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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章號
Cap. 19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5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與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有關的法律;廢除要求恢復夫妻同居權的權利;以及施行與上述事宜有關連的一切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在本條例內提述再婚之處,均包括提述在法律上屬於無效或可予無效的婚姻。

第1條
第a條

該雙方的子女;及

第b條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第a條

根據第、、8(5)或或(d)或15(4)或(5)條作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第b條

根據第、、或(e)或15(4)或(5)條作出的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或

第c條

根據第、或或(f)條作出的繳付整筆款額的命令。

第2條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在本條例內提述再婚之處,均包括提述在法律上屬於無效或可予無效的婚姻。

第1A條法律程序的開始
第2A條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但法院規則可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a)在接獲任何一方的申請或在區域法院提出要求時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及(b)將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及再移交區域法院。

(2) 根據、、及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規則可訂有條文,將申請由一法院移交至另一法院審理。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但法院規則可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a)在接獲任何一方的申請或在區域法院提出要求時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及(b)將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及再移交區域法院。

第2條

根據、、及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規則可訂有條文,將申請由一法院移交至另一法院審理。

第2條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
第3條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第a條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第b條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

第4條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給養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2) 在不損害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婚姻的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整筆款額者,則 —— (a) 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使該另一方能夠應付其在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命令前由於供養其本人或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b) 該命令可規定須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第1條
第a條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第b條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另一方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第c條

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命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項整筆款額。

第2條
第a條

作出該命令的目的,可以是使該另一方能夠應付其在根據本條申請作出命令前由於供養其本人或任何家庭子女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第b條

該命令可規定須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該整筆款額,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第5條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除另有規定外,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為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4) 根據本條為規定繳付整筆款額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5) 法庭既有權憑藉第款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則法庭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第款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根據本條就該子女不時再作出命令。

第1條
第a條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第b條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第2條
第a條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第b條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第c條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第3條

在不損害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第4條

根據本條為規定繳付整筆款額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按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繳付,亦可規定須就此等分期付款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第5條

法庭既有權憑藉第款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則法庭可不時行使該項權力;如法庭憑藉第款就子女作出命令,法庭可根據本條就該子女不時再作出命令。

第6條在離婚等案件中有關財產轉讓、授產安排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 在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如屬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不論是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法庭可在不抵觸及的條文下,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b)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c)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d)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e)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2) 第(2)至(6)款就根據第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第1條
第a條

命令婚姻的一方須將指明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轉讓給在命令中指明的人,而此項財產乃本段最初所述的婚姻一方有權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的;

第b條

命令為着婚姻的另一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就命令所指明的財產作出令法庭滿意的授產安排,而此項財產乃婚姻一方有權憑上述權利而享有的;

第c條

命令為着婚姻的雙方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為着此二者之一或其中任何人的利益,將任何向婚姻雙方作出的婚前或婚後授產安排(包括藉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的授產安排)更改;

第d條

命令取消或削減婚姻任何一方根據任何此等授產安排而獲得的權益;

第e條

命令出售在命令中指明的財產,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並且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

第2條

第(2)至(6)款就根據第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條第(2)至(6)款就根據該條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適用。

第6A條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1) 凡法庭根據、或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法庭認為適當的相應條文或補充條文,並且在不影響本條文的前述字句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包括 —— (a)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b) 規定將該項財產向在命令中指明的某人或某類人要約出售的條文。

(3)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明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載有條文,規定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須用作為向婚姻的一方作出定期付款的保證,則該命令在該人去世時或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5) 凡婚姻的一方享有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而並非婚姻的一方的另一人亦享有該財產或該等出售收益的實益權益,則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本條就該財產作出命令之前,有責任給予該另一人就該命令作出陳述的機會;而該另一人所作的任何陳述須包括在法庭根據須予顧及的情況內。

(6) 凡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作出的任何財產的宣稱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如此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該財產的協議,會憑藉《房屋條例》()而屬無效,則該命令不得作出。

第1條

凡法庭根據、或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第2條
第a條

規定從該命令所涉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支付款項的條文;及

450 條

引用此法例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92(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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