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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收容所)規例
未取得私人機構的管理當局同意,不得宣布該私人機構為收容所。
所有收容所及任何依據本規例備存在收容所內的登記冊,須在任何合理時間,公開讓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士檢查。
除非有關的處罰、約束或懲戒已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的規則授權施加,否則不得向任何依據本條例被羈留在收容所的受監護人或被收容者施加任何處罰、約束或懲戒。
所有向依據本條例被羈留在收容所的任何受監護人或被收容者施加的處罰、約束或懲戒,均須記錄在備存於該收容所的適當登記冊內。
任何非完全以公帑維持的收容所的管理當局,如訂立任何規則,而該等規則乃關乎依據本條例被羈留在該收容所的受監護人或被收容者的福利、教育及控制事宜者,則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對該等規則加以認可。上文所載的權力,不得當作為授權訂立或批准任何不屬於父母可合法地向子女施加的處罰、約束或懲戒的規則。
任何人違反本規例、或,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列出的表格,是就本條例的施行而訂明的表格。
引用此法例
《保護兒童及少年(收容所)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13A(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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