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就1939年世界大戰期間被徵召服實際兵役的香港陸軍義勇軍軍官及隊員和香港海軍義勇軍成員的傷殘或去世而支付恩恤金、補助金及其他津貼,並就恩恤金評議局的設立以及附帶或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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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條例 —— (a)
(b) 凡提述或,須據此解釋。
(3) (a)
(b)
(4) 為施行本條例,如一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根據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截至其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或根據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撫恤金,則如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去世呈交申索,該名合資格人士須視為是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5) 為施行本條例 —— (a) 凡提述任何合資格人士的軍階,須當作提述該名合資格人士在其服役於香港陸軍義勇軍或香港海軍義勇軍(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所達到的最高軍階;
(b)
曾服第款所提述的兵役的軍官或隊員;
曾服第款所提述的兵役的成員;
指藉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世俗婚姻而與該名合資格人士結婚的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合法配偶;
在該名合資格人士已以丈夫身分締結中國舊式婚姻的情況下,指根據適用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結髮或填房妻子者;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指根據適用於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配偶者;
如該名合資格人士根據適用於他的法律同時與多於一人合法結婚,指該等法律承認為該名合資格人士的主要配偶者;
就軍官或隊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軍官或隊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在1941年12月7日或之後在根據《1933年陸軍義勇軍條例》()組成的香港陸軍義勇軍中根據該條例所服的實際兵役;
就成員而言,須視為提述該成員在1939年8月30日或之後在根據《1933年海軍義勇軍條例》()組成的香港海軍義勇軍中根據該條例所服的實際兵役;
凡提述或,須據此解釋。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並曾經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經如此加重的傷病;
可歸因於服役的傷病;或
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間產生的傷病因服役而加重。
除非在該申索呈交時,有關的傷病如段所指仍然是經加重的,否則該段所列出的條件不得視為已經符合;
如根據可靠證據,就(a)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是否已經符合一事存有合理疑點,該合理疑點的利益須給予呈交該申索的人;
如與(a)段所列出的任何條件有關的具關鍵性事實並沒有在同時期正式紀錄中載錄,該項事實的其他可靠佐證可予接受。
為施行本條例,如一名合資格人士去世時,他已根據本條例獲支付根據須以經常照顧津貼方式而就截至其去世為止的任何期間支付的撫恤金,或根據本條例另有權獲支付上述撫恤金,則如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去世呈交申索,該名合資格人士須視為是由於服役以致去世。
凡提述任何合資格人士的軍階,須當作提述該名合資格人士在其服役於香港陸軍義勇軍或香港海軍義勇軍(視屬何情況而定)期間所達到的最高軍階;
就香港陸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第2欄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第1欄內所列出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就香港海軍義勇軍而言,即提述第3欄內的任何軍階中,在與該第1欄內所列出的一項適用的級別相對之處所列出的軍階。
(1) 現設立一個評議局,名為恩恤金評議局。
(2) 評議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庫務署署長;庫務署署長須出任主席;
(b) 衞生署署長,或一名由其指定為其代表且屬首席醫生或以上職級的公職人員;及
(c) 不多於3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3) 根據第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根據第款委任的評議局成員 —— (a) 須在行政長官決定的期間並按行政長官決定的條款任職;
(b) 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在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評議局成員的職能的情況下,可被行政長官免任。
(5) 評議局須按主席決定為評議局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和行使任何權力所需的頻密程度舉行會議。
(6) 除非在評議局會議上,有3名評議局成員出席而符合法定人數,否則評議局在該會議上除押後會議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7) 出席的評議局成員的過半數決定即為評議局的決定,如無過半數決定,則主席的決定即為評議局的決定。
(8)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評議局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現設立一個評議局,名為恩恤金評議局。
庫務署署長;庫務署署長須出任主席;
衞生署署長,或一名由其指定為其代表且屬首席醫生或以上職級的公職人員;及
不多於3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根據第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須在行政長官決定的期間並按行政長官決定的條款任職;
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在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評議局成員的職能的情況下,可被行政長官免任。
評議局須按主席決定為評議局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和行使任何權力所需的頻密程度舉行會議。
除非在評議局會議上,有3名評議局成員出席而符合法定人數,否則評議局在該會議上除押後會議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引用此法例
《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02(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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