以外的贍養令,或只就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指明類別的贍養令,而根據第(1)款被指定為交互執行國;凡於當其時並非一般地就贍養令而被如此指定的國家或地方,就本條例而言,須只就該項指定的適用範圍所延及的一類贍養令而被視為交互執行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贍養令(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所規定的付款人,如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贍養令所規定的受款人可申請將贍養令送交該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
(2) 就臨時命令而言,第(1)款並無效力。
(3) 凡屬本條所指的申請,均須按訂明方式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
(4) 如司法常務官應根據本條向其妥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與該申請有關的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下列文件 —— (a)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b)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贍養令是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證明書;
(c) 如上所簽署的欠款證明書;
(d)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e)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5)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影響香港法院在本條適用的贍養令方面的任何司法管轄權,而任何此等贍養令均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贍養令(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所規定的付款人,如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則贍養令所規定的受款人可申請將贍養令送交該交互執行國強制執行。
就臨時命令而言,第(1)款並無效力。
凡屬本條所指的申請,均須按訂明方式向作出命令的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提出。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贍養令是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證明書;
如上所簽署的欠款證明書;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影響香港法院在本條適用的贍養令方面的任何司法管轄權,而任何此等贍養令均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1) 凡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贍養令,而經證明該人是在交互執行國居住,且若有下列情形該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是會就該申請具有作出贍養令的司法管轄權的 —— (a) 該人是在香港居住;及
(b) 傳召到該法院席前為回應該申請而應訊的傳票,已向該人妥為送達,
(2) 憑藉本條作出的贍養令均屬臨時命令。
(3) 如聆訊第(1)款適用的申請的法院信納 —— (a) 有理由就該申請作出載有規定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的條文的贍養令;但
(b) 除非該法院亦作出對該名子女的法定管養權有所規定的命令,否則該法院並無作出該贍養令的司法管轄權,
(4) 任何賦權區域法院可以有關事宜交由原訟法庭處理較為方便為理由而拒絕就申請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則,均不適用於第(1)款所適用的申請。
(5) 凡香港法院作出一項憑藉本條乃屬臨時命令的贍養令,則下列文件 —— (a)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b) 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
(c)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是核證其內所述的理由為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的;
(d) 提供該法院所得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e)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f)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6) 憑藉本條而作出的贍養令,如已由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猶如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乃按該贍養令被確認的版本而作出該贍養令,以及猶如該贍養令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而除另有規定外,任何此等贍養令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該人是在香港居住;及
傳召到該法院席前為回應該申請而應訊的傳票,已向該人妥為送達,
憑藉本條作出的贍養令均屬臨時命令。
有理由就該申請作出載有規定付款以贍養某名子女的條文的贍養令;但
除非該法院亦作出對該名子女的法定管養權有所規定的命令,否則該法院並無作出該贍養令的司法管轄權,
任何賦權區域法院可以有關事宜交由原訟法庭處理較為方便為理由而拒絕就申請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則,均不適用於第(1)款所適用的申請。
該贍養令的核證副本;
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
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是核證其內所述的理由為該命令所規定的付款人本可用以反對作出該命令的理由的;
提供該法院所得的關於付款人下落的資料的陳述書;
提供司法常務官所管有以方便辨認付款人身分的資料的陳述書;及
付款人的照片(如可得的話),
憑藉本條而作出的贍養令,如已由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則就各方面而言,須猶如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乃按該贍養令被確認的版本而作出該贍養令,以及猶如該贍養令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而除另有規定外,任何此等贍養令可據此予以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
(1) 本條適用於核證副本已依據送交予交互執行國的贍養令,以及適用於憑藉而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的贍養令。
(2) 有權更改本條適用的贍養令的香港法院,均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該贍養令。
(3) 凡聆訊更改本條所適用的贍養令的申請的法院,擬藉提高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額以更改該贍養令,則除非符合下列情形,否則更改該贍養令的命令均屬臨時命令 —— (a) 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和受款人均在法律程序中出席;或
(b) 申請人出席,而適當的法律程序文件已妥為送達另一方。
(4) 凡香港法院作出臨時命令以更改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司法常務官須將該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按訂明方式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按訂明方式送交予交互執行國有權確認該臨時命令的法院。
(5) 凡交互執行國法院作出一項將本條適用的贍養令更改或撤銷的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的核證副本,連同一份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作出該臨時命令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證據的文件,已由作出贍養令的香港法院接獲,該香港法院可確認或拒絕確認該臨時命令,而該臨時命令如屬更改贍養令的命令,該香港法院並可在該命令不經修改下或經其認為合理的修改後予以確認。
(6) 為裁定是否應根據第(5)款確認臨時命令,法院須猶如更改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贍養令的申請已經向其提出一樣辦理。
(7) 凡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已獲確認的臨時命令)更改,由該更改事項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贍養令須按照該命令所作的更改而具有效力;而該命令如屬臨時命令,並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版本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而具有效力。
(8) 凡本條適用的贍養令已由香港法院或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包括由該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並已獲香港法院確認的臨時命令)撤銷,由撤銷根據該命令條文生效的日期起,該贍養令須當作終止有效,但在根據該贍養令而於該日期到期應繳的任何欠款方面則屬例外。
(9) 凡在憑藉作出的贍養令獲確認之前,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接獲一份經妥為認證,並列出或撮述在交互執行國為進行與確認該贍養令的法律程序有關的目的而錄取的證據的文件,或該法院於遵照交互執行國法院向其提出的要求下,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錄取在香港居住的人的證據,則作出該贍養令的香港法院須考慮該證據,而倘於考慮後覺得本不應作出該贍養令,則 —— (a) 該法院須按訂明方式,給予提出申請以致該贍養令作出的人機會,以考慮該證據,就該證據作出申述和援引進一步證據;及
(b) 在考慮該人所作的一切證據及任何申述後,該法院可撤銷該贍養令。
本條適用於核證副本已依據送交予交互執行國的贍養令,以及適用於憑藉而作出並已獲交互執行國具管轄權的法院確認的贍養令。
有權更改本條適用的贍養令的香港法院,均有權藉臨時命令更改該贍養令。
該贍養令所規定的付款人和受款人均在法律程序中出席;或
引用此法例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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