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可引稱為《刑事上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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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規則
所列出的表格或在情況容許下盡量與其近似的表格,在適用時須予使用。
(1) 法庭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置,按其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在法庭席前的任何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之中的一方或證人可 —— (a) 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證。
(4) 在法庭席前的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在上訴中送交存檔或向上訴之中的一方送達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6) 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長除外)如獲送達以一種他不諳熟的法定語文寫成的關於上訴的文件,可在獲送達文件的3天內,以書面要求律政司司長提供一份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該文件譯本。
(7) 律政司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8) 如有書面要求根據第(6)款送達,凡任何規則或命令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於上訴中採取下一步驟,則遵從該規則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譯本後才開始計算或按法庭根據本條所命令而開始計算。
(9) 上訴的正式紀錄須以聆訊上訴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種或多於一種法定語文備存。
(10) 上訴的謄本須以上訴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語文製備。
法庭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置,按其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證。
在法庭席前的上訴或上訴的某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在上訴中送交存檔或向上訴之中的一方送達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任何一方(律政司司長除外)如獲送達以一種他不諳熟的法定語文寫成的關於上訴的文件,可在獲送達文件的3天內,以書面要求律政司司長提供一份以另一種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該文件譯本。
律政司司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譯本。
如有書面要求根據第(6)款送達,凡任何規則或命令規定在某特定期間內於上訴中採取下一步驟,則遵從該規則或命令的限期,只可在收到譯本後才開始計算或按法庭根據本條所命令而開始計算。
上訴的正式紀錄須以聆訊上訴的法庭所指示的一種或多於一種法定語文備存。
上訴的謄本須以上訴法庭所指示的法定語文製備。
除及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則而規定或特准發出的任何其他通知,須以書面發出,並由發出通知的人或其律師簽署。
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特准發出或送交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如藉掛號郵遞方式遞送,並以如此規定或特准該通知或其他文件所發給或送交的人為收件人,則須當作妥為發出或送交。
上訴人或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則而特准或規定須發出或送交任何上訴通知或任何申請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如不能書寫,則可在一名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在通知加上其標記,而該證人則須在通知上簽署見證。該通知即須當作由上訴人妥為簽署。
凡在審訊根據本條例有權或可特准上訴的人時,曾有人辯稱謂按照法律該人無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所基於的理由是該人在作出有關作為或在有該有關不作為時精神錯亂,則本規則規定由上訴人親自發出和簽署的任何通知,可由其律師或其他獲授權代表該人行事的人發出和簽署。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須由上訴人親自簽署,該通知或其他文件如已由法人團體的秘書、文員、經理或律師簽署,即為對該等規定的足夠遵從。
在他所錄取的任何審訊或法律程序的速記紀錄上簽署,但如因紀錄性質而致簽署並不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核證他所錄取的任何速記紀錄,是一份在盡其技能及能力的情況下,關於有關審訊或法律程序的準確及完整速記紀錄;及
在每一宗案件中均保留他所錄取的速記紀錄,直至司法常務官指示他將速記紀錄遞送給司法常務官為止。
(1) 在與某審訊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支付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以每頁計算的費用後,司法常務官可(如經法官指示,則司法常務官須)向該一方提供一份關於該審訊或法律程序的速記紀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謄本。
(2)
(3) 司法常務官可(如經法官指示,則司法常務官須)就該謄本提供一份以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所要求的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譯本,而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必須支付翻譯費用(如有的話),而該費用即為歸於訟案中的訟費。
在與某審訊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支付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以每頁計算的費用後,司法常務官可(如經法官指示,則司法常務官須)向該一方提供一份關於該審訊或法律程序的速記紀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謄本。
司法常務官可(如經法官指示,則司法常務官須)就該謄本提供一份以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所要求的法定語文翻譯成的譯本,而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必須支付翻譯費用(如有的話),而該費用即為歸於訟案中的訟費。
謄本須為印刷或打字而成。
謄本須由製作的人或監管製作的人核證為一份在盡該人的技能及能力的情況下,屬有關的速記紀錄的準確及完整謄本。
以供上訴法庭使用;及
給與該事宜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凡任何人被判處罰款並且如欠繳罰款時須接受監禁,獲合法授權收取該罰款的人須保留該罰款,直至任何關於該罰款的上訴獲裁定為止。
因欠繳罰款而仍在扣押中的人,就本條例及本規則而言,須當作為被判處監禁的人。
(1) 凡被判處繳付罰款並且如欠繳罰款時須接受監禁的人向主審法官表示擬 —— (a) 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b) 藉主審法官根據本條例發給的證明書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
(c) 藉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或給予的許可而針對其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主審法官可命令如上訴遭駁回,則上述罰款須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時向司法常務官繳付或按上訴法庭當時作出的命令而繳付。本條所指的擔保,須採用表格II及III的格式。根據本條成為妥為受擔保約束的擔保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為擔保人,並須具有擔保人的所有權力。
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藉主審法官根據本條例發給的證明書而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
藉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或給予的許可而針對其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主審法官可命令如上訴遭駁回,則上述罰款須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時向司法常務官繳付或按上訴法庭當時作出的命令而繳付。本條所指的擔保,須採用表格II及III的格式。根據本條成為妥為受擔保約束的擔保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為擔保人,並須具有擔保人的所有權力。
被判處罰款並已繳付罰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上訴人,如上訴成功,除上訴法庭另有命令外,有權獲退還他已繳付的款項。
(1) 適用的上訴人,須按照本規則自他被定罪或被判處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起計10天內 —— (a) 送達基於僅涉及法律的理由而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或送達藉主審法官的證明書並基於本條例所述的任何理由而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或
(b) 送達根據本條例或針對其刑罰的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2) 如上訴人沒有遵從第(1)款,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不作為向法官報告;而在採用表格IV及V的格式的通知已發給上訴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後,上訴法庭可 —— (a) 命令按規定的方式沒收上訴人及其擔保人的擔保;
(b) 發出拘捕上訴人的手令;
(c) 於欠繳罰款時將他交付監獄;及
(d) 作出上訴法庭認為正確的其他命令。
引用此法例
《刑事上訴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1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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