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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章號
Cap. 19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對某些國際組織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和其他人給予的特權、豁免權及方便訂定條文;使當其時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並與君主、外交代表或主權國代表的人身、財產或受僱人的豁免權及特權有關的國際慣例適用於香港;以及為相關的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某些國際組織及其職員的特權、豁免權及行為能力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本條適用於該公告指明的任何組織,而一個或多於一個主權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政府是該組織的成員,並且香港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為該組織的成員或附屬成員;行政長官亦可以相似方式 —— (a) 訂定本條適用的任何組織(以下稱為),享有第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並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

(b)

(c) 向該公告指明的該組織其他類別人員及受僱人授予第II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

(2) 凡有任何關於某人是否有資格享有根據第(1)款藉公告向任何人授予的特權或豁免權的問題產生,由政務司司長發出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1條
第a條

訂定本條適用的任何組織(以下稱為),享有第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並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

第b條
第i條

在該組織任何機關內的代表(不論是否政府的代表),或該組織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或其機關的成員;

第ii條

在該公告中指明數目的該組織人員,即出任如此指明的該組織內高層職位的人;及

第iii條

如此指明的受僱代表該組織執行任務的人;

第c條

向該公告指明的該組織其他類別人員及受僱人授予第III部列出的豁免權及特權,範圍以該公告所指明的為限,

第2條

凡有任何關於某人是否有資格享有根據第(1)款藉公告向任何人授予的特權或豁免權的問題產生,由政務司司長發出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3條參加國際會議的代表的外交豁免權

(1) 凡任何會議在香港舉行,並有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及一個或多於一個外地主權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政府的代表參加,而行政長官覺得對於上述外國的代表及其官方職員有資格享有的外交豁免權的範圍可能產生疑問,行政長官 —— (a) 可編製一份名單,列出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的前述的人,並安排將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及

(b) 每當覺得有任何人停止或開始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時,可修訂該名單,並安排將一份修訂公告,或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安排將一份修訂名單,以前述方式刊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會議刊登的每份名單或公告,須述明該名單或修訂生效或已生效的日期;而某人在某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作為參加會議的代表或作為上述代表的官方職員而有資格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當中的事實,如上述的人的名單已如此刊登,則可藉交出載有該名單的憲報,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出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最後一份名單,連同載有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修訂公告的憲報(如有的話),並藉指出該人的姓名在該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該名單內,而獲不可推翻地證明。

第1條
第a條

可編製一份名單,列出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的前述的人,並安排將該名單在憲報刊登;及

第b條

每當覺得有任何人停止或開始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時,可修訂該名單,並安排將一份修訂公告,或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安排將一份修訂名單,以前述方式刊登,

第2條

根據第(1)款就任何會議刊登的每份名單或公告,須述明該名單或修訂生效或已生效的日期;而某人在某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作為參加會議的代表或作為上述代表的官方職員而有資格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當中的事實,如上述的人的名單已如此刊登,則可藉交出載有該名單的憲報,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出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最後一份名單,連同載有在該時間前已生效的修訂公告的憲報(如有的話),並藉指出該人的姓名在該時間是否包括或已包括在該名單內,而獲不可推翻地證明。

第4條聯合國國際法院的法官及訴訟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向國際法院的法官及書記官長,及向該法院的訴訟人、其代理人、代表律師及訟辯人授予豁免權、特權及方便,以執行聯合國大會的決議或聯合國大會所批准的公約。

(2)

第1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向國際法院的法官及書記官長,及向該法院的訴訟人、其代理人、代表律師及訟辯人授予豁免權、特權及方便,以執行聯合國大會的決議或聯合國大會所批准的公約。

第2條
第5條對等待遇
第6條若干關乎豁免權及特權的國際慣例在香港具有效力
第7條
第1條
第I條該組織的豁免權及特權
第1條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第2條

公務檔案及佔用作辦事處的處所的不容侵犯權,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公務檔案及處所而給予的相似。

第3條

稅項及差餉(就貨品入口而徵收的稅項除外)的免繳權或寬免,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外地主權國的相似。

第4條

就該組織直接輸入以供在香港作其公務用途或供出口的貨品入口而徵收的稅項的免繳權,及就該組織直接輸入其任何刊物入口而徵收的稅項的免繳權,但必須符合海關關長為保障稅收而訂明的條件方可享有上述各免繳權。

第5條

該組織直接輸入或輸出以供作其公務用途的貨品,或直接輸入或輸出的該組織任何刊物,免受入口或出口的禁制及限制。

第6條

由該組織發出只載有擬供新聞界發表或供廣播的材料的電報通訊(包括發往香港以外地方或由香港以外地方發出的通訊),享有適用於新聞電報方面的相應服務中任何減收費用的權利。

第II條代表、小組委員會成員、高層人員及執行任務的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第1條

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相似。

第2條

住所的不容侵犯權,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第3條

稅項的免繳權或寬免,與給予上述公使的相似。

第III條其他人員及受僱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第1條

就在執行公務職責過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方面的被起訴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第2條

就作為該組織的人員或受僱人而收取的薪酬方面的入息稅免繳權。

第IV條官方職員及高層人員家人的豁免權及特權
第1條

凡任何人作為在該組織任何機關內的代表或該組織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成員或其機關的成員,而有資格享有第II部所述的豁免權及特權,則在該人作為上述代表或成員時,伴隨該人的其官方職員亦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隨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資格享有給予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第2條

凡任何人作為該組織的人員而有資格享有第II部所述的豁免權及特權,則該人的妻子或丈夫及21歲以下的子女亦有資格享有上述豁免權及特權,範圍與外地主權國委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公使的妻子或丈夫及子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資格享有給予公使的豁免權及特權的範圍相同。

第2條
41 條

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9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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