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綜合與簡易程序治罪有關的法例。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船東的人,或在沒有註冊或未領有牌照的情況下,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船隻屬某一國家擁有,並由一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
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准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 (1)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政府財產(獲公職人員同意者除外)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上,或任何水井、溪澗、水道、水灘、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內,或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將之拋擲或放置在上述地點;或准許或容受上述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質繼續暴露在該人房屋對面或緊鄰的任何排水渠、污水渠或其他地方內;或容許髒物或令人厭惡的物質在該人佔用的處所內堆積;或以任何方式弄髒或污染供香港任何居民使用或供水予抵香港的船舶使用的任何水井、溪澗或水道;
(2) 將痰吐在或吐入公眾可進入的公眾地方、車輛、渡輪或任何建築物內;但將痰吐入供污物、污水或廢水用的容器或溝渠中,則屬例外;
(3) 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
(4)
(5)
(6)
(7) 在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狀況頹毀或危險時,以及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在公眾地方的路人時,身為這些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疏於將之修葺或拆去;
(8) 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或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或另一部駕駛中的車輛時,不沿用合乎慣例的一邊路面;
(9) 在行人路上牽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或拖動或推動任何車輛、貨車或手推車;或栓緊任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使其橫在或站在行人路上;或容許馬匹或牲口闖入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地方遊蕩;
(10) 在公眾地方殺死、屠宰、展覽、展售(在依法指定作以上用途的市場進行者除外)或餵飼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為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釘蹄鐵、放血或治病(發生意外時除外);或放開、洗擦、梳刷、操練、訓練或馴服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或洗擦、製造或修理車輛的任何部分(發生意外而需就地進行修理者除外);
(11) 畜養任何經常吠叫或以其他方式煩擾鄰居或路人的狗隻;或容受未帶上口罩的兇惡狗隻或其他動物自由走動;或嗾使或驅策狗隻或其他動物攻擊任何人或動物,或令到任何人或動物感到不安或受驚;
(12) 在公眾行人徑上滾動或運送任何種類的桶或其他東西而刻意對路人造成煩擾或不便;但目的在將之收藏,或裝上行人徑另一邊的任何車輛者,則屬例外;
(13)
(14) 肆意或疏忽地發射火器,或投擲或發射石塊或其他投射物,或生營火,或投擲或燃放煙花爆竹,以致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或危險;
(14A) 明知或疏忽地以氣槍發射,而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或煩擾;
(15)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16)
(17)
(18)
(19) 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以雕刻或其他方式,將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圖案標記在任何石頭或路塹上,以致其外觀受損;
(20)-(21)
(22) 無合法解釋而將門鈴拉動或弄響,敲門或打門,以致騷擾任何居民;或熄滅任何燈光;
(23)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在公眾地方進行任何遊戲或遊蕩,以致在該處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的集會;
(24)
(25) 在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利用、經營或從事銅工、吹玻璃、屠宰、肥皂製造、製糖、獸皮、溶脂、油料、售肉、釀酒、食物供應或旅館、打鐵、淘糞、垃圾清理的行業或業務,或利用、經營或從事其他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行業或業務,違反了有關政府租契內的任何契諾,而事前並未得到行政長官或就此獲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政府已給予特許;
(26)
(27)
(28) 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
(29)
(30) 侵入或容許獸類侵入歸屬於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管轄或管理的任何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
(31)
(32) 在棄置於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在棄置於任何放置在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簍或垃圾車內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移去如此棄置的垃圾的任何部分,
(33)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政府財產(獲公職人員同意者除外)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上,或任何水井、溪澗、水道、水灘、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內,或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將之拋擲或放置在上述地點;或准許或容受上述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質繼續暴露在該人房屋對面或緊鄰的任何排水渠、污水渠或其他地方內;或容許髒物或令人厭惡的物質在該人佔用的處所內堆積;或以任何方式弄髒或污染供香港任何居民使用或供水予抵香港的船舶使用的任何水井、溪澗或水道;
將痰吐在或吐入公眾可進入的公眾地方、車輛、渡輪或任何建築物內;但將痰吐入供污物、污水或廢水用的容器或溝渠中,則屬例外;
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
在任何街道、道路或行人徑上展售任何東西,或展售的方式引致該東西伸出街道、道路或行人徑上,或在任何房屋、店舖或建築物外展售任何東西;或
在任何房屋、店舖或建築物的窗戶、欄杆或其他部分架設或保留任何柱桿、窗簾、遮蓬、繩索或其他凸出物;
在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狀況頹毀或危險時,以及危及或可能危及任何在公眾地方的路人時,身為這些房屋、建築物或其他搭建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而疏於將之修葺或拆去;
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或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或另一部駕駛中的車輛時,不沿用合乎慣例的一邊路面;
在行人路上牽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或拖動或推動任何車輛、貨車或手推車;或栓緊任何馬匹或其他大型動物,使其橫在或站在行人路上;或容許馬匹或牲口闖入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地方遊蕩;
在公眾地方殺死、屠宰、展覽、展售(在依法指定作以上用途的市場進行者除外)或餵飼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為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釘蹄鐵、放血或治病(發生意外時除外);或放開、洗擦、梳刷、操練、訓練或馴服任何馬匹或其他動物;或洗擦、製造或修理車輛的任何部分(發生意外而需就地進行修理者除外);
畜養任何經常吠叫或以其他方式煩擾鄰居或路人的狗隻;或容受未帶上口罩的兇惡狗隻或其他動物自由走動;或嗾使或驅策狗隻或其他動物攻擊任何人或動物,或令到任何人或動物感到不安或受驚;
在公眾行人徑上滾動或運送任何種類的桶或其他東西而刻意對路人造成煩擾或不便;但目的在將之收藏,或裝上行人徑另一邊的任何車輛者,則屬例外;
肆意或疏忽地發射火器,或投擲或發射石塊或其他投射物,或生營火,或投擲或燃放煙花爆竹,以致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或危險;
明知或疏忽地以氣槍發射,而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或煩擾;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為慈善用途而進行的籌款、售賣或交換活動,許可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發出;或
為任何其他用途而進行的籌款、售賣或交換活動,許可證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發出;
在任何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以雕刻或其他方式,將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圖案標記在任何石頭或路塹上,以致其外觀受損;
無合法解釋而將門鈴拉動或弄響,敲門或打門,以致騷擾任何居民;或熄滅任何燈光;
進行任何遊戲或消遣而對居民或路人造成煩擾;或在公眾地方進行任何遊戲或遊蕩,以致在該處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的集會;
在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利用、經營或從事銅工、吹玻璃、屠宰、肥皂製造、製糖、獸皮、溶脂、油料、售肉、釀酒、食物供應或旅館、打鐵、淘糞、垃圾清理的行業或業務,或利用、經營或從事其他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行業或業務,違反了有關政府租契內的任何契諾,而事前並未得到行政長官或就此獲妥為授權的其他人以書面表示政府已給予特許;
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
侵入或容許獸類侵入歸屬於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管轄或管理的任何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
在棄置於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在棄置於任何放置在公眾地方、空地或垃圾站的垃圾桶、垃圾箱、垃圾簍或垃圾車內的垃圾中搜尋或檢拾垃圾,或移去如此棄置的垃圾的任何部分,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第4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1) 如有人自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如在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進行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過程中,有人自該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該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該地盤的主要承建商以及進行有關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承建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承建商,不得以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的人未被檢控,或以他並無同意或並不知道別人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作為免責辯護;但如該名被檢控的承建商向法庭證明,令其信納他在合理情況下並不能防止別人將該東西掉下或容許該東西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或他或另一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發生該等事件者,則該承建商不得被定罪。
如有人自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如在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進行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過程中,有人自該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該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該地盤的主要承建商以及進行有關興建、修葺或粉飾工程的承建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引用此法例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