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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章號
Cap. 208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2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第2條釋義
第a條

木材、喬木及灌木;及

第b條

植物的葉、根、花、果、塊莖、鱗莖、球莖、根莖、枝條、壓條、接枝、吸枝、種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

第a條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種類火器;

第b條

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氣槍、長槍型氣槍或手槍型氣槍;及

第c條

可發射任何炮彈、槍彈或投射彈的任何推動或投彈器具或裝置,包括弓箭或彈叉;

第3條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第4條禁止將車輛帶進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獲得總監的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車輛或單車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使用或管有任何車輛或單車。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在總監指定並標明用作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道路上,或在總監如此指定的停車場內,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人;或

(b) 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而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騎踏單車的人。

(3) 任何人在總監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泊車輛,須繳付所訂明的費用。

(4) 如總監已 —— (a) 將他指定的停車場封閉,不讓公眾人士使用;及

(b) 在該停車場的要衝位置或入口展示關於該項封閉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獲得總監的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車輛或單車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使用或管有任何車輛或單車。

第2條
第a條

在總監指定並標明用作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道路上,或在總監如此指定的停車場內,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人;或

第b條

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而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騎踏單車的人。

第3條

任何人在總監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泊車輛,須繳付所訂明的費用。

第4條
第a條

將他指定的停車場封閉,不讓公眾人士使用;及

第b條

在該停車場的要衝位置或入口展示關於該項封閉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第5條禁止將牛隻、綿羊、山羊等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將任何牛隻、馬科動物、綿羊、山羊、豬隻、狗隻、貓隻或家禽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有任何上述動物在其控制之下。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將任何狗隻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並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對該狗隻保持控制的人;

(b) 在總監批准並標明用作騎馬或帶馬的徑或林道上騎馬或帶馬的人;

(c) 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而在其自己土地上或在其具有放牧牛隻、馬科動物、綿羊、山羊、豬隻、狗隻、貓隻或家禽的權利的土地上,畜養任何該等動物或家禽的人。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將任何牛隻、馬科動物、綿羊、山羊、豬隻、狗隻、貓隻或家禽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有任何上述動物在其控制之下。

第2條
第a條

將任何狗隻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並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對該狗隻保持控制的人;

第b條

在總監批准並標明用作騎馬或帶馬的徑或林道上騎馬或帶馬的人;

第c條

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而在其自己土地上或在其具有放牧牛隻、馬科動物、綿羊、山羊、豬隻、狗隻、貓隻或家禽的權利的土地上,畜養任何該等動物或家禽的人。

第6條禁止攜帶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槍械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攜帶、管有或使用任何獵捕或陷阱類器具或任何槍械。

第7條對火等的管制

(1) 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 (a) 攜帶或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或正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邊界前往該等指定地點或正由該等指定地點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時攜帶或管有者除外;

(b) 攜帶或管有任何照明彈、火焰槍、火氣球或其他同類的器件;

(c) 生火或用火,或作為一群用火者的成員(不論火是否由該群人當中的任何人所生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則除外;或

(d) 以相當可能引致失火的方式拋棄任何火柴、燃點的香煙、煙斗灰燼或其他物質。

(2) 總監如認為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在任何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任何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生火或用火,並可在總監所決定的要衝位置展示關於該項禁止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3) 第及(c)款不適用於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而有以下作為的人 —— (a) 在其住宅地方或其住宅園地內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

(b) 攜帶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邊界前往其住宅,或由其住宅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

(c) 在其住宅或其住宅園地內生火或用火。

第1條
第a條

攜帶或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或正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邊界前往該等指定地點或正由該等指定地點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時攜帶或管有者除外;

第b條

攜帶或管有任何照明彈、火焰槍、火氣球或其他同類的器件;

第c條

生火或用火,或作為一群用火者的成員(不論火是否由該群人當中的任何人所生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則除外;或

第d條

以相當可能引致失火的方式拋棄任何火柴、燃點的香煙、煙斗灰燼或其他物質。

第2條

總監如認為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在任何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任何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生火或用火,並可在總監所決定的要衝位置展示關於該項禁止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第3條
第a條

在其住宅地方或其住宅園地內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

第b條

攜帶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邊界前往其住宅,或由其住宅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

第c條

在其住宅或其住宅園地內生火或用火。

第8條對花草樹木及土壤的保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 (a) 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論該植物是活的或是死的;

(b) 挖出、開墾或擾亂土壤;或

(c) 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不論是否作為農作物。

(2) 如任何人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獲批給的政府租契、許可證或准許證,或根據礦務處處長發給的牌照或租約,而切割、摘取、根除、挖出、開墾或擾亂任何植物、植物的任何部分或土壤,或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第(1)款對該人並不適用。

第1條
第a條

切割、摘取或根除任何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論該植物是活的或是死的;

第b條

挖出、開墾或擾亂土壤;或

第c條

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不論是否作為農作物。

第2條

如任何人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獲批給的政府租契、許可證或准許證,或根據礦務處處長發給的牌照或租約,而切割、摘取、根除、挖出、開墾或擾亂任何植物、植物的任何部分或土壤,或撒播或種植任何種子或植物,第(1)款對該人並不適用。

第9條對商業活動的管制

(1)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 —— (a) 將任何擬供作或相當可能供作出售或出租的商品或物品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或容許該等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b) 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出售、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出,或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出任何商品或物品。

(2) 獲授權人員如相信任何人相當可能作出違反第款的作為,可採取合理地需要的步驟,以防止該人將任何商品或物品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或防止該人容許任何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3) 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違反第(1)款,可將該人逐離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

第1條
第a條

將任何擬供作或相當可能供作出售或出租的商品或物品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或容許該等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第b條

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出售、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出,或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出任何商品或物品。

第2條

獲授權人員如相信任何人相當可能作出違反第款的作為,可採取合理地需要的步驟,以防止該人將任何商品或物品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或防止該人容許任何商品或物品留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第3條

總監或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違反第(1)款,可將該人逐離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

第10條禁止展示標誌和建立建築物

(1) 任何人除非按照總監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 (a) 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

(b) 建造或建立任何建築物、棚屋或遮蔽處,或挖掘任何洞穴;

(c) 建造或挖掘任何墳墓,或在所建造或挖掘的墳墓內放置任何人的屍體;或

(d) 放置盛載人類遺骸的甕盎。

(2) 凡第或(b)款遭違反,總監可移去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廣告宣傳品、建築物、棚屋或遮蔽處,或填塞任何洞穴。

第1條
第a條

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

182 條

引用此法例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08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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